在構建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再看審前準備程序的價值
作者:張明廣 趙成權 發布時間:2007-01-10 瀏覽次數:3061
中共十六大提出了本世紀頭20年中國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發展目標,“社會更加和諧”是其中一個重要內容。中共十六屆四中全會更明確提出,要“把和諧社會建設擺在重要位置”。在這樣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及許多地方法院高度重視和強調調解,有些地方法院還規定了應當達到的調解結案率。為實現這樣的富有價值的目標,已經有部分地區的法院借鑒美國等發達國家的做法,設立了不同形式的審前程序出口,以滿足不同案件不同糾紛解決的需要,當事人在合意達成的基礎上既可以撤訴,也可以制作協議,在協議的內容中明確協議具有的效力。
一、實踐中對審前準備程序的探索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進一步明確了開庭前應當做好的準備工作,但并未規定究竟采用什么樣的組織形式實施審前準備工作。各地法院在實踐中進行了一些可貴的探索,總結各地的做法,主要有三種模式:
1、預審法官模式:將法官分為審判法官和預審法官,由預審法官負責實施審前準備,完成審前準備工作后,預審法官將案件移交給審判法官,由審判法官負責對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
2、法官助理模式:由法官助理來負責實施審前準備。法官助理不具有審理和裁判案件的權力。他們主要任務是做好案件的審前準備工作,為法官開庭審理案件打好基礎。
3、審判法官模式:由負責對案件審理的法官自己主持審前準備程序。如果審判組織是獨任制,由獨任法官親自實施審前準備,如果審判組織是合議制,即由負責案件的合議庭成員實施審前準備。
綜合對幾種做法的分析,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我們認為,預審法官模式是相對于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特別目標和特殊功能較為優越性的選擇。這一程序安排在訴答程序之后,意在給當事人形成一次面對面的交涉機會,讓當事人在起訴和答辯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自己的請求、主張和抗辯,以便形成爭點并交換證據。審前準備程序中雖然不解決實體問題,但是法官的參與必然會獲得與解決實體爭議有關的信息和資料,從而影響開庭審理,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應當使審前法官與庭審法官適當分離,或者設立專門的準備法官,或者準備法官不擔任案件的開庭承辦人和審判長。預審可以由準備法官在條件成熟時召集雙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參加,當事人可以主動申請進行,其內容主要包括:確定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范圍,進行證據交換,確定無爭議的事實和無需舉證的事實,對雙方有不同意見的舉證責任加以明確,試行調解。
二、審前準備程序的功能分析
隨著社會發展,利益主體和價值觀念日趨多元化,糾紛解決的標準也日趨多元化,單純的裁判本位主義已不能適應社會發展,滿足現實需要。從價值功能論的角度看,筆者以為可以有以下幾種:
1、過濾篩選功能。在保證庭審作為強制解決糾紛正當程序的同時,有必要在庭審程序之前建立過濾機制,篩選出那些真正存在正義而又需要庭審解決爭議的案件,法院只對這些必須通過庭審才能解決爭議的案件進行集中審理。
2、糾紛解決功能。建立起多層次和多元化的爭議解決機制,可以滿足其它案件的程序需求。建立獨立的民事訴訟審前程序,賦予審前程序程序法律上的效力,使其具有糾紛解決功能,以滿足不同案件對程序的不同需求。
3、提高效率功能。在一些國家,審前準備程序在解決糾紛方面發揮了出色的作用。在美國,近年來大約有98%的民事案件在審前程序中以雙方當事人和解的方式得到解決。德國在20世紀70年代以斯圖加特模式對民事訴訟制度進行了改革,該模式將訴訟分為書面準備程序和言詞辯論兩個階段,經過書面準備后,使裁判盡可能經一次言詞辯論后作出,以減少開庭次數,提高訴訟效率。
4、權力分離功能。由于先定后審違反了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法官單方接觸當事人常常引發司法腐敗,在審前準備程序中,便要考慮如何有效防止單方面進行私下接觸,做到將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力與審查判斷證據的權力相分離。
三、審前準備程序的構建
基于審前程序的目的在于消除無關的事項,筆者認為審前準備程序的構建有以下幾個要點:
1、訴答程序的構建
訴答程序在形式上是審前程序的起點,制約著后續訴訟活動的開展,在實質上是審前程序建構的基礎,是審前程序糾紛解決功能順利發揮作用的前提和保障。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這樣被告并不會因為不答辯遭受訴訟上的不利,這種制度安排最大欠缺是無法通過訴答程序整理和明確爭點。被告不答辯,致使案件信息在訴訟之初無法在當事人之間交流,法官對案件信息也不能全面掌握,造成法院、原告和被告三方之間互動關系或過程的阻礙,難以保證訴訟時間的經濟快捷。筆者以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改革可以采取適當從寬的精神,規定被告應當在一定期限內書面提出答辯意見,既可以實施積極的抗辯,也可以做消極的否定并進行舉證。在答辯期限內如不進行答辯,則喪失程序上的抗辯權。同時為了避免虛假答辯,應當明確規定當事人的訴辯內容對以后的訴訟活動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不得與之沖突,否則無效。
當然,我國目前的訴答程序是不完善的,訴答程序置于訴訟之初,原告和被告缺乏充分的交涉,起訴和答辯中難以全部表達對案件和對對方觀點的理解。所以過多地寄希望于訴答程序整理爭點是不現實的,需要通過審前會商、預審等制度來實現整理爭點的目的。
2、證據交換強化時效性
證據交換不可能窮盡所有的證據,也不可能無限期地進行下去,所以法律規定了舉證時限和證據交換的內容,但是制度上對證據交換的范圍、方式、次數和時間等具體內容沒有詳細規定,缺乏可操作性?,F今的審判實踐中,證據交換局限在證據較多或者疑難復雜案件,沒有認識到證據交換所具有的信息交流和促進糾紛解決的功能。實質上,案件的重大、復雜、疑難本無一個固定的標準,而且訴訟之初的判斷難免有失偏頗。筆者建議規定所有的案件必須進行證據交換。當然在完善證據交換制度本身的同時,也要完善相關的配套機制,例如當事人及其律師的調查取證的保障機制,證據交換豁免機制,審判人員的調查取證機制和證據失權制度等。
3、審前主體富有協同性
作為糾紛解決的審前程序應當圍繞著如何促使三方的互動去設計因為審前程序主要是通過對話機制來解決糾紛,缺失雙方當事人和法院三方任何一方主體,都會阻卻信息交流,影響程序進展。審前準備程序中的主要任務是確定爭點和證據,確定爭點和確定證據雖然應當由當事人資助進行,但是徹底的當事人主義有時也可能帶來令人無法歡迎的后果。當事人在審前準備程序中決定法官審理的對象即爭點以及決定證據即訴訟攻防的武器,這是不能動搖的原則,任何時候,法官都不能代替當事人做決定。審前準備程序中法官對當事人進行舉證指導必須限定在這一范圍和程度上。法官行使釋明權是法官介入的必要方式,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不明確時,法院可以令當事人作出適當的解釋或補充陳述,或者令當事人舉證。
4、結案方式的多樣化
在我國,案件一般情況下不通過開庭審理是無法結案,甚至也無法進行以事實清楚為基礎的調解,而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只能以撤訴結案,這就使許多本可以不進入庭審程序的案件進入了庭審程序,造成了程序的極大浪費的同時,也降低了審前程序糾紛解決的功能?;诖?,有必要建立能滿足各種需要的多樣化的結案形式,決不能因為最終的形式要件而影響到審前程序糾紛解決功能的發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