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徐州訊:日前,新沂市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雇工在雇傭期間意外死亡,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的案件。

2006723,被告李雷從他人處購買水泥船一條在新沂市窯灣鎮駱馬湖湖面用于經營,原告丈夫曹祥金曾是該船上的雇工。被告與曹祥金作了口頭協商雇傭曹祥金到船上工作并吃住在船上,曹祥金應允。同月30日上午,曹祥金帶行李到被告的船上工作,主要負責船面上操作臺的操作。下午該船進行了作業。晚上9時許,被告之子到船上時發現曹祥金與操作臺的坐椅都向右側倒在船面上,曹祥金頭上有血,呈昏迷狀態,遂呼救,在他人幫助下將曹祥金送到窯灣鎮衛生院搶救,后被接報趕到的120救護車接往本市中醫院搶救治療,后經搶救無效于同年83日因重癥顱腦外傷宣告死亡。因此,原告以船主李雷為被告向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訴訟要求其賠償損失。

原告訴稱:曹祥金與被告之間系雇傭關系并吃住在船上,被告對船上的設施負有保障安全性能的責任,曹祥金在船上受傷致死被告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因此,被告應賠償損失。

被告辯稱:我與曹祥金之間并非雇傭關系,而且曹祥金系非作業時間在操作臺上受的傷,因此,責任應由其自己承擔。

法院在審理中認為,曹祥金在被告船上為被告從事經營活動以及吃住在船上的事實,可以確認曹祥金與被告之間存在雇傭關系,曹祥金在受雇期間于被告經營的船上受傷因搶救無效而死亡。被告對船上的設施有保障其安性能的責任,對在其船上的雇工負有加強管理并保障其安全的謹慎注意義務,而曹祥金在船上受傷,即反映出被告管理上存有缺陷,因此被告作為雇主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同時,從曹祥金當時的行為中可推知其對損害后果的發生也存在重大過失,因此應減輕被告的民事責任,被告應在其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方受到的損失。綜上所述,法院判決被告李雷賠償原告八萬元人民幣作為對死者的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