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認證制度的完善
作者:孫劍 發布時間:2007-01-09 瀏覽次數:3575
[內容提要] 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以來,證據制度的確立越來越成為改革的關鍵。本文主要探討我國民事訴訟認證制度方面的問題,解釋了認證在民事訴訟中的基本涵義,分析了現行審判實踐中民事訴訟認證制度的矛盾與缺陷,并提出了相應的完善對策和措施。
[關鍵詞] 民事訴訟 認證制度 完善
我國的民事證據制度,是民事審判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從來都是審判工作的核心與關鍵。審判方式改革以來,民事證據制度的改革已取得突破性進展,由舉證、質證、認證三者密切聯系,構成庭審的核心,從而最大限度地發揮了庭審功能,保證了庭審活動合理有序地進行。但是,隨著改革的進一步發展,民事證據制度方面暴露了不少問題,尤其是認證制度,已成為深化審判方式改革的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為此,筆者作如下的分析與思考。
一、民事訴訟認證的基本涵義
認證,在《中華法學大辭典•訴訟法卷》的解釋中,又稱領事認證,指“外交領事機關在經過公證證明的文書上證明公證機關或認證機關(包括本國的和外國的外交、領事機關)的最后一個簽名和印章屬實。目的是使一國已經公證證明的文書能為另一國的有關當局承認,不致影響其域外法律效力。” 可見,認證就其原義是指一種證明行為。
顯然,民事訴訟中所指的“認證”與認證原義有著明顯區別,它是“認定證據”的簡稱,是在民事審判方式改革過程中提出來的。學界關于民事訴訟認證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民事認證制度是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主要是庭審階段)法官判斷證據確認案件事實的行為規則。” 第二種觀點認為,“認證是法官對證據進行審查核實判斷后確認其有效與否的一種訴訟活動。” 第三種觀點認為,“認證不是單一的行為,認證是一個過程,是人民法院依據我國民訴法的規定對經過質證的證據辨明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和證明范圍的行為。” 筆者認為第三種觀點較為科學全面,強調了認證是法官審查分析證據,辨別其真偽、判斷其有無證明力及證明力大小的活動。因此,民事訴訟認證的基本涵義是: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法官對當事人自行提交的或法院依職權調查的各類證據材料,經當事人質證后審查確認其能否作為定案根據的一種訴訟制度。
二、民事訴訟認證在審判實踐中的主要矛盾
當前,認證制度在理論界和審判實務界已成為共識,普遍認為認證制度是民事訴訟程序設計的一項重要內容,是貫穿于訴訟程序中的“一根紅線”。它貫穿于審判活動之中,體現了法官自由裁量權與當事人訴權共同的作用。合理科學的認證制度應當能夠體現民事訴訟的訴訟機理,即能夠體現當事人與法官的相互配合與制衡。但在審判實踐中,現行認證制度存在著許多矛盾,諸多方面有待完善。
1、認證規則:從立法層面考察,我國尚沒有統一的證據法典,民訴法對證據規則的規定過于原則和概括。雖然最高院在2001年出臺了證據規則的司法解釋,并于2002年實施,但從該司法解釋施行效果來看,不是十分理想。我們知道認證是舉證和質證的目標和指向,舉證和質證是認證的前提和基礎,舉證、質證和認證相輔相成,缺一不可。沒有法官認證,任何證據都不能發揮證明案件事實的作用。良好的舉證、質證方式有助于法官順利認證,而規范的認證方式則更有助于正確指導雙方當事人圍繞爭議事實舉證、質證,有利于法官追求案件的法律真實,作出最可能接近公正的判決。這就要求學術界、立法界在設計認證規則,以及法官在具體使用認證方式時,充分考慮這一因素。
2、認證方式:以認證活動的時間和地點為標準,認證方式可以分為當庭認證和庭后認證。當庭認證,是指法官對于訴訟當事人提交并經過當庭質證的證據,在法庭上當即作出采信與否的認證。庭后認證則是法官對于訴訟當事人提交并經過當庭質證的證據,不在法庭上當即進行認證,而在庭審后進行的認證。當庭認證在理論界和審判實務界已成為共識,即當庭認證有利于強化庭審功能,提高庭審活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有利于落實合議庭獨立裁判的職責和作用,提高審判效率。但是在審判實踐中要求當庭對證據的采納和采信均作出認定的做法,與當前認證的實際情況有些脫節,從實際情況來看,能夠熟練掌握使用當庭認證的法官并不占大多數。一些法院為了解決當庭認證的操作性問題,就將合議庭對證據休庭合議后再行開庭的認證,稱作當庭認證。這雖然一定程度上解決了當庭認證的審判方式改革的目標,但終究不是治本之道。
3、認證方法:以認定證據的數量為標準,認證可分為單一認證和綜合認證。單一認證,是指法官一次對一個證據進行的認證,即一證一認;綜合認證,指法官一次對一組證據或對全案證據的綜合認證。就這兩種認證方法,審判實踐中,形成了兩種截然不同的做法,一種是一味的強調“一證一認”,認為這是大陸法系的普遍做法,使庭審活動緊湊有序,階段分明,連貫一氣,符合現代訴訟制度。另一種則全部采取綜合認證的做法,認為證據活動的規律顯示,絕大部分證據是相互聯系的,離開其他證據的比較分析與綜合判斷,很難對單一證據作出準確認定。
4、認證時機:以當庭認證為切入點,認證時機又分為兩種,一是在庭審調查階段,即質證后辯論前進行。二是在法庭辯論結束后進行。上述兩種做法,在審判實踐中經常使用,使用第一種方法的認為,這樣做能使庭審舉、質、認“三證全一”,一氣呵成,效果很好,且能夠使法庭辯論焦點明確,有利于法官調控當事人的辯論。使用第二種方法的則認為,這樣做能從全面對證據進行認證,使結果比較穩妥,有利于當事人息訴服判。對此,筆者均感不甚理想,第一種做法從程序上看不是很科學,第二種做法使庭審效果又有重復之意。
三、民事訴訟認證制度的完善
現行審判實踐中的認證制度的矛盾必然會導致庭審認證的過場化和空洞化,基于上述問題分析,筆者認為,在我國統一的證據法典未出臺前,完善民事訴訟認證制度是當務之急,以增強認證這種主觀行為的可操作性,從而使庭審功能得到進一步加強,裁決更公正合理。具體從以下幾方面進行:
1、設立科學的認證規則
“司法的自由裁量是法官酌情作出決定的權力,并且這種決定在當時情況下應是正義、公正、正確和合理的。” 民事訴訟認證過程是法官對各類證據的認識、心理、邏輯等因素的司法裁量過程,從立法技術原理分析,規則的詳細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成反比,規則越復雜,法律留給法官的自由裁量就越小,反之亦然。認證規則是對作為訴訟證據的事實材料加以分析、審查、判斷的原則和規定,科學的認證規則,可以平衡和約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促使法官理性地準確地認證。基于此,首先認證應當是公開的,它不僅是在庭審過程中的公開,而且是在判決書中的公開,“當事者參加盡管在訴訟過程中得到了保證,但其結果如果不清不楚,仍不能說參加的程序保障非常充分。審判的結果如果是通過判決表現出來,就必須以判決理由的形式對當事者進行了的主張和舉證作出回答。” 因而判決書應當記載法官對證據認定的理由,并由此而得出的結論與判決。其次,認證應當給予當事人異議的機會,這是因為法官認知能力和水平有相對的局限性,而且當事人為尋求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常常會有意無意地掩蓋或扭曲事實真相,證據材料難免有真有假,甚至相互矛盾,當法官為假象所迷惑,就很難保證認證的邏輯思維不出偏差。所以賦予當事人認證異議,可以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保證案件的正確處理,制衡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具體而言,在庭審時,當事人對法官的認證行為認為有誤的,可以當庭提出異議,經法庭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應改變原先的認定;認為異議不成立的,則口頭駁回異議,說明理由。如庭審結束后當事人認為認證有誤提出異議的(當然這要確定一個期間,以使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不致案件久拖不決),應重新開庭質證、認證。如是判決宣判后當事人認為對主要證據認定有誤的,則可通過上訴程序或申訴程序解決。
2、當庭認證方式的合理使用
當前改革提倡的當庭認證,既要求認定證據的可采性,又要求認定證據的證明力,這對一些簡單的案件可以做到,而對于復雜的民事案件則很難做到。因此當庭認證方式應當合理的使用,對于簡單的案件,法官可以當庭對證據的可采性和證明力一并作出認定;對于復雜的案件,則可以將當庭認證定位于當庭認定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上,庭后再對證據的證明力進行綜合判斷。實則無論是簡單案件或復雜案件,法官均可采取兩步認證的認證方式,即按照證據的特征科學、合理地分步認證,在程序上首先對所有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證據能否采信。其次在對所有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后,將一些虛假、無關、非法的證據材料排除,再決定對證據的證明力進行核實。這樣做能保證法官有步驟、有針對性地審查判斷證據,有利于保證案件的審理質量。
3、平衡運用認證方法
無論是單一認證,還是綜合認證,筆者認為都有它存在的理由,法官在選擇認證方法時不能選擇兩個極端,即不能“一刀切”,而應根據具體案件的繁簡程度和證據特點來運用認證方法。對于一些案件簡單或案件雖然較為復雜,但證據不太多,且多為直接證據時,可以運用單一認證的方法;對于案件復雜或案件雖然相對簡單,但證據大部分或全部是間接證據時,可以運用綜合認證的方法。當然,在實際處理案件時,我們還應采用綜合認證與單一認證相結合的認證方法。通過調查,以及審判表明,絕大多數案件是需要對證據進行綜合認證的,僅僅運用單一認證的情況很少。這就要求法官有較強的綜合認證能力,以及較強的邏輯思維和系統思維,對案件的所有證據進行分步認證后,再進行綜合認證,提高認證效率和質量,以對案件事實作出正確的認定和處理。
4、認證時機的階段進行
當庭認證的時機選擇,通過上述矛盾分析,筆者經過反復論證與思考,認為無論是庭審調查階段“PK”了質證后辯論前階段,還是相反,都不能達到認證的理想效果,故提出如下構想:即當庭認證分兩個階段進行,首先是調查階段認證;其次才是定案階段認證。所謂調查階段認證,是指庭審調查階段,法官在當事人舉證、質證后對證據效力作出的認證。主要解決的是證據來源,以及在案件中的范圍問題,是從形式上對證據效力的認定。而所謂定案階段認證,則是指案件在調查、辯論、合議后,法庭對案件的所有證據,按照“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標準經過綜合分析,全面論證,確定定案證據,再根據其證明力來確認定案事實的認證。它解決的是證據的證明力問題,定案階段認證應當通過合議,并進行綜合分析才能確定,是從實質上對證據效力的認定。這樣做從理論上分析,符合證據運行的客觀規律,避免了調查階段先行認證,而到了辯論階段當事人爭議于法官的認證,且解決了法官認證時機選擇的任意性和隨機性。其次從程序上看,有較強的可操作性,能夠使庭審活動科學合理、連貫有序。調查階段的認證只需要對證據的來源及與案件的聯系上進行審查認定,作出該證據是否有效的確認即可。定案階段的認證,則需要對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采信情況予以綜合分析認定,并要進行充分的理由闡述。最后它還有利于引導當事人對證據分析認定進行合法合理的辯論;有利于法官居中聽取意見后作出對案件事實準確的認證決定;有利于充分發揮庭審功能,提高法官職業素養。
四、結語
“把法官的主觀主義與證據的客觀主義對立起來,其之所以不正確,就是證據的客觀本性只有藉助法官的主觀領會才能認識。” 可見,認證對于案件事實的正確認識有著多么重要的作用。在審判方式實行“對抗制”的今天,完善民事訴訟認證制度,更需要法官加強對認證制度的重視,提高認證理論知識與認證綜合能力,由此法官的審判能力能夠得到提高,庭審質量和案件質量才能得到切實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