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適用難的幾點構想
作者:姜懷友 發布時間:2007-01-08 瀏覽次數:3322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一種特殊的犯罪。刑法設立這一罪名,對于法律尊嚴的維護,法院形象的樹立,執行難問題的化解,有著積極的現實意義。但由于其可操作性不強,實踐中較難把握,致使適用此罪的情形尚不多。本文擬從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適用現狀談起,分析該罪適用難的原因,從而提出解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適用難的幾點構想。
一、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適用現況
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具有法律的權威,對當事人產生拘束力,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實踐中,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屢見不鮮。在執行中遇到拒不執行、暴力抗法時,一般很少考慮適用刑法來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相當數量的構成犯罪的案件都被人民法院以司法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所代替,而真正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卻很少。據統計,某省法院系統2005年1-6月受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刑事案件僅為9件10人,占抗拒執行事件總數的35%。實踐中,執行法官們遭遇抗拒行為后,往往采取以拘代刑、以罰代刑的變通措施,導致整體性的運用刑罰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力度明顯不夠。
由于打擊不力,一些被執行人長期賴債而逍遙法外,嚴重損害了法院的司法權威,造成了極壞的社會影響,是導致執行難的一個重要因素。為此,人民法院在執行工作中有必要進一步加大對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的打擊力度,對情節嚴重的,堅決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切實維護生效判決、裁定的權威。
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適用難的原因分析
司法機關對暴力抗法事件的查處,普遍存在著認識不一致、工作不統一的問題。一些地方領導從本位主義出發為被執行人逃避履行義務尋找種種理由開脫,甚至以影響穩定為借口,制造執行障礙。個別領導站在執法者的對立面,成為被執行人的后臺。還有個別法院背離司法公正的原則,對外地法院的執行不依法協助。除此之外,現階段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適用難的原因還有以下幾方面。
(一)立法滯后,可操作性不強。據國家六部委《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轄權由公安機關行使,使得法院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偵查和批準逮捕中扮演了尷尬角色,且產生一些實際操作上令人困惑的問題,法院在這類案件的立案偵查、批準逮捕和審查起訴中的地位和角色模糊,最終導致簡單的問題復雜化,從而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
(二)適用限制過多,程序銜接不暢。一方面要求將案件移送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立案查處,再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另一方面規定送達執行通知書作為執行的前置條件。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事實雖然發生在法官的眼前,但由于屬于公訴案件,需要經過公安機關的偵查、檢察機關的審查批準逮捕和提起公訴,最后才由法院審判,程序復雜,環節繁多。公安、檢察機關普遍認為法院執行工作屬于法院的內部事務,往往對此類案件興趣不大,導致法院與公安、檢察機關的銜接不夠暢通。幾經周折,執行人員功夫沒少下,但結果卻是一慢、二軟、三輕。
(三)法官認識不到位,以拘代刑了事。許多執行法官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認為屬于民事違法行為。既然是民事違法行為,就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追究責任。另外,現行的考核機制制約著執行法官們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的積極性,因為,追究刑事責任需要準備詳實的材料,付出的工作量過大,而且要求又高。相對而言,司法拘留、罰款的程序比較簡便。
(四)查處不力,制裁力度不大。現階段對拒不履行、妨礙執行的被執行人采取的強制措施只有拘留、罰款和拘傳,而且使用起來比較困難,特別是轉入刑事逮捕措施更要逐級匯報批準。對暴力抗法事件的策劃者、領導者、組織者和主要骨干的法律制裁不到位,查處不力,打擊流于形式,有的還不了了之,客觀上反而為暴力抗法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
三、解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適用難的幾點構想
要解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適用難問題,國家應加大法治宣傳力度,不斷提高被執行義務人法律意識。公、檢、法三機關要相互配合,密切協作,暢通打擊途徑。人民法院在積極爭取黨委和人大支持的基礎上,還應著重做好以下幾項工作:
(一)完善程序。在司法實踐中,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大多發生在人民法院執行程序中,有的甚至就發生在執行案件的現場,能否構成該罪,法院最有發言權。所以,在完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訴訟程序中,可以人民法院民事處罰為前置。人民法院通過民事處罰及復議程序,可以查清并確認被處罰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是否存在的客觀事實,并根據確認的事實證據依法作出相應的處罰。人民法院在作出處罰決定后,將上述有關材料形成完整的卷宗。當被處罰人的上述行為造成了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或其他嚴重后果,人民法院認為構成犯罪時,將有關法律意見和處罰卷宗向公安機關移送。
(二)轉換視角。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司法適用過程中,法院應當轉換視角,從以下三個方面把握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的司法適用。一是法官的視角不能局限于對事實的判斷和裁判結論的求證,在結論作出后,更應當關注結論的執行力,執行力的高低是孝量司法裁判公信力的重要指標。二是拒不執行行為的邏輯起點不應局限于權利人申請并進入執行程序后的“人民法院發出執行通知”開始,現在的當事人正因為法律信仰的缺失,加之執行通知發出之前的環節之多,在通知發出之前一般的義務人都會對執行標的采取一定的措施。這就導致司法實踐中追究義務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刑事責任的啟動程序基本上是由執行法官提意后才予以發起。實際上,拒不執行行為侵害的并不是執行法官的司法權威,而是負責裁判的法官乃至整個法院的司法權威,裁判法官與執行法官應相繼監督義務人履行司法裁判義務的行為。三是無論是裁判法官,還是執行法官,一旦發現義務人有能力執行而不執行的行為出現以后,應當及時將此情況作為犯罪線索移交公安機關予以偵查,并由公安機關采以必要的強制措施。
(三)及時報案。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在人民法院的執行程序中發生的,行為人的犯罪事實只有執行人員清楚或掌握,因而該罪立案的途徑應是法院執行人員或人民法院的舉報或報案。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向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提交移送函,書明人民法院執行判決、裁定的主要經過,行為人的主要犯罪事實,并隨附主要證據,如生效的判決、裁定書,執行通知書、扣押、查封、凍結手續等材料,公安機關接受后應當審查立案,立案后應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因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所以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先行司法拘留,然后移交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立案查處。
(四)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適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目的是為了實現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內容,懲治犯罪。因此只有被執行人具有償一能力的情況下,采取執行措施才有實際意義。如果被執行人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因素、經營管理不善資不抵債、公民個人受生理或精神因素的影響喪失勞動能力等,造成暫無履行能力或者完全喪失履行能力的,就不能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來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