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病為由主張時效中斷 不合規則官司墜入“陷阱”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徐濤 發布時間:2021-08-03 瀏覽次數:903
在勞動爭議中,員工能否以生病為由主張申請仲裁的時效中斷?8月2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這起勞動爭議案件落下帷幕。法院認為,以生病為理由主張訴訟時效的中斷,不予支持。
2018年3月14日,劉銘入職海安一家家具公司,擔任廠長一職。公司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一年,月薪2萬元。劉銘對待遇甚為滿意,本以為高薪工作會開啟美好生活,但天有不測風云。
2018年5月,劉銘查出自己腎結石積水并伴有尿毒癥風險。此后,劉銘與公司產生矛盾。同年7月3日,在工作不到4個月后,劉銘從家具公司離職。2019年8月2日,劉銘微信聯系其家具公司的前工友李某,請求其幫忙向公司討要剩余工資,但未果。
2020年6月18日,劉銘向海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家具公司支付其工資、賠償金、醫療補助等費用。仲裁委員會認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已超過一般的勞動關系,不予受理。劉銘遂向海安法院提起訴訟。
庭審中,家具公司提出抗辯,認為劉銘的訴訟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劉銘以其患病需要治療為由,主張仲裁時效中斷。
海安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劉銘與家具公司構成勞動關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勞動爭議屬于仲裁前置案件,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1年內提出。同時,生病不能成為仲裁時效中斷的理由。本案中,劉銘于2018年7月3日與家具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卻在2020年6月18日才向海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遠遠超過了1年的申請仲裁時效。劉銘以生病為由主張時效中斷,缺乏法律依據。據此,海安法院做出判決,駁回了劉銘的訴訟請求。
一審后,劉銘不服,提出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依法駁回劉銘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本案主要涉及生病對時效計算的影響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是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言外之意,如法律規定另有特殊時效的,則優先一般時效進行適用。申言之,本案涉及勞動爭議,訴訟時效依法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即“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劉銘于2018年7月3日同家具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在排除正當因素下,其最遲應當于2019年7月2日前主張自己的權利,但其主張權利時已明顯超過1年的訴訟時效。
關于劉銘所提到的生病因素導致時效中斷的問題,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綜觀案情,劉銘從家具公司離職后,長時間和家具公司處于“兩不找”的真空狀態,期間并未發生上述中斷訴訟時效情形的事實,因此,以生病為由,不能產生中斷訴訟時效的法律效力。
那生病是否會產生訴訟時效中止的法律效果呢?《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了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里產生中止訴訟時效的五種障礙情形:一、不可抗力;……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主要包括:(1)自然災害、如臺風、洪水、冰雹;(2)政府行為,如征收、征用;(3)社會異常事件,如罷工、騷亂、戰爭。因此,生病不會作為不可抗力的情形而產生中止訴訟時效的法律效力。但是,生病是否可能構成阻礙當事人行使請求權的其他障礙?此時要分情況而論,如果權利人所得為重大疾病,已經嚴重影響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因重大疾病需要采取特殊治療方法或去特定治療場所,給其權利行使造成時間或者空間上的障礙,此時在訴訟時效的最后六個月內,重大疾病事由也可以產生訴訟時效中止的效果,但普通疾病不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止的效果。本案中,劉銘未就其疾病符合時效中止的疾病情形而進行舉證,因而本案也不具備時效中止的條件。
在此,法官提醒,權利也是有“保質期”的。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權利人要及時行使屬于自己的合法權利,一旦過了“保質期”,則悔之晚矣。(文中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