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解釋》)第二十七條則明確了喪葬費賠償的具體標準,即“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計算。”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喪葬費的賠償有其明確的法律依據和計算標準,在司法實務中也很容易操作,并不會產生什么麻煩。

但有人對喪葬費作為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之一的合理性提出質疑,認為賠償喪葬費并無必要。其主要的理由是:人總是要死的,只是有自然死亡和非自然死亡之分。在自然死亡的情況下,喪葬費一般是由死者的近親屬支付的,這是死者近親屬的一種道德義務,屬于其必然支出的費用。在非自然死亡的情況下,侵權行為人只是使死者近親屬“提前”支出了該喪葬費,但“提前”支出并不等同于“損失”,因為該費用屬必然支出的費用。把這種費用強加給侵權行為人賠償是不合理的。對于因“提前”死亡對死者近親屬造成的損害,可以用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來調整。

上述觀點似乎具有一定的道理,但筆者認為該觀點值得商榷。

首先,正如上述觀點所提到的,在死者自然死亡的情況下,死者近親屬支付喪葬費是其道德上的義務,而并非其法律上的義務。道德義務與法律義務最重要的區別之一是道德義務不具有實施上的國家強制性,它主要靠社會輿論和內心信念等力量來獲得實施,而法律義務在實施上具有國家強制性,它以國家強制力作為實施的后盾。 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死者近親屬不履行該道德義務,其所受到的僅是道德上的否定性評價,而不會受到國家的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因此,死者近親屬支付的喪葬費并不屬于“必然支出的費用”。在加害人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下,受害人的近親屬為葬殮死者支出了喪葬費用,那么其財產相應減少,也即是受到了財產損失,這時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意義。因為從侵權法理論上來講,這時的喪葬費屬于死者近親屬因侵權行為人的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害”,它是侵權行為人違法行為的客觀后果,是侵權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要件。 死者近親屬支付喪葬費屬其道德義務,“道德義務是不同謀求個人權利或報償相對應的。對于行為人來說,履行道德義務,不但不能是為了從社會或他人得到某種權利或報償,而且常常意味著要作出或大或小的犧牲。” 在死者自然死亡的情況下,死近親屬支付喪葬費后因沒有可“轉稼”的對象,只能自行承受該“損失”。在存在侵權行為人的情況下,法律則賦予了死者近親屬向相關賠償義務人主張賠償的權利,死者近親屬可通過行使該權利而使自己的“損失”得到彌補。

第二,喪葬費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功能和法律依據是不同的,不能以精神損害賠償來代替喪葬費賠償。如上所述,喪葬費賠償是對受害人近親屬所遭受財產損失的彌補,它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及《人損解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而精神損害賠償是對死者近親屬因死者的死亡而遭受的憤怒、痛苦、焦慮、絕望等精神痛苦的撫慰,它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條款。因此,喪葬費損失與精神損害是性質不同的兩種損害事實。《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條第三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以精神損害賠償來代替喪葬費賠償,不僅有放縱加害人違法行為之嫌,對受害人來說也是不公平的,更有違民法確立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彌補受害人損失、維護私法秩序的根本目的。

第三,法律設置了喪葬費這一賠償項目,但并不意味著必然賠償或全額賠償。從一般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上來說,侵權行為須具備行為違法性、損害事實的存在、違法行為和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四個構成要件, 行為人才應承擔侵權法上的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是法律認可的合法行為,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職務上的合法行為等,行為人可不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綜上,喪葬費這一賠償項目的設置既有其理論上的充分依據,又有其現實存在的合理性與必要性。這就要求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正確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