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實行執行工作警務化問題的構想
作者:張中 蔡勇 發布時間:2006-12-31 瀏覽次數:4084
執行工作警務化是指將執行權分解的“執行命令權”、“強制執行實施權”和“執行裁判權”,分別由法院的法官和司法警察不同的主體行使。其中強制執行實施權由執行員行使,而執行員是由具有司法警察身份并熟悉法律知識的人員的擔任。這一做法,目前國內尚為少數,且在探索之中,但筆者認為執行工作警務化是提升司法警察隊伍能力的發展方向,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可操作性。
一、執行工作警務化的法律、現實意義
執行工作警務化就是指將執行任務承擔者的身份由法官置換為司法警察,把執行職能從法官職能的序列中分離出來,劃入司法警察的職能序列,使執行工作實行準武裝性質、半軍事化管理、上下級之間垂直領導的體系。這是因為,執行工作警務化能增強執行工作的機動性、強制性和威懾力,這與執行工作的性質和任務相符合,與執行工作的強度相對應。
(一)執行工作警務化的法律根據
首先,從執行員的法律地位來說,如司法警察任命為執行員并不與法律相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 》第二條 “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第五十二條“ 對人民法院的執行員,參照本法有關規定進行管理”。以上的法律條文明確說明執行員并不等同于法官。那么執行員的法律地位到底是什么?就目前的實際現狀是法官、司法警察和書記員,無論是否具有司法審判的職稱,他們都可以任命為執行員。在執行中的執行裁判權理所應當由具有法官資格的執行員實施,而強制執行實施權也由他們去承擔,這與司法警察參與執行的實質并無根本性的區別。
其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我國人民警察中的獨立警種,與其他人民警察一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可以使用武器、警械,可以依法執行拘留等強制措施,這為司法警察承擔強制性工作實施強制手段提供了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第七條的第六、七、八款明確規定,司法警察參與對判決裁定的財產查封、扣押、凍結或沒收活動,承擔執行死刑任務,完成法律、法規的其他職責。此條例明確規定司法警察負有強制執行法院工作職能內的職責。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規定:“執行人員執行公務,應向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并按規定著裝,必要時應有司法警察參加”。這說明,司法警察承擔執行工作是具有法律依據的,也是法律法規賦予司法警察的一項基本任務。司法警察參與執行活動的優勢是其在執行工作中具有強大的威懾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的規定,司法警察可以配備公務用槍和器械。在當前社會執法環境不理想、暴力抗法時有發生的情況下,作為具有準軍事性質的掌握“槍桿子”的司法警察成為執行隊伍的主體,在依法公正執行的前提下無疑具有強大的威懾作用。
(二)執行工作警務化能增加執行工作的透明度和實際效率
有人認為,司法警察承擔執行工作會削弱執行中的裁判職能并降低執法水平。筆者認為這種看法是偏頗的。因為執行工作中的裁判職能仍是由執行局內的法官負責裁判組織工作,而司法警察承擔的僅是執行實施權。這樣做符合執行工作分權制約的原則。這就要求把握任命司法警察為執行員的條件和標準,即要求司法警察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工作品行并通曉司法審判程序、熟悉執行業務,還要通過執行員資格考試。目前隨著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的組織領導體系的理順,司法警察工作的地位和作用在服務法院審判和完成重要任務等方面也逐步顯現出來。這支隊伍通過法律業務培訓和警務技能培養,政治文化素質和業務素質都有了很大提高。大多數法警又紅又專,一警多能,不僅熟悉法律法規,還能掌握汽車駕駛、擒拿格斗和警械具的使用等警務技能。法警隊伍綜合素質的提高,為開展執行工作提供了有利的條件。
現在法院的執行權力某種程度上還過于集中,缺乏透明度和公開性,缺乏必要監督和制約,缺乏有效的執行救濟途徑和手段。上述問題的產生,歸根結底是長期以來在我國民事訴訟關于執行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沒有充分認識到執行權的性質。筆者認為,執行權就是執行命令權、執行實施權和執行裁判權三權合一的組織者、實施者和操作者。作出啟動執行程序的決定,以及對被執行人、協助執行人或有關人員發出通知,作出決定是命令權;對裁決予以落實或完成是實施權;對執行過程中發生的有關事項、爭議進行裁決或實施監督是裁判權。筆者所說執行工作警務化即執行實施權由司法警察承擔,決不是取代或廢除執行局,現有的執行局職能轉變為執行督導專司執行工作的命令權、裁判權和對司法警察執行實施權實行監督,這也是某種意義上的“審執分離”。這樣運作,就能在執行機構內部建立一個完善的分權制約機制,形成裁判人員與執行人員分工負責、各司其職、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公正與效率并重的新機制。
(三)執行工作警務化,有利于司法警察隊伍建設
執行工作警務化意味著法警隊伍建設要求更高、標準更嚴。法警隊伍人員必須編制配備到位,警員綜合素質提高必須到位,物質裝備保障必須到位,對法警隊伍現存的一些問題就能得到很好的解決。同時,由于工作量的增加和工作要求的提高,法警隊伍建設會引入競爭機制,加強內部管理,激活用人制度,促進整體工作的開展。河南省夏邑縣法院成立,司法警察局按兩個執行大隊和一個訟事大隊進行運作的模式,既保證了各項審判活動的服務又促進了內部的有序競爭,推動了法院工作的進一步開展。夏邑縣法院實行執行工作警務化,無疑為司法警察強化職責,整合執行力量,解決“執行難”提供了可鑒的做法和經驗。
二、執行工作警務化符合法院改革方向
(一)現行法官承擔執行工作的習慣做法,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法官的職能,也缺乏應有的強制威懾作用。
“執行難”除了外部因素外,法院內部執行工作主體錯位是一個不容忽視的原因,也就是說不管執行機構還是執行人員的設立都有與我國的立法本意相悖的地方,與實際執行工作不相適應。
1、按社會公眾心理,普遍認為法官是“文官”,應是“坐堂問案”和裁判,強制執行不屬“文官”所為;再者,法官在審案裁判的全過程中應處于“中立”狀態。但是由于執行和審判的不同性質、特點,執行法官的主要職責是讓被執行人一方依法履行義務,發現其財產并掌握時機及采取執行措施,處分被執人財產,執行法官顯然不是處于中立位置,與審判中的法官截然不同。因此,法官擔任執行工作,混淆了法官的職責,會使公眾漠視法官的中立性,仍然是審執不分的表現,不利于人民法院業務專門化和管理專門化的形成,不利于法官隊伍內強素質、外樹形象,也不利于審判質量和執行效率的提高。
2、法官承擔執行工作缺乏一定的威懾力。執行工作是裁判后的執法活動,具有鮮明的強制性、傾斜性和迫使服從性。這就要求執行隊伍應有外在形象并具有一定的威懾力,而法官作為執行人員并不具有這種外在形象和威懾力。法官是居中裁判者,是公平、公正的象征,也不應有強制性和傾斜性,更不應具有明顯的迫使服從性。長期以來,法官服裝幾經變遷,從“大蓋帽”變成“西服式”,法官隊伍的外在形象正逐步與西方接軌,執行法官著裝已經沒有明顯標志,與法警制服相比缺乏明顯標識和最基本的威懾力。尤其是基層法院的執法活動經常不被群眾認可,被執行人哄鬧、沖擊執行現場,侮辱、圍攻、毆打執行人員等暴力抗法事件時有發生。實行執行工作警務化能有效克服這一現象。
(二)執行工作警務化是法院機構改革的需要
按照中央(11)號文件,最高法院要求執行機構的人數為法院控編人數的15%;司法警察的人數配備最高院要求為法院控編人數的12%,兩者合計為27%。現在許多法院由于各種原因都無法達到這個職數。而按照《人民法院五年發展綱要》,人民法院機構和人員將進一步精簡,最大限度地實現公正與效率。如何在精簡的前提下,很好地完成執行工作和司法警察的職責呢?執行工作警務化就能很好解決這個問題。如果執行機構進行改革,按照簡政高效的原則,加強警力配備,組織開展司法警察直接執行,其效果是可想而知的。
(三)執行工作警務化是加強人民法院隊伍建設的需要
近年來,在加強審判隊伍建設的同時,法警隊伍的建設也有了同前進展。但應該看到,由于許多法院仍把法警的職責定位在“本職”之中,僅限于押解、值庭的傳統工作缺乏改革創新的意識和做法,普遍存在忽視法警隊伍建設的狀況,法警人員中也存在“次要”、“輔助”思想,制約了積極性的發展,導致工作不安心,得過且過。司法警察作為法院整體工作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其作用發揮如何直接影響法院整體職能的作用。執行工作警務化就能強化法警職能,提升警務水平,發揮法警作用,從而推動法院整體隊伍的建設。
三、執行工作警務化對應執行工作的客觀需要
(一)執行工作警務化更加符合實際工作需要
改革是出路,發展是硬道理。執行工作警務化在實踐中的作用是與審判工作的要求相一致的。司法警察在目前的實際執行工作起了很重要的作用,部分省市法院已經率先實行執行工作警務化。如河南、山東的部分法院,對執行工作加大力度的效果顯而易見。實踐證明,執行工作已逐步進入一種良性循環態勢,司法警察隊伍建設也得到了加強。這種機構的設置、運作是符合我國國情、歷史習慣和國際慣例的,很快也會被社會接受。應該說司法警察行使執行實施權是執行機構改革的方向,是解決執行難的體制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辦公室的“法官行使裁判權,執行員行使執行實施權”,主張是符合分權制衡的原則,但需要解決的是執行員的產生、定位問題。一部分人主張在司法警察人員中實行執行員資格考試,將取得執行員資格的司法警察任命為執行員,由他們行使執行實施權,是比較切合實際的。司法警察部門再充分利用“調警令”,集中警力執行重大、疑難案件,對制止地方、部門保護主義,克服“執行難”必將起到積極的效果。
(二)法警實行“編隊管理、雙重領導”的運行模式
去年底召開的全國法院執行工作會議上明確,要在高級人民法院轄區內建立健全執行工作統一領導和管理機制,要在省乃至全國范圍內建立執行工作統一指揮,上下聯動的執行網絡,要形成執行合力。但現在部分省市設立有領導體系的執行機構嚴格來講有表面作秀之嫌,或“換湯不換藥”之感。由于現時執行員即為法官的角色,根據法律規定,上級法院只為指導下級法院,實為指導關系,何來領導關系?另外由于執行工作主體沒有改變,雖講有“領導關系”而無相關配套制度,其關鍵的人、財、物等“領導關系”并未掌控,也不可能掌控,更使這種設想成為空談。而目前司法警察實行的是“編隊管理,雙重領導”的運行機制,而此機制正是上下級法院的“指導關系”所不能實現的,也是執行機構所要筑就的運行模式。從這方面來說,執行工作警務化具有直接的現實性。只要落實相關培訓和制度,并適當擴大司法警察編制,就立即可以投入執行工作。
四、執行工作警務化的操作運行構想
在組織機構方向,執行工作警務化的機構可稱為司法警察局。為法院內部建制、級別平行于執行局。局內可設訟事司法警察隊、執行司法警察隊及辦公室。在任務職責方面,訟事司法警察的主要職責是圍繞各項審判,提供警務服務和保障,如提押、看管刑事案犯、送達法律文書、實施強制措施、值庭等;執行司法警察的主要職責是執行各類案件,包括民事案件執行、行政案件執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執行、非訴案件和其他生效文書的執行。刑事案犯的死刑由訟事司法警察和執行司法警察共同承擔;辦公室負責警用裝備和警銜管理,組織教育訓練、案件報結統計及機關的安全保衛。在規章制度方面,建立健全訟事、執行司法警務及辦公室職責的工作責任制、目標管理制、考核評比制度,使規章制度涵蓋到司法警察局的每個工作環節和全部活動。在物質裝備方面,從適應工作任務的需要出發,除配足配備應有的警械警器外,還應配備必要的通訊設備和交通設備。隨著我國民主法制的建設,法院內部改革的深入,以及人民群眾的期盼與要求,實行執行工作警務化應成發展趨勢,當然,機構的運作、工作的開展將會遇到一些困難和阻力,我們面對挑戰和機遇,通過改革探索,通力合作把會使這新型的執行機構運作得更科學、更合理。
綜上所述,推行執行警務化是一個值得探索和實踐的課題。我們要立足我國人民法院的現狀,分析法院執行機構內部制約執行工作開展的不利因素,探索改革執行工作體制和完善司法警察工作體制,切實整合法院現有的執行力量,充分正視司法警察隊伍素質兼備、作風優良、行動快捷、吃苦耐勞的特點,在解決“執行難”的問題中更充分地發揮好司法警察的職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