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執行制度“執行難”的尷尬與回應
作者:蘭陵子諾 王政紅 發布時間:2006-12-29 瀏覽次數:2914
所謂委托執行,是指負責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在執行被執行人與財產在其轄區以外的案件時,委托當地有關的人民法院代為執行的一種法律制度。這是現行的民事訴訟法所設置的一種行之有效的執行制度,用來解決被執行人、被執行人的財產在異地,原審人民法院不便異地執行時的執行問題,是“全國法院一盤棋”的一個重要體現。
當前,我國各級各地法院之間的委托執行雖然解決了執行工作中的一些問題,但它的實施效果離其“初衷”相去甚遠。總的來看,委托出去的大量案件得不到實際執行;受托案件的執行效果也比較差。各基層人民法院的受托執行案件結案率雖都不低,但全部執行完畢的很少,部分或完全未執行的很多,執行效果并不理想。申請執行人對委托執行頗有意見,對委托執行缺乏信任。究其原因,筆者以為有以下幾點:
1、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矛盾定位,使各地法院認識不一,造成委托執行與赴外執行之爭。我國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對委托執行與赴外執行的劃分作了具體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和改進委托執行工作的若干規定》強調委托執行的原則性和強制性,規定除少數特殊情況之外,一律實行委托執行。但是在實踐中,一些法院在委托執行中利用各種方法變相弱化了委托執行的強制性,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委托執行的隨意性。一些委托法院還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11條的規定避開了委托執行,從而達到對符合委托執行條件的案件進行赴外執行的目的。
2、實體與程序的權力含糊劃分,使得有關委托法院行使執行權的問題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和《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對委托執行的規定均明確了受托法院在執行受托案件中只享有部分執行權。委托法院保留部分的權利,如催辦權、中止和終結執行裁定權等。在委托執行實踐中,委托法院在行使法律賦予的執行權時,常與受托法院在案件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不一致,且難以說服對方,造成的矛盾很難協調。
3、法律法規的矛盾和空白,致使有關受托法院執行期限及結案問題意見不一。我國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對委托執行案件的執行期限以及委托和受托執行案件的結案問題未作特別的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請示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執行?!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執行期限雖未作明確規定,從字面上可理解為執行期限應是30日。30日的執行期限明顯太短,這不符合受托執行工作的實際要求。
至于委托和受托執行案件的結案問題,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大相同。實踐中,由于我國現行委托執行制度奉行執行權的分割行使的做法,受托法院認為執行案件應當中止或終結時,需要函告委托法院,并由委托法院作出中止或終結執行裁定。如果委托法院不同意中止或終結執行的,受托法院應當按照其答復意見執行。這就使得委托法院是否同意中止或終結案件決定有些受托執行案件能否結案,部分受托執行案件因此而擱置在那里不能做結案處理。另外,在實踐中還存在有些委托法院對受托法院所提出的中止或終結執行的建議根本不予理睬的情形。這就使得委托執行案件何時結案(即結案條件)在理論上和實踐中成為有待解決的一個難題。
針對現行委托執行制度,就其存在的問題,研究如何改進和完善該制度應為首選,有其現實意義。基于此,筆者對進一步完善我國現行委托執行制度及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幾點建議:
首先,明確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統一,嚴格執行委托執行與赴外執行的劃分界限。我國現行法津、司法解釋對委托執行與赴外執行的劃分之規定并不一致。解決這一問題需要從該問題產生的原因入手,全面完善委托執行制度和改善委托和受托執行環境,以從根本上予以解決。一方面是確立有關保障制度,即對違反這一規定的救濟方式和責任追究制度;另一方面則是改善委托和受托執行相關制度,使委托執行發揮其應有的功能,滿足申請執行人的合理需求和期待。
其次,合理定位兩類法院權力劃分,明確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權限及保障其有效行使。從我國目前實際情況來看,委托執行被定位為有限制的執行管轄權轉移還是比較合理的。在委托執行實踐中,地方保護主義在受托案件執行中還是比較嚴重,受托執行還需要必要的監督和制約。另外,由委托法院對受托法院進行必要的監督與制約而犧牲一定的執行效率是正當的,人們能夠認同這一代價。為了改變上述之弊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和《關于加強和改進委托執行工作的若干規定》的規定,委托法院除監督和催辦受托案件的執行以及對中止或終結執行作出裁定、對執行依據是否有錯誤進行審查和審查案外人對執行依據指定交付的標的物提出的異議外,不得自行進行其他執行行為。這種思路是十分值得肯定的。這種權限的劃分為受托法院同等對待受托執行案件和非受托執行案件提供了條件,受托法院因此享有比較充分的執行權。
第三,統一并完善對委托執行工作的管理制度。一是進一步健全執行機構,完善內部管理制度,把受委托案件的執行納入本法院崗位目標責任管理。有條件的法院要設立受委托執行機構確定專人負責,并在法院內部考核中將受托執行案件納入本院崗位目標責任管理考核,同本院執行案件同時對待,并建議實行獎勵制度,以促進委托執行工作的順利開展。二是建立健全委托外地法院執行案件的檔案材料。凡委托外地法院執行的案件,委托法院都要將案件的有關情況詳細登記并將委托執行函、收案審查表、申請執行書及執行依據等材料復印件留一份存檔,以備與受托法院聯系協調、催辦、辦理必要手續時使用。委托案件情況登記表要報上級法院存檔,以備協調時使用。對被執行人或被執行財產在本轄區以外的案件,當申請執行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由受理案件法院的立案庭負責審查該案件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和改進委托執行工作的若干規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民事執行案件,如符合必須委托執行的案件范圍,應受到申請執行人申請后3日內作出委托執行的決定,案件立執委字號,并于立案后7日內辦好委托執行相關手續。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并立案后,于7日內回函委托法院,委托法院收到受托法院的回函后,所立執委字號案件即可以其他方式報結案,并把該案卷作為執委字號正卷立卷備查。
最后,強化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委托執行工作的監督。對于受理案件的法院以“因其他特殊情況不便委托執行”為理由而要求采取異地執行案件,上級法院要嚴格審批,凡認為應當委托執行的,堅決指令受理案件的法院委托執行,以杜絕“人情案”、“關系案”的發生。最后,強化委托執行工作的外部監督。將執行工作程序化,保障了當事人的知情權,并使其可以在程序的每個環節上對法院執行工作進行監督,有利于擺正法院與當事人的法律關系,理順當事人的風險歸責,建立“程序公正在先,債權實現列后”的司法價值取向。保障當事人在執行中充分行使財產舉證、質證權利和提出辯解的權利,弱化執行員個人意志對案件的決定作用,實現委托執行工作的公平、公正、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