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定結論作為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證據,在民事訴訟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這是因為民事訴訟中的待證事實有時涉及到一些專門性問題,難以用一般的證據來加以證明,需要通過專家或專業人員用專門的知識和專門的技術去確定事實的真偽或得出結論后,法庭才能據此作出裁決。鑒定活動是指鑒定人接受法院委托,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和技術,根據法院所提供的案件材料,對案件中的專門問題進行鑒別、分析后得出結論的過程。鑒定結論作為法定訴訟證據的一種,三大訴訟法均作了規定。

鑒定結論在司法實踐中有著重要的作用,而因鑒定結論的不當給司法領域帶來的困惑卻是比比皆是。為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于2004年對此作了專門的規定(即《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決定的出臺雖然使司法鑒定活動趨于規范,但由于決定中對于當事人在鑒定活動中的參與、制約度不夠,在審判實踐中仍有不完善的地方需要對相關規定進行改進。筆者認為,本著民事訴訟系私權領域的紛爭,應充分遵重當事人訴訟活動中的參與,保障其知情權,為此有必要賦予當事人一定的權利,以增加當事人在鑒定活動對鑒定人員的制約,從而使鑒定結論具有更強的證明力。具體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對鑒定人員的選擇權。關于鑒定的相關現行規定,雖然也賦予了當事人在鑒定機構的選擇方面享有一定的權利,但在具體鑒定人員的選定上卻沒有選擇的機會。事實上在同一鑒定機構內不同鑒定人員的資質,能力、經驗等均有不同,當事人從為自己的利益出發,理應有權利在選定鑒定機構后,對鑒定機構內的鑒定人員有選擇的權利。

二、申請回避權。在當事人選定鑒定人或由法院指定的鑒定機構指定鑒定人后,如果發現鑒定人具有法定的回避情形,應當予以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回避權作為一種重要的程序性權利,是保證案件處理實體公正和使當事人感受公正對待的基礎。

三、鑒定程序的知情權。鑒定的全過程對于當事人來說,除了鑒定人之間的是保證鑒定結論的透明性基礎性要求評議外,都應當向當事人公開。透明的鑒定過程對當事人來說將更具有說服力,是保證鑒定結論公正的基礎性要求。

四、審理中的質證權。鑒定人通過鑒定得出鑒定結論后,往往僅出具書面鑒定結論。對于鑒定人在庭審中出庭接受質證的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卻鮮有落實。法官不是所有領域的專家,對于當事人在開庭審理過程對鑒定過程及結論提出的疑問,就鑒定結論及其過程往往不能向當事人作出妥當的解釋。為增加司法活動的透明性,有必要切實做到鑒定人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證和詢問的規定。

五、損害的賠償請求權。鑒定人在鑒定活動存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如果因為其出具的鑒定結論被法庭采納,導致當事人難以彌補的損失(如對物品的評估中因鑒定人的原因,使評估時間延誤,致損失擴大),當事人應有權向鑒定的鑒定機構索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