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結構是:基本犯罪+加重結果=處罰加重。注意:結果加重犯是一個犯罪構成,即實質的一罪(其加重結果在基本犯罪構成的框架之內)。例如刑法第238條第1款是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罪,第2款則是本罪的加重情節,導致處罰加重。包容犯的基本結構是:A罪包容B罪=A罪(而B罪只作為A罪的加重處罰情形)。注意:包容犯為兩個不同質的犯罪構成,通常是實質的數罪,但法定按一罪處罰。如綁架罪的行為人,同時又實施撕票行為的,實際上又構成故意殺人罪。但是法律明確規定對此僅以綁架一罪處斷。這時,故意殺人罪就被綁架罪包容。再如第240條,拐賣婦女,同時又奸淫被拐賣婦女的,也是兩個犯罪構成,但是法定不并罪,只按“拐賣”一罪處斷(拐賣包容強奸)。還應明確的是:結果加重犯和包容犯都必須是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如果法無明文,就不是結果加重,或不是包容。如:侮辱他人導致他人自殺身亡,雖然也有加重結果發生,但是刑法對此卻沒有加重其刑的規定,所以這不是結果加重犯。

至于有學者將綁架罪中的致人死亡歸結為結果加重犯,我認為問題在于:首先,關于包容犯問題,嚴格的講屬于包容現象。包容犯問題是新刑法通過之后理論界才有人提出的一個較新的概念,并不像牽連犯等那樣被普遍接受。其次,既然對于包容犯有些人并不接受,那么對于我們認為的包容犯典型現象如第239、240條等,自然就可以往結果加重犯上歸納了!而且對于結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結果到底只能是過失心態還是也包括故意,學界有不同看法,所以他們就采取廣義的加重說,而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包容現象在法定刑上基本都提高法定刑檔次,故就可以往結果加重犯上靠了;第三,應當說,結果加重犯與包容犯還是有嚴格區別,因為前者是一個刑法行為,而后者為數個刑法行為,如第239條的綁架,雖然說綁架罪中致人死亡的都直接作為綁架罪處死刑,但如果是過失造成的,那么表明是行為人的暴力綁架等行為直接造成的,此時屬于結果加重犯問題;如果行為人綁架過程中,有故意殺害被害人的,則表明綁架行為之外,還有一個與綁架行為不同性質的殺人行為,該死亡并是綁架行為順其自然發展的結果,故此時再作為結果加重犯從理論上講有些不順,而引進包容犯則可以較好地說明這一立法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