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離婚登記應撤銷嗎?
作者:胡中洲 陸亞嬋 發布時間:2011-02-10 瀏覽次數:640
原告孫某與第三人孟某于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XX民政局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記行政職能的婚姻登記機關,具有辦理結婚登記、離婚登記的法定職權。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二條:“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一)未達成離婚協議的;(二)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三)其結婚登記不是在中國內地辦理的”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的應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孫某經某市第四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其離婚時患精神分裂癥(衰退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故其向XX民政局申請離婚登記時所簽的《申請離婚登記書》、《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等文件均應為無效文件,所以XX民政局根據無效文件作出的準予孫中云與第三人孟益東離婚的登記行為,缺乏合法性基礎。故XX民政局在孫某不能表達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受理離婚申請并批準登記的行為,違反了法定程序,依法應予撤銷。據此,依照國務院《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3)目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XX民政局于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觀點:一是撤銷該離婚登記;二是確認該離婚登記行為違法。存在兩種觀點的主要爭議在于,作為具有身份關系的離婚登記,一旦作出,即宣告當事人的婚姻關系不存在,并且不得恢復。這是身份法的特殊規則和法理。然而,行政訴訟的功能之一是監督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合法與否,一旦出現行政行為違法就應該予以撤銷。這二者之間的悖論難以調和。
本案中筆者更傾向于第二種觀點—確認該離婚登記行為違法,主要是考慮當事人的具有身份特性的婚姻效力的不可恢復性。如果簡單地一撤了之,容易引起其他的問題。比如離婚登記后,一方當事人已與他人結婚,后一個婚姻的效力與前一個婚姻的效力如何認定的問題。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其立法目的是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從這一條的規定來看,將“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置于“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之前,其保護的價值位階顯而易見,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應該比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更具法律價值。而婚姻關系作為公民個人的一項非常重要的人身利益,是一種精神利益,具有優于其他物質利益的特性。因此,行政審判的立足點不能僅僅從監督行政的角度出發,而置公民個人利益于不顧,這有背于行政訴訟的立法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