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泰州訊:一筆42萬元的拆遷補償款,究竟是父母所留遺產還是長子個人財產,姐弟三人爭執(zhí)不下。1211,泰州市海陵區(qū)法院根據一份1947年的房契,作出一審判決。

1947年,洪某的父親以其長子洪某的名義購買了泰州市西倉南小街的一處房產(共九間),在當時的房契上載明“立契絕賣于洪某名下子孫永遠為業(yè)”。1958年,國家進行社會主義私房改造時將其中的6間房屋改造為國有。后洪某的父母相繼去世。1973年,洪某等姐弟三人簽訂一份財產分配書,約定“父母遺留祖產瓦房三間值父母死后……其產權歸洪某所有”,并協商:1、遺留三間房屋出售兩間;2、按三間總價值45%歸洪某所有,30%歸洪某的姐姐,另外25%歸洪某的弟弟所有,此比例對留售房屋同等有效。后上述房屋因故并未出售。

2003年,泰州市海陵區(qū)落實改造政策辦公室以洪某父親的名義發(fā)還被國有改造的6間房屋。同年8月,泰州市進行舊城改造,上述9間房屋都被拆遷,拆遷補償了42萬元。因洪氏姐弟未能就上述房產的繼承達成一致意見,拆遷人遂將42萬元補償款提存。為領取該筆款項,洪某的姐姐和弟弟一紙訴狀將洪某告上法院,請求分割房產。

在法庭上,原告主張房產應按照遺產進行分割。原告認為,買房時洪某的弟弟年紀尚幼,其父母又有舊時“長子為尊”的觀念,這才以被告名義購買房屋。根據法律規(guī)定,該房屋應視為父母的共同財產。而2003年發(fā)還房屋的文件上注明的是洪某父親的名字,也證明了訴爭的房屋經職能部門確認所有權應屬于洪某的父親。

被告洪某則認為該房產應屬于自己所有,1947年的房契上明確其系房屋產權人,而在私房改造登記資料中記載的“產證戶名”也均為被告。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1947年的房契證明房屋是買給被告的,1958年、2003年登記的房屋產證戶名也均為被告,應確認被告對于該房屋的所有權關系。雙方于1973年訂立的財產分配書明確了私房改造后三間房屋在原、被告間的分配比例,兩原告對所留的3間房屋亦應享有部分所有權。因房屋已拆遷,故應對拆遷補償款進行分割??紤]該案雙方的親屬關系及房屋的實際居住、使用等綜合情況,遺留3間房屋洪某擁有45%,洪某的姐姐擁有30%,洪某的弟弟擁有25%;發(fā)還的6間房屋全部歸洪某所有。法院最后判決,洪某得42萬元拆遷補償款中的279796.89元,洪某的姐姐得73452.3元,洪某的弟弟得66750.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