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賴利益的概念

兩大法系的契約法都經歷了由古典契約法向現代契約法的轉變,在此過程中,都提出了信賴與信賴利益的保護問題。以歷史之眼光,信賴利益保護制度起源于羅馬法時代。羅馬法曾確認買主訴權制度以保護信賴利益,但羅馬法并未形成信賴利益保護之完整理論。至1861年耶林提出締約過失責任理論,人們才開始重視締約過失情況下的信賴利益保護問題。但真正引起人們關注信賴利益及其保護問題的則是1936年美國法學家富勒和小威廉.帕迪尤發表的論文《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然時至今日,對信賴利益的概念仍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但概念畢竟是研究的邏輯起點。

1、大陸法系信賴利益的概念

信賴利益(Reliance Interest 是指法律行為實質無效或可得撤銷, 相對人善意無過失信其為有效,因無效或撤銷之結果所蒙受之不利益,又稱為消極利益 Negative Interest)或消極合同利益。由此概念可以看出信賴利益與締約過失理論既相聯系又有區別。其聯系在于二者皆為確定準契約義務之理論,而區別則在于締約過失理論仍重在“過失”, 是過失理論于契約關系中之擴大,是無過失則無責任這一原則于此領域中仍適用。而信賴利益理論則將無過失亦含于其中,即無過失之義務人亦有承擔責任之可能, 其范圍無疑是大于締約過失理論之范圍。履行利益則是指法律行為(尤其是契約)有效成立,但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的損失,又稱為積極利益或積極的合同利益。于此情形,被害人得請求賠償者,系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履行時,其可獲得之利益。[1]

2、英美法有關信賴利益的概念

英美法信賴及信賴利益雖然在《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 條所確立的“約定上禁反言”中就有所反映,但作為整個合同法理論基礎的“信賴理論”是由富勒和帕迪尤在1936 年發表的《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一文中系統提出來的。[2]該文首次將合同損害賠償所追求的目的分為三種:返還利益(the restitution interest)、信賴利益(the reliance interest)和期待利益(the expectation interest)。如果基于對被告允諾的信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某些價值,被告未履行其允諾,法院可以迫使被告交出他從原告處接受的價值,這種利益就稱為返還利益;基于對被告允諾的信賴,原告改變了他的處境,如依據土地出售合同,買方在調查賣方所有權上支付了費用、或者錯過了訂立其它合同的機會,此時判給原告損害賠償以消除他因為信賴被告的允諾而遭受的損害,這種受保護的利益就叫做信賴利益;期待利益是基于雙方的約定而創造出來的期待的價值。

古典的美國契約理論是以對價為軸心建立起來的,其運轉的公式是對價??合同??責任,換句話說就是:有對價便有合同,有合同便有責任。但是,允諾后不得翻供原則在二戰后迅速取代了對價原理,成為有關合同效力的決定性原理。這個原理確立后,信賴因素已經完全具有合同發生效力的力量,一個新的公式代替舊的公式:允諾??信賴??合同責任,即:凡是能證明信賴存在的地方就有合同責任。因此,基于允諾后不得翻供原理,合同責任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是由信賴與否決定的。作為理論過渡時期的法學家富勒承認對價原理,但他更強調承諾應當得到遵守。這些承諾不是當事人定明了的那些有關債權債務的實體內容,而是根據正義原則推定當事人應當遵守的某些要求。根據該承諾,當事人便可享有一種信賴利益。[3]

英美傳統的契約是建立在霍姆斯提出的“約因理論”基礎上的。依據該理論,如沒有“對價”的提供,合同不得有效成立,此時不得請求任何損害賠償。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變化,這一傳統的契約理論在適用中帶來了大量的不公平后果,為此法院不得不通過創設大量的判例確定前契約義務,受益第三人理論、預約違約、合同落空等新的合同法理論來加以彌補,當這些新的理論越來越超出傳統契約理論的范圍時,也就是到了吉爾默所謂的“契約死亡”的時候。[4]如果要使“已死亡”的契約法得以復活的話,那就必須有新的理論去代替傳統的 “約因理論”。富勒等提出的“信賴利益理論”就是這種努力的結果。這樣,英美合同法就以“信賴”作為合同法理論基礎,對合同的訂立、履行到終止的整個過程作出解釋。同時違背信賴(包括合同訂立、履行、終止) 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即為信賴利益損害,信賴利益就成為合同法保護的中心。這與大陸合同法信賴利益僅存在于合同不成立或無效場合有明確區分。

信賴利益賠償制度之演進過程

1、大陸法系信賴利益賠償的演進過程

1)羅馬法中信賴利益賠償的萌芽

羅馬法作為近現代民法的鼻祖,許多的規定和制度成為近現代民法制度的萌芽,信賴利益賠償亦不例外。例如日本法學家松岡博士即謂羅馬法時代社會組織不發達,交易簡單,不會有信賴利益賠償的發生,但羅馬法上有句名言“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無效”,于此情形,如果受害人為善意無過失時,為交易安全計,羅馬法承認買主得基于買主訴權,以誠意訴訟,向賣主請求賠償因契約無效所受之損害。由此可以推知,信賴利益賠償觀念,于羅馬法時代便已存在,惟情形不多,適用范圍較狹窄耳。[5]由于尚無統一的信賴利益賠償理論,因而羅馬法時期信賴利益賠償的適用支離瑣碎,只限于各個特別情形。茲分述如下:

第一、將神法物或公有物善意誤信為私人所有的土地而買受,因為標的物為不融通物而致買賣合同無效,買主可以依買主訴權向出賣人請求利益之償還,但以賣方非基于詐欺而生者始可。[6]

第二、關于買賣標的,雙方當事人雖然意思表示趨于一致,但契約標的于買賣成立前業已滅失。致契約無效者,無過失之買受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7]

第三、關于神圣物或宗教場所如神廟里之柱廊,如以惡意買受者,其買賣契約無效。但買主系因賣主欺騙其為非神圣物或宗教物而買受者,買主雖然不能因此而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其因不能取得所有權所受之損害,得依買主訴權請求賣方賠償。[8]

第四、遺產如不屬于出賣人時,買受人也有權請求填補所受的損害。[9]

2)耶林的締約過失責任理論

大陸法系有關信賴利益理論的探討,源于1861年德國法學泰斗耶林(Jhering)的名著《契約過失論》(Culpain Contrahendo)。

根據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在契約有效成立之后,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若因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而違約,其對債權人所受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是,在當事人為締結契約而從事接觸磋商之際,因一方當事人未盡必要的注意,而致他方當事人遭受損害的,應如何保護是學者們研究之所在。實證法學認為,契約法上的責任只能因契約而產生,當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時,合同即不存在了,合同法上的責任便無從談起。簡言之,其立論是“無合同便無責任。”法律(包括契約法)只對事實負責,而不對像道德那樣的虛無縹緲的東西負責。然而,現實生活中大量的存在著合同并沒有締結或簽訂之后無效的情況,在這些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雖然并不有效存在,但某一方的當事人常會因此而受到損失,如果按實證法學的契約觀,這種損害只能由侵權法或不當得利給予賠償,契約法對此無能為力。

當時德國普通法注重意思說,強調當事人主觀意思的合意。要約或承諾的傳達失實、相對人或標的物的錯誤,都足以影響到契約的效力。耶林研究的問題是,契約因當事人一方的過失不能成立時,有過失的一方應否就另一方因信賴契約成立而遭受的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呢?耶林的回答是肯定的。他認為“從事契約締結的人,是從契約交易外的消極義務范疇,進入契約上的積極義務范疇,其承擔的首要義務,是在締約時須善意并盡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護的,并非僅是一個業已存在的契約關系,正在發生中的契約關系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契約交易將暴露于外,不受保護,締約一方當事人不免成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犧牲品。契約的締結產生了一種履行義務,若此種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礙而被排除時,則會產生一種損害賠償義務。因此,所謂契約無效者,僅指不發生履行效力,非謂不發生任何效力。簡言之,當事人因自己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于此信賴而生的損害。”[10]

2、英美法系信賴利益賠償的演進過程

英美法系有關保護信賴之規則,乃近代法律經濟功能(economic function)下之產物,與大陸法系同樣,為保護交易安全所設之制度。英美法系關于信賴利益的理論發展,經過三個演變時期,即由“約因主義”(the doctrine ofconsideration),經“允諾禁反言原則”(promissory  estoppel),至現今之“信賴利益理論”(reliance interest principle)。[11]

1)約因主義

所謂契約,即是指一項或一組這樣的諾言:它或它們一旦被違反,法律就會給予救濟;或者是法律以某種方式確認的義務的履行。[12]中世紀的英國法認為,契約必須符合某種“請求形式”,才能請求強制執行。據當時的訴訟制度,某人要想提起訴訟,必須首先從法院獲得令狀,即準許起訴的文件。每一種令狀都規定了特定的訴因、固定的訴訟程序和救濟方法。由于令狀的種類是有限的,受諾人的訴權往往就受到了限制。請求的形式主要有兩種,一是以蓋印(under seal)方式達成的允諾;二是非正式允諾(informal promise)。當允諾人允諾給付財物或勞務,并已接受受諾人的履行之后,因其既已從受諾人之處接受了有形利益(tangible benefit),即有義務按其約定進行給付或履行。前者稱為“契約請求”(the action of covenant);后者稱為“債務請求”(the action of debt)。[13]霍姆斯認為,約因就是一種限制契約責任的工具,契約的全部意義在于其正式性和外在性,除非契約的形式??約因已經存在,否則不存在契約,也不存在契約責任。[14]說明約因理論的經典案例是1809年的斯迪克訴馬利克一案。該案的案情是:船方雇傭一批海員作一次往返于倫敦和波羅的海的航行,途中有兩名船員開小差。為順利返航,船主答應將開小差的兩名船員的工資分發給其他船員。但事后船主食言,船員們提出訴訟。法院認為,船主的諾言不能執行,因為缺少約因。理由是:船員們在開船時就承擔了這樣的義務,即答應在航行中遇到一般普通的意外情況將盡力而為。有兩名船員開小差屬于這種意外情況,余下的船員應根據開始答應的義務盡力把船開回目的港,故原先存在的義務不能作為一項新的諾言的約因。[15]

美國法繼承了英國法的約因理念,并將其本土化和系統化,確立了約因中心主義的契約理論,即契約必須具備一定的形式要件,按一定的方式締結才能產生法律上的效力,這個形式要件即為對價。在約因主義下,凡簡單契約或非要式契約缺乏對價關系者,均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原告雖因善意信賴諾言致受損害,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16]

2)允諾禁反言原則

“允諾禁反言”,又稱允諾后不得翻供或不得自食其言,是指根據誠信原則,允諾人所作的贈與的允諾或無償的允諾具有拘束力,而須加以強制執行。

在戴維克蒙訴肖(Devecmon v. Shaw)一案中,原告的叔父允諾“若原告前往歐洲旅行,他將承擔其支出的費用。”原告信此諾言前往歐洲旅行,但在其叔父去世后,遺囑執行人(即被告)卻拒絕彌補原告所支出的旅行費用。美國法院以叔父的允諾系有約因支持(即原告的信賴損害??前往歐洲)為理由,判決原告勝訴。在里奇茲訴斯科森(Ricketts v. Scothorn)一案中,原告的祖父對原告說:“你不用再工作了,讓我來扶養你。”原告在此以后依其祖父的要求辭去了原來的工作。然而其祖父并未履行其諾言。美國內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并指出:原告的祖父希望原告放棄其職業;并且可以肯定,他考慮到他的這一贈與將引起的很可能發生的結果。在此影響下,原告放棄了工作,從而面臨困難的處境。此時,如果準許出票人以其允諾沒有對價為由而拒絕付款,那顯然是不公平的。[17]

3)信賴利益理論的產生

富勒將合同損害賠償所追求的目的分為三種:返還利益、信賴利益和期待利益。富勒通過對損害賠償目的的研究,發現了隱身于契約責任背后的基礎??信賴利益;他提出,如果原告基于被告允諾的信賴,而改變了自己的處境,或者錯過了訂立其它合同的機會,那么就應該賠償原告因信賴被告的允諾而遭受的損害。這打破了美國契約法上傳統的損害賠償原則,即“要么賠償期待利益,要么沒有責任”,為英美傳統的契約法理論提供了另一種救濟方式。

科賓對信賴利益也作過專門的論述,他寫道:“現在很清楚,非正式允諾可以因為基于對他的信賴的行為而成為能夠強制執行;盡管此行為并非立約人所謀求,也并非作為該允諾所約定的交換物而被履行,要一方由于信賴另一方而蒙受損失是不公平的。”在他的努力下,美國《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條對允諾后不得翻供作了規定。在《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該原則被表述為:“允諾如果是在允諾人通過合理的推想可以預見到能夠引起受允諾人或第三人的行為或負擔,并確實引起了此種行為或負擔的情況下作出的話,則該承諾必須得到履行。對(受允諾人) 因(允諾人) 違背諾言而給予的救濟應當限制在正當的范圍內。”根據此陳述,基于信賴而產生的允諾后不得翻供原則已不可辯駁地成為使允諾人獲得強制執行的基礎。[18]

信賴利益理論在兩大法系的著眼點是不同的。英美法系是從契約內規定信賴利益賠償,而大陸法系則純由契約外法律關系規定信賴利益賠償。英美法中的信賴利益是作為對價理論的補充而出現的。對價(consideration 是英美合同法中特有的概念。無論是19 世紀英國法官們提出的“獲益?受損”公式,還是《第一次合同法重述》所依據的威里斯頓(williston 和霍爾姆斯(holmes 對價交換理論,都將對價作為英美合同法中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無對價無合同”一直被當作金科玉律。[19]

進入20 世紀后,傳統的對價理論越來越面臨來自實務界和理論界的前后夾擊。1937 年,英國法律修改委員會向英國上議院提出的修改對價理論的報告中就提出:“如果受約人已經改變了由于依靠某一承諾給自己帶來損害的地位,那么立約人知道或理應知道受約人所依據的那項承諾應當是可以兌現的。”[20]實務界,丹寧勛爵(Lord Denning)在倫敦中央財產信托有限公司訴大樹房產有限公司一案的判決中對傳統的對價理論作了具有劃時代意義的改革。[21]丹寧法官在判詞中說:“人們為了制造法律關系而作出一個承諾,那些作出承諾的人知道,承諾的對象是準備按照他去辦事的,并且已經這么做了。在這些案件中,法庭已經說過,承諾必須是有信用的”,他得出結論說:“它(對價理論)已經被一句更好的格言代替了:‘我的話就是我的責任’。不管是否有一個約因作為它的根據。一個人一旦對自己的鄰居作出一個承諾或一項保證,他的鄰居依靠這個承諾或保證就不允許他反悔”。[22] 丹寧在這個案件判決中第一次適用了允諾后不得翻供原則。此后,這個原則在英國法院中成為一條定例。

信賴利益賠償制度之理論基礎

1、關于信賴利益賠償制度的主要學說

惡意說(Actiodoli - Konstrucktion)。此說為反對耶林之締約過失論而生,系德國學者夢森(Monmmsen)所提倡。此說認為依據羅馬法,對于契約外之責任原因,應以惡意為必要,信賴利益賠償既屬契約外之責任,自須于當事人有惡意時,始足論責。[23]

善意說(Bona fides - Konstruktion)。法學家雷基思伯爾(Regel sberger)認為,信賴利益賠償旨在基于公理目,以保護善意無過失之信賴人,故賠償義務之責任根據,不應看義務人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而應看相對之信賴人是否善意無過失,即以信賴人之善意無過失為已足。[24]

委任說(Mandatskonstruktion)。該說認為,契約的要約中有使承諾人為一定行為的意思存在,故要約中含有委任(Mandat)的性質,從而,要約的撤回,有如委任之撤回,若承諾人善意無過失而不知要約被撤回,而為一定之行為,可以委任關系,請求要約人負賠償之責。此說的代表人物是德國法學家斯期勒(Scheurl)。[25]

擔保契約說(Garantievertragskonstuktion)。此說認為,契約訂立之始,當事人間即互有默示其應履行契約之擔保契約存在,故在無權代理場合,若代理之行為未被本人所追認,無權代理人基于默示的擔保契約,有向相對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此說之代表人物,為德國學者溫迪希德(Windschled),是說在德國普通法時代,曾盛行一時[26]

原因說(Veranlassungspringip - Konstruktion)。主原因說者謂,凡以自己之行為,使對方當事人信其法律行為有效或存續而為或不為某種行為,如因某種原因事實而無效或不存續者,則不論在主觀上有無過失,對于信賴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說代表人物為梅利基爾(Melliger[27]

締約過失說(Culpa in Contrahendo - Konstruktion)。締約過失說,是德國法學家耶林(Jhering)一大發現。學說認為契約訂立之始,當事人間即成立與契約類似之信任關系,當事人即負有交易上必要注意之義務。此等義務,不問其談判成立與否,均屬獨立存在;如有過失即應負責,不以故意違反為前提。[28]

禁止反言說 Promissory estoppel)英美法把“允諾后不可否認原則”作為賠償義務人責任之根據,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信賴人受有損害,具有對損害發生支配力的表意人應當負信賴利益賠償責任。美國法學泰斗科賓教授(Professor Corbin)云:“倘被告得合理遇見(reasonably foresee)其諾言足以構成損害之結果者,即應負信賴利益賠償之責。”此項責任根據原則,系英美法上衡平原則之一。

通說認為,信賴利益賠償責任之根據在于誠實信用原則。法律行為之無效,往往對信賴行為有效之一方發生損害,法律為排除此損害,遂使對損害發生具有支配力者負一定賠償責任。至于賠償義務人應有過失與否,仍須依誠信原則與衡平觀念,就具體情況而為決定。基于該原則,首先,從事締約的當事人,應盡交易上必要的注意義務,維護相對人的利益,若違反時,應就所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其次,契約一旦成立,即具約束力,當事人不得單方面任意反悔解約,無故撤銷,因一方當事人的原因造成無效或失效,給信賴人帶來損失的,不論其是否有過失,皆應負賠償責任。誠實信用原則在英美法稱之為衡平觀念(equity)。信賴利益賠償責任的理論基礎植根于誠信原則與衡平觀念。

2、富勒的理論

富勒認為 ,契約法是實現分配正義的手段,它的任務不僅是使人們期望中的利益得以實現,更重要的是當事人雙方藉此建立起了一種信賴關系。藉此關系當事人不僅有理由期待,而且足以付出信賴,因為他的對方不是空想中的上帝,而是活生生的人。上帝也許不會承擔什么現實的義務,但作為有血有肉的人,他必須保守諾言。為此,契約法要求人們在締約過程中承擔正義所要求的義務,即誠實信用的進行談判義務,并在違背該義務時對因此而遭受損失的人給予賠償。所以,即使在沒有合同的情況下,當事人在前契約關系中的信賴利益亦應能夠依契約法而得到保護。這就是富勒的信賴利益說的道德性。

富勒強調承諾應當得到遵守,尤其是那些“心照不宣的承諾”。這些承諾不是當事人訂明了的那些有關債權債務的實體內容,而是根據正義原則推定當事人應當遵守的某些要求,如合同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當事人在交易過程中應誠實守信,等等。根據該承諾,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受到損害時,可以要求對方承擔賠償責任。富勒是英美法上信賴利益論的創始人。他的理論最終使英美法擺脫了僅以對價,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確定合同效力的近代契約法范式,轉向了多重價值支配論。并且,該理論在此后的判例中得到確認。[29]

3、龐德的理論

社會利益為核心的法哲學代表是龐德的社會學法學理論。龐德強調“法律所促進的社會目的,不強調法律的制裁。法律令乃是從保障社會利益中獲致其終極權威,即使它們的實時性權威或直接權威源出于政治組織社會。”[30]他主張法哲學與社會學方法相結合,從而促進了以自由意志為中心的法哲學轉向重視社會利益為特征的社會本位主義法哲學。龐德將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分為“社會利益”、“國家利益”及“個人利益”,但在利益沖突及調整的準據上,其中被特別關注的是“社會利益”。至于國家利益及個人利益,則在促進和維護社會利益的原則下受保障,性質上是一種補助的存在。[31]在他看來,保障一般安全是法律的最重要價值。一般安全也是最重要的社會利益。在一般安全中,最需要保障的利益就是占有與交易安全中的社會利益。這種學說促使現代民法擺脫傳統“自由意志”的束縛,而面對現實社會,負擔起保障“社會利益”的使命。

“社會利益”說中的一項重要原則就是“信賴保護”。因此,以信賴保護闡釋法律行為效力的根源,任何交易都體現了表意人與相對人的關系模式,不同主體反映了自由意志與信賴保護的價值。表意人和相對人是交易領域的主體范疇,在表意人和相對人那里,存在著不同的法律上的重要價值,即表意人的自由意志和相對人的信賴。民法所強調的意思自治原則正是自表意人的自由意志方面考慮而得出的原則,而與之相對應的,是對相對人的信賴保護原則。如果相對人基于信賴表意人展現的交易要素如主體資格、客體等而受有損害,可以向表意人主張損害賠償,民法也正是通過對表意人課以責任或不利益的方式實現對信賴的保護。[32]因此,有學者認為,法律行為的效力本質上是指行為人受其所從事的法律行為中意思表示的約束之必要性,而這一意思表示所涉及的相對人有權要求該行為人依其意思表示承擔義務或責任。法律行為(特別是合同行為)效力的根源,在于行為人的意思表示使相劉人或其它利害關系人產生某種信賴,并據此作出準備或安排,進入所謂的‘法律狀態’。行為人違反法律行為設定義務并給相對人造成損失時,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或交易安全原則(理論上統稱為‘信賴保護原則’)承擔責任,而法律行為的效力正是指違反自己意思表示造成他人損失時應當承擔責任的必要性。”[33]這就是“信賴責任論”。

龐德的社會學法理學建立起了一個以各種不同利益之間相互平衡為宗旨的價值體系。在這個體系中法律開始正視個人和社會的關系,尤其注重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賦予了交易安全新的意義。它要求交易雙方不僅注重最后的交易結果,而且要重視交易的過程。從而為信賴保護提供了法哲學基礎。

 

 

注釋:

[1] 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年,第 288?289 頁。

[2] []L.L. 富勒 小威廉 R. 帕迪尤:《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載于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 7卷,法律出版社, 1997年。

[3] 傅靜坤:《二十世紀契約法》,法律出版社,1997 年,第198 頁。

[4]格蘭特?吉爾莫:《契約的死亡》,載梁慧星主編,《為權利而斗爭》,中國法治出版社,2000年,第98頁。

[5]林誠二:《信賴利益賠償之研究》,《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年,第247頁。

[6]林誠二:《信賴利益賠償之研究》,《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年,第240頁。

[7]林誠二:《信賴利益賠償之研究》,《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年,第240頁。

[8]林誠二:《信賴利益賠償之研究》,《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年,第240頁。

[9]林誠二:《信賴利益賠償之研究》,《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年,第240頁。

[10]王澤鑒:《締約上之過失》,《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 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8 ,第88?89頁。

[11]林誠二:《信賴利益賠償之研究》,《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年,第244頁。

[12]王軍:《美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第 頁。

[13]楊幀:《英美契約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 1997 ,第 88 頁。

[14]格蘭特?吉爾莫:《契約的死亡》,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210頁。

[15]張文博等:《英美合同法指南》, 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11頁。

[16]伯納德.施瓦茨:《美國法律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 年,第 67 頁。

[17]王軍:《美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第34頁。

[18]傅靜坤:《二十世紀契約法》,法律出版社,1997 年,第88 頁。

[19][]L.L. 富勒、小威廉. 帕迪尤:《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 年,第413 頁。

[20][]丹寧勛爵:《法律的訓誡》,楊百揆等譯,群眾出版社,1997 年,第175 頁。

[21]傅靜坤:《二十世紀契約法》,法律出版社,1997 年,第83 頁。

[22][]丹寧勛爵:《法律的訓誡》,楊百揆等譯,群眾出版社,1997 年,第195 頁。

[23]林誠二:《信賴利益賠償之研究》,《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254頁。

[24]林誠二:《信賴利益賠償之研究》,《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254頁。

[25]林誠二:《信賴利益賠償之研究》,《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253頁。

[26][]石田問次郎:《財產法上動的理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年,第 445 頁。

[27]林誠二:《信賴利益賠償之研究》,《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254頁。

[28]林誠二:《信賴利益賠償之研究》,《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255頁。

[29] 傅靜坤:《二十世紀契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96?200頁。

[30][]邏斯科-龐德:《法律史釋》,鄧正來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26頁。

[31]邱聰智:《民法研究》(一),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68頁。

[32]丁南:《從“自由意志”到“社會利益”民法制度變遷的法哲學解讀》,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4年第2期。

[33]董安生:《民事法律行為》,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