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領離婚證被法院判決撤銷
作者:王宏 馬榕榕 徐紅 發布時間:2006-12-18 瀏覽次數:3381
本網南通訊:家住江蘇省海門市包場鎮包場村的女青年小江由于患精神分裂癥,今年11月7日,丈夫小李帶著她辦理了離婚證。11月23日,小江的母親以審查不嚴為由,將辦理離婚證的海門市民政局告到法院,要求法院撤銷離婚證。12月13日,海門市人民法院對這起不服婚姻行政登記糾紛案進行了公開審理,并當庭作出一審判決:撤銷被告海門市民政局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的離婚證。
2003年6月19日,原告小江與第三人小李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今年11月7日,小李帶著小江到被告海門市民政局申請離婚登記,同時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記表、結婚證、離婚協議書和離婚登記聲明書等材料。被告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的工作人員審查后,為二人頒發了離婚證。小江的母親知道這一情況后,認為小李趁女兒患有精神病之際,在女兒沒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去民政局騙領了離婚證,其行為侵犯了女兒的合法權益。為此,一紙訴狀將海門市民政局推上被告席,打起了這場因騙領結婚證引發的行政官司。
法院立案受理后,為了證明女兒確實患有精神病,沒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原告小江的母親向法院提出了法醫學鑒定申請,法院依法委托南通市精神衛生中心司法鑒定所對小江有無精神病及行為能力進行了司法鑒定。2006年12月2日,南通市精神衛生中心司法鑒定所出具了《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書》,鑒定結論為:1、被鑒定人小江罹患精神分裂癥(目前處于發病期)。2、被鑒定人小江辦理離婚手續時無民事行為能力。
在法庭上,原告方的法定代理人認為,原告小江在登記離婚時確實患有精神病,第三人小李未如實向被告民政局告知小江的精神狀況,被告民政局未盡審查義務即為二人辦理了離婚登記,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離婚證應予撤銷。
被告民政局認為,1、原告小江與第三人小李在辦理離婚登記時,提交的材料齊全,我方工作人員進行了認真審查,在審查過程中也未發現小江精神異常,符合法定的發證條件,所以頒發了離婚證,整個辦理過程完全符合《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2、婚姻登記部門不是醫學機構,即使原告現在經過鑒定認為沒有民事行為能力,但在當時辦理時我們也無法通過其外觀表現來斷定其精神狀況。所以即使離婚登記有錯誤,我方也沒有責任,責任應當由原告和第三人自己承擔。
第三人小李認為,從2004年起我和小江就產生了矛盾,近幾年因為婆媳之間相處不和矛盾加深。在登記離婚之前,小江就與我訂立了離婚協議,協議中對女兒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都達成了一致意見,到民政局登記離婚時小江精神正常,而且自愿和我一起去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民政局依法具有辦理離婚登記的行政職能。離婚系雙方當事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婚姻登記條例》明文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辦理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辦理離婚登記時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依法應不予受理。被告為原告與第三人辦理離婚登記,違反了法定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與第三人在辦理離婚登記時提交的材料齊全,符合法定要求,被告在形式審查中已盡責。但由于原告的精神狀況外在表現不明顯,被告工作人員又不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在辦理離婚登記過程中,短時間內不可能判斷原告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而第三人長期同原告一起生活,應當對原告的精神狀態有所了解,但第三人在辦理離婚登記時,沒有向被告如實反映原告的精神狀況,致使被告違法受理原告與第三人的離婚登記申請。對此第三人有過錯。據此,依據《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3目的規定,作出了前述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