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這類人員其權力來源,是受國有單位的委派;其權力性質,是在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因此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筆者認為,國家注入到非國有公司中的國有財產其性質不再是國有財產,國家對非國有公司進行經營管理必須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操作,并無直接委派經營管理人員的權力,故而非國有公司中唯一可能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只能是代表國家出任公司股東的人員,其他人員則不可能成為國家工作人員。筆者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闡述:

一、國家對非國有公司中投資入股的國有資產只享有股權,不再享有所有權

我國20051027修訂前的《公司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第三款規定公司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于國家。而《公司法》2004828修訂后,對上述規定修改為第三條:“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法的這一修訂,說明立法已經徹底拋棄 “法人所有權與國家所有權在公司中的并存論”。公司對公司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股東對公司財產享有股權,這是公司法的基本理論。原有的并存論之所以應當拋棄,有如下兩個原因:

首先從股權的內容看,股權不具備所有權的一般屬性,股東所享有的股權不等于對公司財產享有所有權。按公司法學上關于股權的基本分類法,股東權利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自益權是股東以自己的利益為目的而享有的權利。我國《公司法》規定的自益權主要有:紅利分配請求權;新股認購權;公司清算后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共益權是股東以公司利益為目的參與公司管理事務的權利。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共益權主要有:出席股東會及表決的權利;代表一定數量股份的股東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的權利。自益權的內容都是股東請求公司為一定行為的權利,本質上屬于請求權,其權利主體(股東)和義務主體(公司)都是特定的。這與所有權具有的支配權特征、權利主體特定而義務主體不特定的特征,都有明顯的不同。而共益權的實質是股東以公司成員的身份、參與公司的管理事務的權利,并無直接的財產內容,具有身份權特點。顯然,這與具有財產屬性的所有權也是有區別的。

其次,公司法對公司對其享有獨立的財產權作了詳細規定。公司法規定, 股東出資設立公司時,應當將出資財產的權利完整地移轉給公司,而不是只移轉出資財產的部分權利。股東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資。在公司存續過程中,包括股東出資在內的全部公司財產只能由公司獨立支配。公司經營過程中積累的財產,無論是公司自己生產或發明的(如產品、專利)還是受讓的,其財產權只能由公司享有。除共有外,不發生與其他主體分享財產權的情形。因此基于公司財產機制而發生的財產關系,可以表述為股東享有“股權”,公司享有“法人財產權”。但股權不是所有權,國家對非國有公司中投資入股的國有資產只享有股權,不再享有所有權。于是,這些國有資產一旦投資后即轉化為非國有公司的法人財產,不再是國有財產。

二、國家對有國有資產投資入股的非國有公司進行經營管理的唯一途徑是行使其股權

公司制企業實行權力機構、管理機構和監督機構相互監督、相互制約的內部管理原則。公司由權力機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選舉產生管理機構(董事會、經理),管理機構負責執行權力機構的決議和決定公司的日常生產和管理活動,監督機構(監事、監事會)對公司的日常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從而形成一個相互制衡的科學管理體制。

具體說來,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董事會的組成和公司的任何重大決策都必須經股東會通過和認可批準才能生效;董事會是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選舉出來的公司常設執行機構,股東會作出的表達股東意志的各項決議,由董事會執行;公司經理或總經理是輔助董事會進行日常經營管理的人員,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對董事會負責;監事會(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設置)是專職的監督機構,代理股東或各方利益行使對公司經營生產發展的監督職能,防止和制裁董事會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做出有損公司及股東利益的行為。

根據公司的管理機制,股東并不能直接對公司的財產進行經營管理。在公司中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是股東表達其意志和利益要求的主要場所,股東的生產管理參與權則主要通過參加股東會的表決來實現。因此國家對有國有資產投資入股的非國有公司進行經營管理的唯一途徑是行使其股權。

三、對非國有公司中股東以外的人員不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在非國有公司中代表國家資產的所有權人出任公司股東的人員,是代表國家行使國有資產的股權,其參與股東會的決策目的是追求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因此其所從事的工作具備公務的性質,這類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非國有公司中除此以外的人員則不能以國家工作員論。

首先,雖然股東會由股東組成,股東會作出的決議來自股東投票表決的結果,但是股東會與股東、股東會的決議與股東的行為是有明顯區別的。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股東只是股東會的成員并非公司的機構。股東會作出的決議是公司最高權力機構的行為,屬于公司行為,股東個人包括控股股東的投票表決只是股東個人行為,不是公司行為。雖然控股股東可以通過投票使股東會的決策體現自己的個人意志,但是公司股東會的意志并不因此與股東的個人意志相混同。公司財產的支配權在公司,不在股東個人,股東不能像支配自己的財產一樣直接支配公司的財產。股東會形成決議支配公司的財產,是公司行為,不是股東個人行為。作為由股東會直接或間接任命產生的公司董事、經理、監事,是公司任命的,并不是某幾個股東或控股股東任命的。因此,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無權委派非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因此這類人員從其主體身份看就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其次,非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其職權是按照股東會的決議經營、管理公司所有的財產(其性質并非國有資產)。該經營管理活動,體現的是公司法人的意志,而非國家意志或公共意志。因此這類人員所從事的工作并不具備公務的性質。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刑法第九十三條中的委派的含義作了解釋:“所渭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種多樣,如任命、指派、提名、批準等。”該規定顯然是對委派作了擴大解釋,并且超越了委派所可能含有的文本含義。例如,我國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提名即等于委派,那么,以此邏輯推論,我國的國務院總理就是受國家主席委派的,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也就是受國務院總理委派的。顯然,這一說法是不能成立的。因此,紀要是在不恰當地擴大了委派的含義,從而將不應當納入國家工作人員范圍的一些人員也以國家工作人員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