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盜竊罪若干問題的研究
作者:佟玲 金傳會 發布時間:2006-12-15 瀏覽次數:3609
摘要:目前在我國盜竊罪法律適用中出現了若干新型問題。單位能否成為盜竊罪的主體,關鍵是看組織實施盜竊行為的人員身份;對盜竊數額巨大財物未遂的行為,量刑時應當選擇盜竊既遂、數額較大情節所適用的法定刑幅度作為量刑基準,在此基礎上,考慮未遂情節從輕或減輕處罰;盜竊自己所有而被他人占有的財物是否構成盜竊罪,除應分清合法占有、非法占有之外,還要與行為人的主觀目的相聯系。
盜竊罪是古今中外最普通的犯罪,歷來是刑法打擊的重點。早在戰國時期,魏國的李悝所制定的《法經》中就將《盜》篇列為六篇之首。劉邦進入咸陽城后“約法三章”:“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可見封建統治者早已清醒認識到“盜”是關系其江山社稷的犯罪行為。隨著經濟不斷發展,社會的不斷進步,盜竊犯罪領域也出現了許多新的問題,這些新問題的出現給法官定罪和量刑帶來一定的難度。在此,筆者結合審判實踐,就盜竊罪中的一些疑難問題略陳管見,與大家共同探討。
一、單位能否成為盜竊罪的主體問題
近年來由單位集體決定進行竊電、竊熱、竊油等案件屢見不鮮,單位能否成為盜竊罪的主體問題也倍受觀注。
首先要明確何為單位犯罪及其處罰原則。所謂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經單位決策機構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犯罪。[1]即單位犯罪成立的條件是:(1)、主體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2)、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3)、必須是經單位集體決定或是由負責人員決定實施。我國對單位犯罪采取的是以“雙罰制”為主,“單罰制”(包括“代罰制”和“轉嫁制”)為輔的處罰原則。即在一般情況下既處罰單位也處罰個人。作為雙罰制的例外,只處罰個人不處罰單位。
其次要明確最高檢《批復》中對“單位有關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范疇。該批復對“單位有關人員”無明確界定。筆者認為“單位有關人員”應包括:(1)、職工代表大會、股東大會、董事會、專門領導機構的人員;(2)、單位的負責人員。如企業的廠長、公司的董事長或總經理、機關、團體的主要負責人等;(3)、單位的其他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包括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即實際的執行者。
再次,將單位犯罪與《批復》二者的處罰條件相比較。通過比較發現二者有交叉重合的地方。如果實施盜竊是由“單位有關人員”中的職工代表大會、股東大會、董事會、專門領導機構的人員集體研究決定,或由單位有關人員中“單位負責人員”決定,那么其實際滿足了上述“單位犯罪”所列條件中的第(3)條,由這些人組織實施的盜竊行為,其為單位謀取的顯然是不正當利益,即滿足單位犯罪的條件(2)的要求。所以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經職工代表大會、股東大會、董事會、專門領導機構的人員集體研究決定,或者是單位負責人員決定,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情節嚴重的,該行為完全符合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對單位應當以盜竊犯罪論。《批復》中規定的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體現的是對單位犯罪進行處罰的“單罰制”原則。如果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是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股東大會、董事會、專門領導機構的人員中的個人行為,或單位其他人員未經授權的擅自行為,則不符合單位犯罪“經單位集體決定或負責人員決定的”構成條件,單位不能成為盜竊犯罪的主體,應直接適用《批復》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至于對單位盜竊犯罪適用“單罰制”是否恰當,本文不作論述。)
二、以“數額巨大”財產為盜竊標的未遂的量刑起點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公布的《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罰”。這條規定給審判實務上帶來一個問題,即對盜竊財物數額巨大未遂,如何確定作為量刑基準的法定刑幅度?對此,理論和實務界主要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應當選擇盜竊既遂數額巨大所適用的法定刑幅度作為量刑基準,在此基礎上,考慮未遂情節從輕或減輕處罰。理由有二:一是現行《刑法》第23條規定,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刑法》規定的比照,只能是和同一量刑幅度的既遂犯相比照。[2]二是選擇適用該法定刑幅度后還可以通過多減輕一個法定刑幅度(即在選定的法定刑基準下兩個或兩個以上檔次減輕)及考慮盜竊手段、目標的價值等具體情況,實現罪刑相適應。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選擇盜竊既遂數額較大所適用的法定刑幅度作為量刑基準,在此基礎上,考慮未遂情節從輕或減輕處罰。理由是根據《解釋》規定,盜竊目標數額巨大,才是盜竊未遂犯的起刑點。
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更符合《刑法》上禁止雙重評價原則的要求。具體而言,按照《解釋》的規定,盜竊目標數額巨大,是盜竊未遂犯的定罪要件,或者稱定罪情節。如果按照第一種意見,在認定行為人犯盜竊罪后選擇盜竊既遂數額巨大所適用的法定刑幅度作為量刑基準,在此基礎上,考慮未遂情節從輕或減輕處罰,就將盜竊目標數額巨大既當作盜竊罪的定罪情節,又當作盜竊罪的量刑情節,明顯違背了《刑法》上禁止雙重評價的原則。而如果按照第二種意見,在認定行為人犯盜竊罪后,選擇盜竊既遂數額較大所適用的法定刑幅度作為量刑基準,考慮未遂情節從輕或減輕處罰,沒有將盜竊目標數額巨大作為盜竊罪的量刑情節,與第一種意見相比,應當說更符合《刑法》上禁止雙重評價的原則。此外,第一種意見所持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或者證明力不足。首先,現行《刑法》第23條并未限定對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哪一個法定刑幅度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僅從字面上進行文義分析或者邏輯演繹并不能得出應當比照既遂犯哪一個法定刑幅度,只有同時考慮其他相關因素才能確定合理的法定刑幅度。不僅數額犯的情況如此,其他犯罪情況也是如此。其次,多減輕一個法定刑幅度及考慮盜竊手段、目標的價值等具體情況以實現罪刑相適應的做法,賦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難以達到罪刑相適應的目標,因而不能作為常規手段使用。
三、盜竊自己所有而被他人占有財物問題
占有分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是指占有人通過合法手段如承租等占有所有權人的財物。非法占有是指占有人通過非法手段(如盜竊)占有所有權人的財物。所有權人盜竊自己所有而被他人占有的財物能否構成盜竊罪與他人占有所有權人財物性質有直接的關系。
第一,所有權人盜竊自己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財物,一般不能構成盜竊罪,此種行為在外國刑法理論中一般稱為阻卻違法性的自救行為,不構成犯罪。在我國刑法中雖然沒有關于自救行為的規定,但是根據盜竊罪的犯罪構成仍然可認定此種行為不能構成盜竊罪,因為從行為人的主觀目的看,其盜竊行為不是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而是恢復自己的權利,主觀方面與盜竊罪構成不符。但是有一點是例外的,那就是如果所有權人實施盜竊行為時并不知道所要竊取的財物歸自己所有,而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竊取,那么即使竊回的是自己所有的財物,仍然構成盜竊罪,這屬于刑法中的認識錯誤問題。
第二,所有權人盜竊自己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財物,要根據行為人盜竊的主觀目的來決定是否構成盜竊罪。一般在正常情況下,所有權人的財物如被他人合法占有,則此時財物相對于所有人應被視為他人財物,盡管所有權仍在所有權人這里。如果所有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此類財物,應構成盜竊罪。國外也有規定秘密取回自己被他人合法占有財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的立法例,例如日本《刑法》第242條規定:雖然是自己的財物,但由他人占有或者由于公務機關的命令由他人看管的……,視為他人的財物。但國外的類似立法并沒有將秘密取回自己被他人合法占有財物的行為一律規定為盜竊罪。這與我們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是不矛盾的。例如:被告人馬某將其價值4000元的三輪摩托車借給同村的張某使用。張某使用后將三輪摩托車鎖在自家門前,當晚12時許,被告人馬某用備用鑰匙打開車鎖,將車騎走。次日,張某把丟車的情況告訴馬某,馬某隱瞞了真實情況,并表示愿意原價賠償。后馬某將該車賣與他人得款3500元,并接受張某賠償款4000元。本案被告人的財物在被他人合法占有之下,就應被視為他人財物,被告人主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了被視為他人財物的三輪車,理應認定構成盜竊罪。“在本人控制下的本人財物當然不能成為盜竊對象,但在他人控制下的本人財物則可以成為盜竊對象。因為無論基于何種原因本人財物處在他人控制下,他人就產生了對該財物的保管責任,在保管期間財物丟損,屬于保管不當,應當負賠償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他人雖然不是財物所有人,卻是財物的占有人。因而,如果財物所有人采取秘密竊取手段盜竊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財物然后又進行索賠,實際上侵犯了他人財產所有權,符合盜竊罪的本質特征,應以盜竊罪論處。”[3](p.15)但是如果行為人盜竊自己所有財物并非是為了非法占有,而是因為行為人對于自己所有的財物無法通過正常的途徑實現權利,才采用了秘密竊取的方式取回自己的財物,因這種盜竊行為人主觀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不能構成盜竊罪。與此相似的,最高院于2002年7月頒布的《關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規定,對于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這一規定也未將出于主張自己權利意思而扣押他人的行為認定為綁架罪,也否定了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例如,甲將其摩托車借給乙使用,后乙以各種借口推托遲遲不將摩托車返還給甲,后甲于某晚趁乙家中無人之機,將摩托車盜走,事后甲承認自己的行為,并愿意去公了。甲不具有非法占有乙財物的主觀目的,不構成盜竊罪。
參考文獻:
[1]周道鸞、單長宗、張泗漢.《刑法的修改與適用》,人民法院法院出版社,1997.
[2]薛進展.《論財產犯罪未遂的定罪處罰》,載《法學》2000年第1期。
[3]陳興良.刑事法判解:第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