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訴訟的過程中,法官致力于對矛盾進行化解,在新形勢下,這種化解的意義已經被納入構建和諧社會的大視野中。作為化解矛盾高級境界的標志之一,撤訴結案是現代民事訴訟發展的趨勢,強調民事訴訟的合作性,減少民事訴訟的對抗性,在民事訴訟當事人中間提倡、貫徹誠實信用原則,代表了當今人們對民事訴訟模式的追求,已成為許多國家司法改革的目標和實踐,在和諧社會構建的過程中其價值更是應當引起人們的關注。

民事訴訟中的撤訴,指當事人在宣判前自動向法院撤回訴訟請求的訴訟活動,是一種重要的民事訴訟結案方式,因其體現了一定的權利處分行為,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反映當事人的和解精神,同時能反映當事人對訴訟前景的理智判斷,從而使訴訟既能夠滿足當事人“討個說法”的愿望,又不至于因訴訟而陷入不可自拔的境地。

一、撤訴的內在實質精神分析

原告起訴的目的在于解決糾紛。但在開庭審理之前,這種糾紛都是擬制的。原告中途自動撤訴,要么是其訴請的糾紛得到了解決,要么是其所主張的糾紛并不存在,要么是其提出的請求缺乏法律基礎。由于情況不同,撤訴的表現也有所不同。通常有以下兩種。

第一、當事人和解撤訴,即當事人通過庭前或庭審接觸,自動就有關爭議達成庭外和解協議,即原被告達成以實體爭議的有效解決為原告撤訴條件的和解方案,原告撤訴是雙方所有和解協議的一部分,原告限期向法院撤回起訴,從而使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一起獲得解決。這種解決方式不會留下“后遺癥”,做到了“案撤事了”。這樣,原告通過撤訴不但達到了起訴的目的,也更能體現和解精神,可謂兩全其美。在實踐中,這種情況在撤訴中居多。

和解撤訴的實質是當事人對訴訟的和解,因此是一種包含訴訟成分的契約,是訴訟契約。它不僅體現了處分原則的精神,也符合私法自治原則的要求和民事訴訟解決糾紛的目的是一致的,值得稱道、提倡。

第二、原告“單方”撤訴,即原告因證據不足或訴訟請求存在偏差或不當而撤訴。這一直是原告撤訴的重要原因。目前,最高院《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關于舉證時限和舉證責任的明確規定,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風險。《規定》實施后,原告因感到自身證據不足、勝訴無望而撤訴的情形有所增加。另外《規定》關于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進行的要求,也是引起當事人撤訴的原因。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貫穿于整個民事訴訟過程中的一條主線。它決定了原告舉證的范圍,被告提供反證的范圍,以及法院審理的范圍。但由于法律規定的細密,民事訴訟案由的相對確定性,加之當事人訴訟能力的局限,當事人對訴訟案由的選擇有時并不確切、準確,導致舉證沒有針對性,往往出現有理說不清,在庭審中發現“文不對題”、“此路不通”。但礙于《規定》的要求,原告既不能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更不能當庭變更訴訟請求,這時撤訴往往是原告的明智選擇。

“單方”撤訴的實質是單方面終結訴訟的行為,有其積極一面,也可能存在消極的一面。積極的一面是:原告對有關事實或法律有了正確的認識。原告對起訴中的擬制糾紛充滿主觀偏見,通過訴訟接觸,對其所主張的某一事實或某一法律關系形成了正確的了解和理解,從而使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被重新確立,即回到“天下本無事”的情形。就此來講,以撤訴告終的訴訟活動的目的已經實現,即澄清了一些關系。可見,民事訴訟所要解決的民事糾紛不僅包括真實的法律糾紛,也包括當事人所擬制的糾紛。可能存在的消極一面是:這種撤訴有一些并沒有觸動當事人所爭議的法律關系。此時,盡管原告撤訴后可以使其訴權得以保留??他可以在進一步收集證據后重新起訴,也可以在改變訴訟請求后起訴,但這畢竟不符合民訴法公正、效率地解決糾紛的目的。故類似這樣的撤訴在實踐中不值得提倡。除非原告真正證據不足,否則,這種現象如果是因為《規定》的實施而增多是不正常的。這可能反映出我們的訴訟指導不力:一是舉證指導不夠有力,不符合《規定》第3條關于“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的要求;二是在幫助當事人明確所爭議的法律關系方面的釋明義務履行不到位(見《規定》第35)

二、關注撤訴結案方式的價值

()撤訴的法律效果

僅就狹義的撤訴而言,對其法律效果,應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通常來講,不論是原告申請而得到受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撤訴,還是按撤訴處理,其直接的法律效果都只是導致本案訴訟程序的完結,對原告所主張的實體權利并無任何影響。但是,就原告自身而言,如果其同時明確表示放棄此前主張的實體權利,則另當別論。不過,明確表示放棄此前主張的實體權利,已經超出了撤訴本身的原有含義。應當注意,在被告此前已經提起反訴的情況下,原告撤回起訴的直接法律效果只是導致本訴程序的完結,反訴程序不受影響,應當繼續進行;但是,在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此前已經提起參加之訴的情況下,原告撤回起訴的直接法律效果,不僅導致原訴程序的完結,而且也使參加之訴無所依托而同時完結,在這種情況下,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作為另案原告,原案的原告和被告作為另案被告,訴訟另行進行。

第二,原告撤回起訴以后,通常被視為自始未起訴, 因此其仍然有權提起訴訟。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所謂“除外”,即不受此限而可以再次起訴。與此同時,有關司法解釋也對這一問題作了正面的詮釋:當事人撤訴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以后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當然,再次起訴應以撒訴時沒有一并放棄實體權利的主張為前提。

此外,有學者認為,撤訴的法律效果除以上兩個方面以外,還應當包括訴訟時效期間的重新開始計算,也即認為從受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訴之日起,訴訟時效重新開始。其實,由于撤訴之后被視為自始即未起訴,因此訴訟時效期間不應重新開始計算,而應繼續進行。

() 撤訴的效率因素

對當事人而言:一是使當事人早日從糾紛中解脫出來,提前結案,減少訟累,使當事人能夠集中更多的精力搞好生產。二是能節約訴訟開支。如法院減半收取訴訟費,最終減少了當事人的訴訟費負擔。

對法院而言,一是縮短辦案周期,減輕文書的撰寫工作量,從而提高辦案效率。二是緩解執行壓力。在許多撤訴案件中,原告撤訴通常以和解協議其他內容的執行為前提,原告撤訴便意味著“執行”結束。這對法院工作的全局來講是不可忽視的。

三、重視撤訴結案方式,多方發揮民事訴訟解決糾紛的功能

妥善處理和諧社會構建中的矛盾,深刻認識我國現實社會生活中的各種矛盾,和諧社會不是一個無矛盾的社會,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過程就是一個不斷化解社會矛盾的持續過程。因此,不能為了追求表面的“和諧”,人為地去掩蓋現實矛盾或者回避矛盾。只有承認矛盾,正視矛盾,才能正確認識和妥善處理矛盾。必須承認,當前我國社會充滿著矛盾,不論在政治、經濟領域,還是在文化和社會生活領域,各種矛盾錯綜復雜,有些矛盾甚至有激化的傾向。充分認識這些社會矛盾的嚴重性,分析不同矛盾的不同性質和特點,弄清各種矛盾發生的原因,掌握解決不同矛盾的途徑和方法,是妥善處理和有效解決各種社會矛盾的基本前提。加強對民事訴訟若干問題的認識,重視撤訴現象,進一步發揮撤訴在解決民事糾紛中的積極作用,離不開我們對民事訴訟相關問題的認識,從而達到重視撤訴現象,實現多方發揮民事訴訟解決糾紛功能的目的。

第一,撤訴是與調解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一種結案方式。在實務中,由于和解撤訴和調解都有和解的成分,都飽含法官的積極工作,人們通常將調解和撤訴混在一起,簡稱為調撤,在司法統計中表現為調撤率的高低。盡管撤訴和調解有相同的一面,二者的區別,即體現撤訴結案獨特價值的一面也非常明顯。就和解撤訴而言,它更能體現出當事人自行解決糾紛的和解精神,與調解相比,這種結案方式自然省卻了法院可能面臨的強制執行。在調解結案的情形中,當事人通過法院強制執行,甚至是又申訴的不在少數。即便是“單方”撤訴,其所體現的澄清原告認識糾紛真面目的作用也是調解結案所不可替代的。所以我們應重視撤訴結案的獨特價值。

第二,重新認識撤訴與民事訴訟功能的發揮。在民事訴訟法的研究中,專門論述撤訴的文章不多。這與人們對撤訴結案的認識狀況有關。有種傾向就認為,原告起訴的目的是解決糾紛,提倡當事人撤訴就是回避解決糾紛。其實不然,從本文上面的分析可見,撤訴在很多情況下是在糾紛得到解決后出現的一種結果,于是重視撤訴結案同時也就是重視民事訴訟解決糾紛的過程,這與民事訴訟功能的發揮是一致的。

第三,民事訴訟解決糾紛的多層次性與撤訴。民事訴訟的核心任務是解決糾紛,但民事訴訟實現這一目的的途徑和最終發揮這一作用的角度是多種多樣的。對此,國外學者也認為,不能把法院在解決糾紛中所做的貢獻簡單等同于以判決來解決糾紛,法院在解決糾紛中的功用有多種:對私下解決糾紛產生影響,并明確所能控制的范圍;認可私下解決結果,并保證當事人服從解決結果;作為當事人可以降低解決糾紛的成本,使私下解決糾紛的可能性增加;為當事人提供相互了解對方主張的方法,減少當事人間的不可靠性,從而增加私下解決糾紛的可能性;法院全體工作人員應作為促使糾紛達到合理解決的中介者而采取行動;適當地引導當事人合理地解決分歧;當事人不滿時,應根據權威性的審判解決糾紛。縱觀這些功能,可以毫不夸張地說,它們發揮的程度與撤訴結案率是成正比的。

第四,重視撤訴結案與法院公共職能的發揮。當今,法院的職能已經發生重大轉變。通過法院終結的某些特定糾紛大大減少,以形成政策為實質內容的案件呈現大幅上升趨勢。也就是說,法院通過對疑難案件的審理進而澄清、完善法律的作用,也即人們所說的為社會提供公共產品服務的職能正在提高。這種職能的加強與強調當事人自我解決糾紛是一致的:撤訴結案的增加有助于法院集中精力解決疑難案件;公共產品的增加意味著法律的完善和當事人自我解決糾紛能力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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