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門法院審結一起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經調解,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獲取保險理賠款共計42.9萬元。   

2019年12月,某建筑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約定保險責任:在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因從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關的工作,或在施工現場或施工期間指定的生活區域內遭受意外傷害,由被告承擔保險責任身故保險金50萬元;投保范圍: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現場從事施工作業與工程管理、并與施工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均可作為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為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等。

2020年3月,該建筑工程的電工成某某在由項目工地下班回員工宿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2021年1月,保險公司出具《理賠拒付通知書》,理由為:此次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

海門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成某某在下班回員工宿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屬于人保壽險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責任范圍。本案中,工人宿舍系建筑公司設置,事故道路是最臨近施工現場和員工宿舍的道路,是被保險人返回員工宿舍的必經之路,應視為保險合同約定的生活區域。故本起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范圍內向成某某的法定繼承人承擔賠付責任。經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如上協議。

法官說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依通常理解,“生活”是指人們生存過程中進行各項活動的總和,應當包括人們衣食住行等日常活動,在合理范圍內從事與生活有關的衣食住行活動,即應認定為“生活區域”,因建筑公司在投保時未就被保險人的生活區域進行指定,保險公司在承保時也未要求建筑公司指定生活區域,故對案涉保險條款中的“生活區域”應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適當擴大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