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租房為公益 出租人單方解除合同無效
作者:韓濤 發布時間:2006-12-13 瀏覽次數:3164
本網徐州訊:近日,邳州市人民法院審結一起租賃合同糾紛案,因原告郭某單方解除租賃合同的行為及要求被告岔河初中立即搬出所租賃房屋及場地的訴訟請求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判決:一、被告岔河初中按合同償付原告郭某租金及違約金共計26萬余元;二、駁回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岔河初中立即搬出所租賃房屋及場地的訴訟請求。
原告郭某全額墊資以宏大項目經理部名義承建邳州市岔河高中新校區,因岔河高中無力支付工程款,原告郭某與岔河高中遂于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原、被告所簽訂的租賃合同,因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相關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岔河初中未按約定的期限向原告郭某支付租金,應承擔繼續履行并支付違約金的民事責任。原告郭某因被告岔河初中有逾期未付租金的違約行為而單方解除該租賃合同并要求其搬出所租賃房屋及場地,雖然被告岔河初中未對解除合同通知提出異議,但因被告岔河初中系公益性事業單位,目前另外又沒有適當的校園,新的校區建設也要有一定的規劃準備時間,如原告郭某的該項訴訟請求得到支持,將影響數千名師生正常的工作學習和生活,這在客觀上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且原告郭某轉租岔河老校區的目的是為了獲取租金,只要實現該目的,原告郭某也就無損失可言,所以原告郭某單方解除租賃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產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原告郭某的該項訴訟請求不能予以支持。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每日2%的滯納金明顯過高,原告郭某起訴時按月息3%的標準計算違約金,因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應當予以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及其他相關條款的規定作出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