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訴訟中,正確履行釋明義務,對于鞏固審判方式改革的成果,努力實現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具有較大意義。司法實踐中,有相當一部分同志對于釋明的含義及其重要性,以及釋明范圍的了解,知之不多,或者怠于行使這一義務,這必須引起我們的關注,并認真探尋解決這一問題的途徑。

一、釋明權的基本含義

釋明權,又稱闡釋權,是大陸法系民事訴訟制度中的概念。它是指法院為了救濟當事人因辯論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過告知、提示、發問當事人等方式以澄清當事人所主張的某些事實,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就案件事實和相關的證據問題進行充分的辯論。由此可見,釋明權是一種救濟方式,其設置的基礎是辯論主義。所謂辯論主義,一般是指法院應嚴格以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為裁判對象,證據資料只能來源于當事人,法官的裁判受當事人辯論結果的約束。而辯論主義的前提條件應當是當事人辯論能力的平等性。由于實踐中缺乏這種平等性,于是釋明權就作為“辯論主義的輔助手段”而產生了,目的就是為了平衡雙方在辯論能力上的差異,進而能較好地實現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兼顧的理想。應當說,釋明權的產生與存在,對于促進司法公正與效率是必要的,也是較為重要的。

二、架構法官釋明范圍的必要性

我國的釋明制度是在審判方式改革的過程中產生的,釋明既是法官的一項權利,又是法官的一項義務。司法實踐表明,釋明制度至今尚未得到很好的執行。究其原因,主要是,從主觀方面看,一些法官對于這項制度至今尚缺乏足夠的認識,甚至依然沉緬于職權主義審判模式,一些法官雖有一定認識,但缺乏執行這一制度的足夠能力,同時,面對當事人因經濟的、文化的、傳統的、地域的等因素而在訴訟能力方面表現出的差異性,對于各個案件的釋明事項及其程度很難用同一標準來衡量,因而,一些法官怠于履行釋明職責;再從客觀方面看,由于釋明制度在我國確立的時間不長,關于釋明事項的規定散見于相關法規中,致使法官難于把握。

法院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之一,是作為審判機關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審判權的,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自始至終居于主導地位,對訴訟的發生、發展和終結具有決定性的作用。法官的釋明活動是發揮其決定性作用的重要方式之一。作為新時期的法官,絕不應當仍然沉緬于濃厚的職權主義氛圍之中,而應適應新時期的需要,認真吸納辯論主義的合理內核,正確履行好釋明職責,為追求案件的客觀真實這一終極目標而踏踏實實地做好每一環節的審判工作。面對不斷創新的訴訟模式和一些陌生的訴訟概念,法院對當事人進行積極的提示和引導,必將成為推進我國司法改革進程的一項基礎性工程。而訴訟如全盤按辯論主義(對抗制)模式進行,則極易導致訴訟效率低下等弊端。權衡利弊法院對訴訟的引導和控制是必要的。為此,筆者以為對釋明制度進行及時的全面的研究是必要的。這里僅對釋明制度中釋明的范圍作一探討。

三、法官釋明范圍的架構

釋明范圍是指一般情況下,法官應履行釋明職責的各種情形的總和。法官應針對案件的具體情況,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將必要的釋明活動貫穿于審判的全過程。但釋明范圍過于寬泛,容易陷入職權主義;釋明范圍過于狹窄,則不能彌補當事人主義的缺陷。所以,關于釋明范圍的界定是一個較為敏感的問題。筆者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證據規則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簡易程序規定)、《法官行為規范(試行)》等法規,從訴訟的不同階段對法官釋明的具體范圍的架構及運用規則,略陳管見。

(一)起訴與受理階段的釋明

在起訴和受理階段,釋明的核心應圍繞訴訟的成立展開。釋明的對象為原告。釋明的范圍主要包括原告不明確的訴請、事實、理由,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等。

1、訴訟請求不明確的釋明

訴訟請求不明確是指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主張不明了,或者自相矛盾,使法院無法理解其真意,足以影響法院的裁判。

2、請求不充分的釋明

訴訟請求不充分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量上的不充分。比如,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原告由于不懂法律,本是城市居民卻按農民的傷殘賠償金標準提出賠償。二是質上的不充分。原告基于同一事實本可以提出多項訴訟請求,而只提出其中一部分。

3、訴訟標的的釋明  

訴訟標的是當事人雙方發生爭議并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當事人以什么法律關系作為支持自己訴訟請求的基礎,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權益的實現。在有些情況下,當事人由于對法律知識的缺乏或理解不當,起訴時只是陳述了自然事實,但對依何種法律關系起訴并不明確。對此,法官應作出必要的釋明。           

4、除去不當的釋明

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如有明顯不適當,法院應予釋明,要求其除去或變更不當之處。除去不當的釋明主要有: 第一,關于訴訟請求不適當的釋明。第二,關于當事人不適當的釋明。

5、其他相關問題的釋明

如遇當事人對訴狀內容和形式不符合規定、對管轄權存有異議、對依法應記載當事人口訴內容等情形時,法官均須作出必要的解釋和說明。

(二)庭前準備階段的釋明

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釋明主要是通過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等指導其舉證。也可以在證據交換時根據當事人對法律的認知情況,對有關情況進行必要的引導。

1、對當事人舉證中的釋明

法官應根據證據規則,告知當事人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權利及具體情形、當事人約定舉證期限的方式或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等,促使當事人圍繞訟爭的焦點,積極、全面地舉證。

2、提出證據材料的釋明

在當事人誤認為自己無證明責任而不提出證據材料,或者誤認為其所提供的證據材料已充分的情況下,法官應啟發當事人,提供出相應的證據材料,并告知當事人,如仍提供不出必要的證據,將依法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

3、對證明責任的釋明

證明責任即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案件事實在真偽不明時, 由誰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的責任。法官通過對結果責任的釋明,可有效促使當事人舉證。

4、證據交換中的釋明

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法官的釋明主要體現在: 對交換程序的簡要釋明。即告知當事人交換的規則和順序,出示證據的形式要求等。② 對交換行為的簡要釋明。它包括在當事人的主張不明確或有矛盾、不充分的情況下,法官引導當事人適當變更,以明確己方的訴求;征詢當事人的意見,指導當事人有針對性地進行舉證,并對有異議的證據提出理由,或對有爭議的問題提出鑒定等等。③對交換后果的簡要釋明。即告知當事人已經交換并表示無異議的證據,非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更改或撤銷其對證據發表的意見,庭審時法院也不再就此進行質證。④對繼續提供相關證據的釋明。如出現了當事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相關事實或在對方提出了相反證據后的舉證責任承擔等情形時,法官應予適當提示,讓當事人盡可能窮盡舉證責任。

(三)開庭審理階段的釋明

在庭審階段,法官應圍繞當事人的請求和爭議焦點,居中引導雙方當事人進行辯論。

1、訴訟程序的釋明。

法官應對為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獨任審判、為何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等程序性問題,向當事人予以必要的說明,特別應將“ 訴辯式”庭審方式告知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促使其配合法庭實現庭審各個階段的功能,保證訴訟有序進行。

2、主張與抗辯的釋明 

在當事人提出的事實資料,包括主張與抗辯所依據的事實不明確、不充分、矛盾或不適當的情況下,法官應通過釋明,使其主張或抗辯明確、清楚、充分、適當;不允許法官未經釋明就以當事人主張不明為由排斥其主張。   

3、質證中法官的釋明

在質證中法官處于聽證的地位,其職責是主持質證程序,聽取雙方的質辯,對質證中應涉及而未涉及或者未質辯清楚的問題,進行引導和發問。當事人的舉證、論證存在明顯的認識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說明法律上的要求。對當事人爭議的事項,認為需要通過審計、鑒定、評估才能查明的,法官應當告知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鑒定。對于新出現的爭議焦點,說明進一步舉證的必要。

4、妨礙舉證的推定中的釋明

《證據規定》第七十五條是妨礙舉證的推定,即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在訴訟中,法官應將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認定及其后果明確告知持據的當事人,而不宜不表明態度,即進行突襲裁判。

5、擬制自認中的釋明

《證據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它將法官的說明、詢問等釋明義務作為確認擬制自認成立的必要條件,并應將審判人員的說明和詢問當事人的過程認真記錄在卷,以此作為認定當事人自認的重要依據。

6、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的釋明   

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地位應當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向誰主張權利、是否要引入第三人參加訴訟,都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法院一般不應依職權追加。但從另一角度看,我國公民的權利意識、訴訟意識還較薄弱,有時不能恰當地列舉當事人。在這種情況下,為了讓當事人明了申請追加當事人的含義,法官予以適當釋明,也是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的。

7、對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權利義務的釋明

司法實踐表明,有相當部分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并不了解自己的權利義務。為保障這些人能依法行使自己的權利,正確履行自己的義務,法官應依法向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交代其權利義務,尤其是對回避權應給予必要的解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也不例外。

8、對庭審事項的釋明

對有提起反訴意向的當事人,法官也應就相關事項予以適當釋明;對當事人發表意見重復或與案件無關時,法官則應予提醒;當事人在庭審筆錄上簽字時,應告知其庭審筆錄的法律意義和效力,還應告知可當庭或五日內閱讀該筆錄,確認無誤后再簽字或捺印。

在適用特別程序審理案件時,如發現該案系屬于民事權益爭議,應在裁定終結特別程序的同時,告知利害關系人可另行起訴。

在發現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損害他人利益時,應告知當事人進行修改。

9、法律的釋明

因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法官應按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予以法律釋明。通過法律觀點的開示,使當事人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都能充分地表明自己的意見,這不僅能使審判獲得正當性,同時,也可使當事人對自己案件的勝負作出比較理性的判斷,減少不必要的上訴、申訴,達到息訴和保障社會穩定的目的。依筆者觀點,與事實的釋明相比,法律的釋明更顯重要。

10、裁判結果的釋明

對于案件結果如果是以裁定或者判決方式結案的,則涉及到當事人的上訴權利。因此,法官應當向當事人告知領取裁判文書(含調解書)的時間、地點,并在宣判時交代上訴的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法院;對于判決準許離婚的當事人,應向雙方當事人交代在判決生效前不得另行結婚;對于裁判文書送達后,判決生效前當事人又向法院提供新證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通過上訴程序處理;對于矛盾易激化案件,必要時,在宣判前,可向承擔不利法律后果的當事人進行適當的釋明,盡量鈍化矛盾。

11、通過調解、裁定、判決方式結案的案件中存在執行事項的,應當向當事人告知申請執行的時間及相關事項。

綜上所述,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法官應適時地履行好相關的釋明職責,以彌補相關當事人的訴訟能力的不足,力求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高度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