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缺席審理案件的證據審查問題
作者:蘇顥 發布時間:2006-12-11 瀏覽次數:3169
在對席審判中,由于雙方當事人都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各自主張會不遺余力的、想盡各種辦法與技巧,運用訴訟原理,對支持與反駁訴訟請求的證據充分的發表各自意見。這么一個質證過程,充分顯示了直接言詞原則在訴訟中的運用,法官作為居中裁判者,只是運用自己所處的居中地位,適當引導當事人舉證質證,必要時行使相應的釋明權,在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各自質證意見的基礎上,運用自由心證、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及相關法律規定,在不脫離司法職業道德的前提下,對證據的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作出裁判。由于雙方當事人的積極參與,法官能夠聽取到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使得法官易于采納與摒棄證據材料,也使得法官識別的法律真實更加接近客觀真實。但在缺席審判中,只有一方當事人到庭參加訴訟,法庭對到庭一方當事人或者缺席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以及缺席一方當事人提出的答辯意見,必須明確采納與否,而且必須在此基礎上作出裁判,這給法官的公正裁判帶來了一定難度。需要法官正確運用證據規則及其訴訟原理對證據與案件作出評價,那么法官應如何運用證據規則作出評價呢?筆者認為有幾點情況需要注意:
第一,關于在對席審判中的證據審查原則在缺席審判中是否適用。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4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上述規定在缺席審理時是否適用?對此存在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對證據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就可以了,也就是說,只要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形式上真實合法,與案件有關聯,就可直接全部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并以該證據為基礎作出判決;
第二種觀點認為,對證據的審核認定要采取實質審查的方式,即不僅要對證據材料進行形式上的審查,還要對證據證明力的大小強弱進行判斷,綜合各種訴訟材料加以考慮,進而作出判決;
第三種觀點認為,由于被告的缺席,庭審中的辯論程序和質證程序都變成單方面的,而被告又沒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材料,使得對于原告所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力的大小都無從判斷,只能通過法官運用自己的法律素養、審判經驗和邏輯思維進行識別,假如此時只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形式上的審查而不作實質上的判斷,作出的判決難免有些草率。因此,當缺席的被告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訴訟材料時,應當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材料采取實質性審查的方式進行審核認定。當原告沒有足夠的證據能夠使法官認為其訴訟請求是正當的,法庭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在對證據的審查認定上,對席審理與缺席審理不應當有所不同,法官應對證據的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一并進行審查判斷。對證據形式要件的審查判斷主要涉及證據資格或證據能力,包括實體上的和程序上的,如果相關證據的收集存在嚴重違法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即使在實質要件上滿足要求,通常也不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是采用對席審理還是采用缺席審理,對于法官就證據進行審查判斷所造成的影響主要表現在:在對席審理條件下,能夠充分貫徹證據辯論主義的原則,一方當事人就另一方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可以就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發表辯論意見,通過雙方當事人對有關證據的辯論,有助于法官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從而決定是否能夠作為裁判的基礎;而在缺席審理條件下,所存在的不同情況是,只能對證據發表單方意見,也就是到席的一方當事人能夠對缺席一方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提出質疑,發表辯論意見,而缺席的一方當事人卻無法對到席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提出質疑,發表辯論意見,也無法就對方針對己方所提供證據的質疑進行辯駁。這種對證據的辯論效果顯然對缺席一方當事人不利,也就是,無法對到席一方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通過提出質疑來揭露其中的瑕疵,也無法對其所提供的證據在到席一方當事人提出質疑的情況下進行辯駁,以維護其證據能力上的合法性以及證明力上的有效性。法官只能根據一方當事人的辯論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可見,這種對證據審查判斷的不可靠是顯而易見的。但是,在此情形下,法官應當結合缺席方所提供的證據與到席方所提供的證據進行認真的審查與判斷,如果到席方對其所提供的證據與缺席方所提供的證據之間所存在的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法官應當判決由到席方承擔不利的裁判后果。
第二,當事人拒不到庭的結果與自認的結果是否相同。
《證據規定》第8條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分關系的案件除外。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這里講的是自認和擬制自認。由此可見,自認的對象只能是案件事實,而不是證據。自認的結果就是免除對方當事人對自認事實的舉證的效果。自認的事實對當事人和法官均具有約束力。而缺席審理,我國法律沒有具體和明確的規定,所以既然沒有特別規定,法官就不能準用“視為自認”,也就是自認必須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沒有規定,一律不得使用。當事人沒有到庭,法官就不能推定該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自認或者是對到庭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的自認;對隨起訴狀副本發送的證據副本,如被告拒不到庭,可以視為被告放棄了舉證的權利,或者認為對原告起訴的證據沒有異議。但僅此,法官不能就作出判決,法官仍應當綜合原告一方的證據的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作出裁判。
第三,在缺席審判中,法官應當如何擺正自己的位置。
在缺席審判中,法官始終要居于居中裁判的地位。由于一方當事人未到庭對證據進行質證,有些法官受傳統職權主義模式的影響,往往自覺不自覺地對到庭方提供的證據材料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等方面進行發問,好像法官就是未到庭一方的代言人,對對方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質證,發表意見。從而偏離了法官中立的地位。筆者認為:在缺席審判中,缺席一方當事人自動放棄對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就應當承擔由此帶來的一切不利后果,如果不對不到庭的一方當事人給予相應的推定,那么法官就很難進行庭審認證,也很難作出裁判,同時還會造成當事人到庭與不到庭在結果上沒有什么區別,也造成當事人不積極應訴,從而不利于訴訟秩序的穩定。所以在此過程中,法官不應越俎代庖。 筆者還認為:無論是原告方、被告方還是法官在缺席審判中,不應當對證據材料作出太多不必要的詢問,我們知道對任何證據材料在法庭上發表意見或者對證據材料進行發問都是對證據材料發表的質證意見。此時法官僅能要求到庭一方當事人對自己提供的證據材料來源,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發表意見后,如果案件事實不太清楚,法官可以要求該方當事人對不清楚地地方加以補充陳述或者進行必要的詢問,如果事實真偽無法搞清,法官可以依據證據規則明確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對事實真偽不明狀態有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總之,法官在缺席審判中,應堅持居中裁判的原則,嚴格按照法律程序,客觀全面的審核證據材料,依據法律的規定,運用自由心證對證據材料的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作出判斷,并據此作出裁判,以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