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被執行主體變更、追加應具備的條件
作者:丁仁華 發布時間:2006-12-08 瀏覽次數:3212
民事執行中的被執行主體,通常是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人。但司法實踐中經常會出現被執行人喪失權利能力或發生一定事由,致使被執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情況。此時,可以通過依法變更、追加一定的對被執行人履行義務負有責任的案外人為被執行主體,來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權。上述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在理論上被稱為執行依據的執行力主觀范圍的擴張。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屬執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項,涉及案外人的實體權益,但現行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并不完善。筆者就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應具備的條件談一點淺見。
由于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直接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及案外人的實體權益,因此必須從嚴掌握。筆者認為具體適用時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被執行主體的變更、追加必須發生在執行程序中。如果在審判階段,或法律文書尚未發生法律效力,就不存在被執行主體變更的問題。
(二)被執行主體的變更、追加以發生相關法定事由為前提,不得隨意適用。例如:作為被申請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權,這時就發生遺產繼承的法律事實,在這樣的情況下,其遺產繼承人就變為被執行主體,而如果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法院就不能變更被申請執行人,而繼續直接執行原來的被申請執行人的財產。又如,作為被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并的,其權利義務由變更后的新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承受,這樣,變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就成為被執行主體。再如,案外人被裁定追加為被執行主體的前提條件是原被執行主體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
(三)變更、追加的被執行主體必須與原被執行人之間有權利義務關系。從其性質看,變更事項中前后主體之間的關系都有承繼性,如繼承原被執行人遺產的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承擔原被執行人的債務;而追加事項中被執行主體間的關系通常表現為連帶性,如合伙人對合伙組織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擅自解凍法院已凍結款項又無法追回的銀行與被執行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賠償申請執行人因此受到的損失等等。
(四)被執行主體的變更、追加必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F行執行法律、司法解釋對被執行主體變更或追加的程序只有原則性的規定,并不具體明確。實踐中,筆者認為,首先應由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提出變更、追加申請,同時提供相關證據,少數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依職權啟動;人民法院根據裁執分離的原則進行聽證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理由成立的,作出變更、追加民事裁定;對于法無據、理由不充分的,則作出不予變更、追加的決定。被變更或追加的主體不服的,可在指定期間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嚴格依照設定的程序進行變更追加對于確保程序的公正性、合法性,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