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約保險代理 不屬勞動關系
作者:吳亮亮 蔡中中 發布時間:2006-12-07 瀏覽次數:3077
本網南通訊:當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代理合同后,是否就與保險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了呢?
1999年8月,某人保公司與許某簽訂個人代理人保險代理合同書,約定許某以該人保公司名義辦理個人人身保險業務,公司按約定支付許某代理手續費(傭金),合同及相關文件均不直接或間接構成雙方有雇主與雇員關系,甲方根據業務發展的需要可以對乙方代理的業務區域、險種及其他授權內容進行調整等。后人保公司又將許某調整為“孤兒保單”收展人員,并每月向許某發放工資。2006年5月,人保公司口頭通知許某回團隊從事個人保險代理業務,并未再支付工資。2006年9月,啟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人保公司、許某間成立事實勞動關系,人保公司應向許某支付工資。人保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人保公司和許某簽訂的是保險代理合同書,而非勞動合同,保險代理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明確了雙方各自的權利義務,雙方的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是平等的,不存在主體之間的從屬關系問題,許某基此合同成為人保公司的保險代理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人保公司將許某調整為“孤兒保單”收展組人員,是履行合同的表現。人保公司發給許某工作證,是為方便許某收取保費,也是按約履行合同義務的一種方式。許某提交的工資存折是人保公司為便于支付報酬而設立,實質上是報酬支付的憑證,而且人保公司向許某支付工資是以許某完成的業務量為報酬支付的標準,并不能直接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人保公司對許某的管理指導、監督檢查和考核是為了確保保險代理業務依法實施,不是為了管理保險代理人“人身”活動,并不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也不影響雙方基于平等、自愿而建立的委托代理關系,雙方之間的這種管理關系,與勞動合同的隸屬關系有本質區別。鑒于人保公司、許某之間的代理合同關系,受《保險法》調整,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本案應適用《保險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雙方的關系屬合同關系,不應認定為勞動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