藍球比賽受傷 傷者狀告犯規者
作者:晏祥龍 發布時間:2006-12-05 瀏覽次數:3179
傷情發生后,經有關方面協調,沒有人愿意賠償醫療費用。于是,劉亞軍及父親劉偉以王忠及父親王大海為被告,向泗洪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費用3069.10元。
泗洪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據王大海的申請,將江蘇省泗洪縣遠志中學追加為被告參與訴訟。經審理后認為,在比賽過程中,王忠在劉亞軍運球組織進攻時,從其后側追上拉住其頸脖將其摔倒在地,致使劉亞軍受傷,王忠的行為不屬于合理碰撞,屬于惡意犯規,其給劉亞軍造成的損傷后果,應由王忠承擔。學校作為管理一方,已盡職責,并無過錯,故不承擔責任。劉亞軍提供的病歷、出院記錄、醫藥費發票、康復醫院的證明等,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予以認定。劉亞軍住院治療12天,護理費用、伙食補助費應予以支持,劉亞軍主張護理費按每日28.7元計算,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支持。營養費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王忠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其行為給劉亞軍造成的損害后果,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應由其法定監護人王大海承擔。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泗洪法院一審判決王大海賠償劉亞軍醫藥費等費用計3009.10元。
一審宣判后,王忠、王大海不服,上訴到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稱:認定進行籃球比賽是經過老師同意證據不足,只有班主
宿遷中院二審后認為,籃球比賽是一種對抗強烈的體育運動,碰撞、爭搶、沖擊在所難免。在強烈的身體對抗中,容易發生人身損害。為了盡量減少人身傷害,保證比賽的公平、公正,比賽規則中對一些特定行為界定為故意犯規。但是,一般情況下,體育比賽中的故意犯規行為不能等同于民事侵權行為中的“過錯”。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證人均為學生,其證言在關鍵細節上均不一致。由于高強度體育比賽運動員動作轉瞬即逝的特點,觀眾、包括部分運動員,很難真切、準確地觀察到每一個運動員的每一個動作。就連被上訴人自己在庭審中都陳述不知被誰致傷的。相比之下,由于身份的要求,裁判必須看清運動員的每個動作。從證人田培(裁判)的證言看,上訴人的行為是“拉了一下原告(被上訴人)肩部或頸部,后摔到了”。據此,上訴人的行為只能認定為故意犯規。本案受害方和致害方均是未成年人,在比賽進行過程中,犯規的故意并非故意傷害對方。盡管上訴人故意犯規致對方受傷,但是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傷害的故意依據不足,原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有誤,應當予以糾正。學校在該體育比賽過程中已經盡了管理職責,并無過錯。根據法律規定,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本案各方當事人都沒有過錯,對于劉亞軍所受到的損害后果,由任何一方獨自承擔都有失公平,故根據公平責任原則,應由劉亞軍、王忠、江蘇省泗洪縣遠志中學分擔。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二審予以支持。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宿遷中院終審判決:撤銷一審法院有關此案民事判決;劉亞軍的醫藥費等費用計3009.10元,由王大海負擔1203.64元,由江蘇省泗洪縣遠志中學負擔902.73元,余款由劉亞軍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