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起訴被告乙要求償還借款1萬元,為此向法院提交有乙署名的一張借條,乙應訴后,以甲持有的借條不是自己所寫為由抗辯,并寫出自己的名字。審判實踐中,很多法院甚至一個法院內部不同的承辦法官,在舉證責任的分擔上意見都不一致,有的讓甲承擔舉證責任,有的讓乙承擔舉證責任,兩種不同的觀點,必然產生截然相反的裁判結果,影響了司法裁判統一的權威性。

筆者原則同意應由原告甲承擔舉證責任,即由甲申請筆跡鑒定。理由是:乙既然否認署有自己名字的借條,則該借條就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本案中甲與乙之間屬借款合同法律關系,按照此規定,應當由甲承擔借款關系成立和自己已履行給付1萬元的舉證責任,雖然甲已提供了借條,但乙否認系自己書寫,不經鑒定,該借條不可能作為定案依據,只有甲申請筆跡鑒定,來證明借條是否確系乙書寫。甲如果不申請鑒定,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

從訴訟地位比較而言,訴訟是由原告提起的,原告通常理應承擔較重于被告的舉證責任。首先,原告甲主張乙借其1萬元,就應當向法院提供借條,用以證明借款關系成立和自己已履行給付1萬元的義務;其次,證據是用來證明事實的,所以證據應當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原告對其提供的借條內容真實、形式和來源合法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負有責任;第三,被告乙自己的簽名也是證據。原告提供的借條上署有乙的名字,但該簽名是否為乙的真實筆跡,因乙的抗辯而不能肯定,而乙當著原告甲及法官的面書寫的親筆簽名卻是真實的,可以認定乙提供了真實的簽名,從而完成了舉證責任。甲只要證明其持有的借條上乙的名字與其一致即可,那么甲只有申請鑒定。

從案件審理的程序上,由甲申請鑒定更合理。如果筆跡是被告乙的簽名,乙將承擔還款1萬元的責任,同時承擔訴訟費,鑒定費及其他費用;如果不是乙的簽名,則駁回甲的訴訟請求,并承擔一切費用。而由乙申請鑒定,如果筆跡是被告乙的簽名,乙承擔責任沒問題;如果不是乙的簽名,則駁回甲的訴訟請求,并承擔一切費用,造成乙追償鑒定費的程序困難,并承擔了不必要的其他支出,如人力、物力、時間、精力。

由甲申請鑒定的例外情況。在審判實踐經驗中,筆者認為也可以由乙申請筆跡鑒定,應綜合下列情況確定:1、被告乙是企事業單位的(對簽名或蓋章有異議);2、被告乙的經濟實力明顯大于原告甲的;3、有合同、其他書面證據及證人證言能夠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4、從借條的形式上結合案件其他事實,有比較明顯的客觀特征,即基本無差異的。由乙申請筆跡鑒定,但應慎重。

當然,被告乙為了辯明事實真相,主動申請啟動鑒定程序,也應予以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