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改制企業逃廢債務的表現形式、原因分析及對策
作者:柏玲 發布時間:2006-12-01 瀏覽次數:3475
推進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國企改革是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
企業制度的創新,解放發展了生產力,對國民經濟的增長起到了強大的推進作用。但是企業改制中存在的漠視債權人利益,擅自轉讓債務,甚至故意“懸空”債務等種種逃廢債務現象,不僅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利益,而且造成嚴重的商業信用危機,使經濟秩序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影響了改制的順利進行和健康發展。有鑒于此,結合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在這里對被改制企業逃廢債務問題作一淺析探討。
一、 被改制企業逃廢債務的表現形式
(一)“脫殼經營,輕裝突圍”。在不承擔原企業任何債務的情況下,
以企業主要資產另行成立新的法人實體,留下徒具空名、一無所有的原企業應付債權人,待債權人發覺時,原企業實際上已不復存在。
(二)“名為破產,實為換牌”。破產時企業整體協議轉讓,安置費與資產相抵,接受單位無償接收后,重新換牌生產,規避了原有債務。
(三)“分產不分債”。企業借改制之機分立為幾個企業法人,但只分資產及債權不分債務,致使原企業的債務無人承擔。
(四)、“資產轉移,空掛債務”。企業改制分產轉讓時,直接拍賣企業,不管債務承擔,或任意分割資產,未經債權人同意違法轉移債務,或只將銀行和本地債務隨資產轉移,將外地債務掛空。這些逃債行為具有很大的隱蔽性,債權人一時難以發現,使得債權人對被改制企業改制前所欠債務的追索變得困難重重,訴至法院,法院審理也非常困難。
二、被改制企業逃廢債務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的滯后。由于經濟行為的超前性和立法的滯后性的矛盾,企業改制缺少相應配套的法律法規,造成監管真空。
(二)、改制行為的不規范。主管部門片面加大企業改革的速度和力度,
在改制具體操作缺少相應配套措施的情形下,匆匆推出改制措施,急于求成,以致工作過粗,存在嚴重漏洞,客觀上為被改制企業逃廢債務開了方便之門。主要表現為:1、清產核資、財務審計不規范。財務審計僅限于帳面審計,核查不嚴,與往來單位進行帳面核對不細,甚至與少數往來單位漏核漏審部分資產和債權債務。2、資產評估不規范。改制時未及時聘請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評估或執行評估不認真,有的甚至根本就沒有經過資產評估,漏評債務嚴重。3、轉讓拍賣不規范。企業產權轉讓時沒有引進競爭機制,招標拍賣的少,協商轉讓的多,很多企業明為公開招標拍賣,實際上已內定購買人,在拍賣時限定種種條件,阻礙其他有心購買者競標。4、工商登記不規范。改制后企業沒有及時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手續,或在辦理手續后沒有履行公示程序,未能在規定時間內發布公告或發布的公告與登記機關核準的登記內容不一致,致使債權人無法及時追索債權。
(三)、產權界定的模糊。被改制企業逃廢債務的形成原因具有多樣性,但歸根于一點就是產權界定的不清晰。企業實行的是財產制,所謂改制就是要確定企業財產的承繼者,其前提就應該明確企業的財產歸屬。但是國有企業是全民、集體所有制企業,原則上企業財產歸全民或集體所有,企業對其財產沒有所有權,這個產權本身就很模糊。我國的企業改制是在政府的主持下進行的,那么政府在企業改制中究竟扮演什么角色?是所有者還是管理者?企業財產是屬于全民的而非政府,政府只是代表國家和人民進行管理。既然政府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現,那么企業改制時政府有何權利處置企業財產。而有些企業改制時政府主管部門出于狹隘的地方保護主義,將企業“改制”給自己認為可以信任的人去經營,但事與愿違,企業改制后管理混亂,負債累累,直至破產,那么政府主管部門是否也應為此承擔責任?正是這種法律人格的模糊,行政行為與民事行為界限不清,使得對企業改制中許多行為的法律性質辨認十分困難。企業改制的前提存在問題,必然會給以后一系列的環節帶來連鎖效應。
三、解決被改制企業逃廢債務問題的對策
(一)、嚴格審查被改制企業法人人格,正確確定債務的承擔主體。由
于各種形式的企業產權制度改革實施后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不盡相同,加之立法的不完善,直接的法律依據不足,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區別不同的情況,靈活運用法律法規,認真審慎地確認債務承擔主體,防止企業法人濫用法人人格惡意逃廢債務。
1、企業改制無論采取何種法律形式,原企業的資產都會有其承受者,應當根據“誰投資、誰受益”和“債務隨企業資產轉移”的原則,由資產的承繼者承擔原有企業的債權債務。原企業的主管部門未盡到清理責任,對遺留遺漏債務有過錯的,可列為第三人,在改制后的企業承擔責任范圍內對其承擔責任。
2、在審理過程中,應以有無經過工商登記作為企業改制是否最終完成的重要標志。企業改制后進行工商登記的,應以新企業為訴訟主體;企業改制后未進行工商登記的,仍應由原企業為訴訟主體,并以原資產為限承擔責任,如企業的財產所有權已實際轉移的,應將取得該企業財產的企業、單位或自然人作為共同被告,以其所得財產為限共同承擔責任。
3、企業改制前,原開辦單位有注冊資金不到位或者抽逃注冊資金的行為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的精神,應將設立該企業的開辦單位列為被告,在實際投入資金和注冊資金差額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這樣做可以避免把虛假出資的風險轉嫁給改制后的企業,也避免原開辦單位借企業改制逃避注冊資金不實的責任。
4、企業在因改制被撤銷前投資成立的另一法人企業,是否列為被告應區別情況對待。被改制企業獨資開辦的企業,因為此類企業開辦資金、財產均來源于被改制企業,為避免被改制企業以另立法人的形式來逃避債務,應將其列為被告參加訴訟。被改制企業與他人合資開辦的法人企業,由于該合資開辦的企業與被改制企業屬兩個不同的法人實體,如果將此類企業列為被告必將影響到該企業及其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違反公平原則,因此在訴訟中,不應將其列為被告,但對被改制企業在其中的財產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在被改制企業自身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執行其在合資開辦企業中的收益。
(二)堅持公平、公正與誠實信用原則。在審判實踐中,對企業法人的設立、運行、終止以及在改制過程中的的運作進行嚴格審查,如審查資產評估、審計是否客觀公正,產權轉讓是否公平合法,招標、拍賣是否合乎規范,對當事人借改制逃避債務的行為、以逃債為目的而實施的懸空債務行為,應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堅決確認無效,并追究有關當事人的責任。
(三)嚴格依法辦事,不受行政干預行為的束縛。企業改制是在政府的主持下進行的,有些企業借改制逃避債務可以說就是政府意志,對政府的行政干預行為法院也應依法監督,予以規范。企業改制應予以支持,但一切須以法律為先,因為從長遠來看,為企業創造一種嚴格規范、公正司法的法治環境比追求一時的利益更重要。雖然受國情影響,中國的法院處于“政府之內的法院”的地位,政府對法院的制約多于法院對政府的制約,但筆者相信隨著中國法治化進程的深入,立法必然會加強對政府行為的規范,法院也必然會擺脫原先那種既要公正司法,又要受到行政干預的尷尬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