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系甲公司一名員工,負責該公司的產品銷售。2009年,沈某按照公司的規定,與本公司簽訂了一份格式保證合同,內容為:如果自己的銷售款項沒有及時的收回,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0年,沈某經朋友介紹把產品銷售給了孫某(沈某與孫某之前并無業務往來),因質量糾紛,該貨款沒能收回。甲公司遂以沈某為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沈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支付貨款。

 

承辦法官在辦理此案的過程中產生了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沈某與該公司簽訂的格式保證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因此,在主債務人孫某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甲公司有權要求擔保人沈某承擔清償義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擔保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而沈某作為甲公司的職工與公司之間是勞動關系,雙方主體地位不平等,不能適用擔保法,因此,沈某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擔保法屬于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該案中,沈某系甲公司的員工,雙方主體地位不平等,沈某與甲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由此產生的法律關系是不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因此,該法律關系不適用擔保法的有關規定。

 

其次,主體適格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簽訂擔保合同的當事人之間必須主體地位平等。沈某與甲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系不平等地位的主體,雙方簽訂的擔保合同主體不適格,因此,它是無效的擔保合同。甲公司請求沈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無法律依據。

 

再者,公平原則是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當事人從事民事活動必須遵守。該案中,甲公司與員工沈某簽訂的格式保證合同,明顯加重了沈某的民事責任,導致雙方主體間權利義務的不平衡,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則。

 

最后,因職務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公司承擔。沈某作為甲公司的員工,為本公司進行產品銷售系職務行為,因產品銷售致使款項沒有收回的后果應由公司依法承擔,而不應當由沈某個人承擔。但是,由于沈某在產品銷售過程中沒有對買方的信譽進行考察,也存在一定的失誤,甲公司可據此要求沈某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