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蘇州訊:蘇州某電器公司與員工梅云根簽訂了三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滿前10天公司以書面形式通知梅云根合同期滿后不再續簽合同。由于對《勞動法》的誤解,公司認為必須提前30天通知才能解除雙方的合同,遂將梅云根的工作時間延長20天,并支付此期間的工資。但員工梅云根認為由于公司的誤解導致了他不能及時審領失業金,于是梅云根一紙訴狀將公司告上了法庭索要賠償。11月21日,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審結了此案,判決電器公司支付梅云根延遲通知賠償金9637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員工梅云根訴稱,2003年4月28日他與公司簽訂了三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到06年4月27日終止。今年4月18日公司書面通知其勞動合同到期不再續簽,但他4月28日后仍在公司工作至5月17日,公司才告知他辦理交接手續,他的工資也支付至5月17日。但是由于公司沒有及時辦理失業金申領手續,導致他無法全額領取失業金。因此請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到期終止不再續簽勞動合同延遲22天提前通知的賠償金10095.65元;請求確認2006年4月28日起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請求確認公司突然終止事實勞動關系無效,并恢復雙方的勞動關系和支付自2006年5月17日開始的工資并補交社會保險;要求公司賠償他在辦理退工手續和失業保險金審核手續中未履行法定通知義務導致他應享受而未能享受的6個月失業金4092元。

    而電器公司則在法庭上辯稱,公司在確定不與原告續簽勞動合同時,為符合勞動法相關規定,特要求原告繼續工作到滿30日,并支付了該期間的工資,原告也是接受的,故不存在損害勞動者的情形,也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又原告未全額領取失業金,是原告自己延誤申領,與被告無關。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電器公司在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已經與梅云根終止勞動關系,為符合法律規定應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的要求,在2006年4月18日出具終止勞動關系的書面通知時,告知梅云根在5月18日辦理終止合同手續,同時工資也支付至5月17日。

  但是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提前三十日將終止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未履行該義務而終止勞動合同的,不影響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的法律效力。因此雙方的勞動關系應當于2006年4月27日終止。用人單位因未履行法定義務,延遲21天通知,應當支付賠償金9637元。對于在2006年4月28日至5月17日期間內,應視為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但形成該事實勞動關系,電器公司并無任何過錯,只是對法律的規定曲解所致,且在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之前已經約定了終止勞動關系的日期,如電器公司在終止與原告的事實勞動關系時,再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明顯違背勞動法律宗旨及公平原則,故法院對原告主張的經濟補償金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失業金損失,因原告未提供損失的依據,法院也不予支持。據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