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徐州訊:近日,徐州市九里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結一起訴徐州市某區人民政府農工辦不履行法定職責案,法院確認了該政府農工辦未在法定期間內履行法定職責違法。

史某為我市近郊一村民,承包所在村的1.3畝責任田。20036月,一公司建廠房需占用包括史某承包責任田在內的32畝土地,該公司和村民簽訂了協議,約定使用10年,每年每畝補償給村民2000元,史某在協議上簽了字。后史某向村民小組提出承包耕地的要求,村民小組允諾將另一塊面積約2畝的耕地交由其耕種,且雙方簽訂了書面合同,但未能履約,該地被另一村民占用建了養殖場。經多次交涉無果,史某于20063月以書面方式申請其所屬徐州市某區人民政府農工辦保護其承包經營權,要回責任田,并賠償其損失100000余元,但該區人民政府農工辦在收到申請后的60內一直未予答復,故史某于20066月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該區人民政府農工辦履行保護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定職責,勒令村民小組履行承包合同。該區人民政府農工辦以其已盡職責,已將處理意見告知史某為由抗辯,請求駁回史某的訴請。庭審中查明,對史某的申請,該區人民政府農工辦已作出處理意見,并于20066月送達給了史某。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徐州市某區人民政府農工辦于200633收到史某的申請之后,一直未給予原告明確答復,也即未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超過了法定60日的期限。但訴訟中,徐州市某區人民政府農工辦于同年6月向史某郵寄送達了《關于史為銀要回責任田的答復》,明確了處理意見,作出了具體行政行為,在法院行使釋明權后,史某仍不愿撤訴,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