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一)2004年6月15日下午,做煤炭生意的被告人趙某與被告人王某等十余人在銅山縣大彭鎮喝酒時,懷疑被告人王某的侄子被派出所抓走系做煤炭生意的喬某告發。趙某便糾集在場的十余人,攔截一輛運送煤炭的貨車,乘車到徐州義安煤礦,對喬某進行辱罵毆打。其中被告人王某持鐵管將喬某頭部打傷。其妻見丈夫被打,便跪地向被告人求饒,又被王某用鐵管打傷昏迷。                                                      

(二)2005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高某(被告人趙某之妻)在義安煤礦煤泥廠與做煤炭生意的被害人高某因煤炭生意問題發生爭執。高某便指使趙某糾集其他五名被告人,持棍棒毆打高某。致高某脾臟破裂被摘除。經鑒定構成重傷。

二、審判

對于案情(一),認定趙某和王某分別為(持械)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以聚眾斗毆罪定罪處罰。其他人員為一般參與者,不以犯罪論。

對于案情(二),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對高某、趙某等其他五名被告人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三、問題

在審理過程中,對于案情(一),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定被告人趙某構成聚眾斗毆罪無異議,但認定趙某持械聚眾斗毆存在爭議。認為趙某沒有具體實施斗毆行為,也沒有明確指示王某持棍去斗毆,對王某的持棍行為不應負責。只能按聚眾斗毆罪的基本罪認定,而不能認定為持械斗毆。第二種意見認為,趙某在犯罪活動中起到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系首要分子。對王某的持械是明知的。趙某在指揮聚眾斗毆過程中,也能認識到王某的持械斗毆行為是在實現自己的意圖和其他人相互配合。對趙某應定持械聚眾斗毆。第三種意見認為,趙某和王某不構成聚眾斗毆罪。因為趙某和王某雖然實施了共同毆打被害人的加害行為,但被害人并未與被告人進行互毆,傷情也未達到輕傷以上程度。不符合“斗毆”的特征。

四、分析

聚眾斗毆罪是一種較為常見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行為。它是由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的“聚眾斗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以及其他流氓活動”分解出來的罪名。首先從犯罪構成要件進行分析:

(一)客體要件。聚眾斗毆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在斗毆過程中,也會造成人身傷害或死亡以及公私財產的損失。這種行為指向的是社會公共生活規則所維持的社會正常秩序。通常發生在公共場所居多。(包括較為僻靜的公共場所)刑法不以行為人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為構成此罪的必要條件。強調的是破壞社會公共生活的安寧狀態,造成社會公共秩序的混亂。因此,它侵犯的客體不是他人的健康權、生命權或財產權。

(二)客觀要件。表現為“聚眾”和“斗毆”的行為,二者缺一不可。典型意義上的“聚眾”即是聚集三人以上,拉幫結伙、爭霸一方、報復他人、打群架。這種聚眾可以是事先預謀的糾集,也可以是臨時的會集。“斗毆”一般是雙方相互毆打。但在審判實踐中,往往是一方聚集三人以上與對方不足三人相互毆斗。這種情況對雙方均可認定為聚眾斗毆。一方聚集三人以上毆打沒有斗毆故意的對方,則不能認定對方為聚眾斗毆。

(三)主體要件。聚眾斗毆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但并非所有參加聚眾斗毆者都構成本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的規定,只有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才能構成本罪主體。即在聚眾斗毆犯罪中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積極實施犯罪意圖的人員。對于前者,在聚眾斗毆任何一種犯罪形態中其首要分子的地位不變,是犯罪活動的發起、召集、聯絡他人的核心人員,為犯罪活動提出犯意、定謀劃策或幕后運籌帷幄,或親臨現場率部打斗。對于后者,其特征體現在實施聚眾斗毆犯罪的積極性、主動性上而并非行為的重要性上。無論行為人在聚眾斗毆中的地位如何,只要是積極主動而非消極被動或受脅迫地參與到聚眾斗毆中去,即為聚眾斗毆的積極參加者。其可能是為進行聚眾斗毆而積極準備工具、制造條件或其他幫助行為,也可能是積極響應首要分子的布署而與他人一起共同打斗。對于那些態度一般的參加者,則不應以聚眾斗毆罪論處。

(四)主觀要件。主觀方面要件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有觀點認為,聚眾斗毆罪在主觀方面應表現為直接故意。刑法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見,刑法規定本身并未將犯罪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的劃分完全是法學理論層面上的研究。“希望”行為危害結果發生為直接故意,“放任”行為危害結果發生就是間接故意。在審判實務中,犯罪的動機一般不是完全為了某種個人的厲害沖突,也不是單純為了取得某種物質利益,而是公然藐視國家的法紀和社會公德,出于一種仇視社會反社會的流氓心理實施聚眾斗毆活動,其主觀心態就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會公共秩序的結果發生。因此,無需將此類犯罪限定于直接故意犯罪的范疇之內。

對于案情(一),能否認定趙某構成持械聚眾斗毆呢?需用共同犯罪理論進行分析:

聚眾斗毆罪屬于必要的共同犯罪。在客觀方面,共同犯罪的各行為人的行為都指向同一犯罪。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行為人之間的行為相互聯系相互配合,這些行為共同形成一個有機的犯罪活動整體。各行為人的行為只有放在整個犯罪活動中考察,才能體現出其真正的性質和作用。而不能孤立地考察某一個行為人的行為。趙某組織、策劃、指揮王某等人實施聚眾斗毆犯罪行為,相互間存在犯意之聯絡。趙某對王某持械斗毆的行為,明知是在實施自己的犯意,且希望或放任持械斗毆的危害結果發生,甚至提供一定的幫助。按照共犯理論,作為首要分子的趙某應對王某等人的犯罪行為及其結果承擔刑事責任。故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以持械聚眾斗毆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