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24條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合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經濟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物所有權;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的行為;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并具有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法條抽象規定和相關概念模糊,給正確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帶來相當的困惑。

一、合同詐騙罪的“合同”的定義

關于合同的概念,民法學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理解合同是指確立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包含經濟合同、行政合同、勞動合同等;狹義的合同是指確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合同,包括物權合同、身份合同等。目前我國關于合同概念的民事法律規定有二條,一是《合同法》第2條: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訂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二是《民法通則》第85條: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

在司法實務中,上列合同存在著書面、口頭等形式。對于合同詐騙罪的“合同”概念,并無明確的司法解釋。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可視為是合同詐騙罪的雛形規定,其中有“利用經濟合同詐騙公私財物”的提法。現行刑法把合同詐騙罪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使其脫離了侵犯財產罪這一章而置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秩序的范疇,從此意義上合同詐騙罪的“合同”應為反映市場交易內容的債權和物權合同,而不應包括諸如行政合同、勞動合同、婚姻合同等,同時,由于刑法在金融詐騙罪一節中新設立了集資、貸款、票據、金融憑證、信用證、信用卡、有價證卷、保險詐騙罪等罪名,合同詐騙罪的合同自然對上述內容予以排除。實踐中利用如抵押、質押、合伙、承包、租賃、聯營、買賣、加工承攬、保管合同進行詐騙,必然侵犯國家對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市場經濟秩序。

合同詐騙罪的“合同”是詐騙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法,也是構成本罪的特征。在合同詐騙犯罪中,合同既可以是無效合同,也可以是有效合同,既可以是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合同法》規定的其他形式如攝影、錄像、電子郵件等。口頭合同應排除在合同詐騙罪的“合同”之外。《合同法》規定除即時清結外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而合同詐騙罪法條中表述了“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所謂簽訂即是簽字、訂立之意,兩者相合自然得出合同詐騙罪的“合同”不包括口頭合同。在合同詐騙犯罪中,合同的形式以及法律效力不影響詐騙犯罪的成立。

二、合同詐騙罪的主觀罪過

合同詐騙罪的主觀罪過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合同詐騙是目的型犯罪,目的型犯罪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行為人為了達到騙取財物的目的,必然要積極采取各種合同欺騙手段,使對方當事人陷于錯誤的認識而實現其犯罪的目的。現實生活中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對自己能否履行合同并無把握或根本無力履行合同,在收取對方的貨款或定金后,對合同的履行不積極作為而占有對方的貨款或定金。對這種情形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有人認為該種情形的行為人沒有積極作為,其心理狀態屬間接故意,不構成合同詐騙。筆者認為此種觀點有失偏頗。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后,必然面臨兩種選擇,要么履行合同來獲利,要么從事詐騙占有財物。當其不能履行合同時,必然選擇實施詐騙來擺脫合同規定的義務來占有財物。這種“能賺就賺,賺不了就騙”的心理狀態從行為人認識到履行合同能力有問題仍簽訂合同收取貨款或定金時即具備,其中隱藏著詐騙的犯意,只不過在合同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了從放任到希望的心理變化,仍是一種直接故意,而且不履行合同與履行合同不能是有著本質的區別的。

三、合同詐騙犯罪與合同糾紛

合同糾紛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所發生的爭議。在司法實踐中,尤其是公安機關將合同糾紛作為合同詐騙立案查處的情況較為常見,并成為地方保護主義的重要表現形式。合同詐騙罪的法條從合同的簽訂資格、履約能力、履約方式等方面規定了幾種情形,比較具體清楚,但當合同存有欺詐時,與合同詐騙罪就更難區別。所謂合同欺詐是指在合同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故意以不真實情況為真實的意思表示而使對方陷于錯誤的認識,從而達到發生、變更、消滅一定的權利義務的不法行為。其與合同詐騙罪區別是動機目的不同。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只想單方享有合同的權利而無履行合同義務的意愿,非法占有合同對方當事人的錢財是其目的所在。合同欺詐的行為人采取欺詐的方法,旨在使相對方產生錯誤的認識,從而作出對自己有利的法律行為來間接謀取一定的非法利益。總之行為人主觀上無履行合同的誠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的目的是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的本質區別。

四、合同詐騙罪的單位犯罪

依據刑法第231條規定單位可以構成合同詐騙罪,并規定了與自然人不同的處罰標準。《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對于單位實施貸款詐騙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的,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量刑。筆者認為這一準司法解釋規定不妥。首先刑法在第三章不同節分別規定了貸款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正如本文前述合同詐騙罪的合同不包括貸款等合同,貸款詐騙罪已從合同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獨立成罪,且兩罪有不同的犯罪構成。貸款詐騙罪的主體是自然人,合同詐騙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其次在法律適用上,特別條款優于普通條款是一基本原則。當一行為觸犯貸款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時,無疑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量刑。再次因為貸款詐騙罪沒有單位犯罪轉而適用合同詐騙罪也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則。同樣性質的行為,僅因自然人和單位而用不同的標準進行評判,顯然不當。行為的特征符合貸款詐騙罪而又不是自然人犯罪的,按法律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原則認定無罪。筆者認為紀要的規定是一種擴大的解釋,超出了司法解釋的權限范疇。

由于立法的時代和技術等原因,關于合同詐騙罪的瑕疵日漸顯現。要解決合同詐騙罪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爭議,只有科學合理地盡快予以修正,使法條本身更加完善,以利于執法者正確理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