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明權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權糾紛案件中的適用
作者:許雪樵 徐英杰 發布時間:2006-11-10 瀏覽次數:3450
本網徐州訊: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及其配套法規、規定,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如何保證“有理有據的當事人打得贏官司”,就需要法院民事審判庭加大釋明力度,通過釋明探尋當事人的本意。
一、對當事人訴訟請求所涉及的賠償項目和標準依法釋明。有些當事人沒有請代理人參加訴訟,對于賠償項目和每年一度的賠償標準不了解,大多在訴狀中提出一個籠統的數字,有的遺漏了,有的又要求(特別是對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這時候法官不能簡單地根據處分原則算作當事人放棄權利,而應根據雙方責任的大小和當事人的損害程度,向當事人釋明賠償項目和標準,讓當事人作出符合真意的訴訟請求。
二、對賠償義務主體進行釋明。道交法實施后,《機動車強制保險條例》和《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款》出臺以前,對保險公司是否應當直接參加訴訟并賠償損失,各地高院規定不一致。江蘇高院于2005年2月出臺《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一)》,該意見規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發生于2004年5月1日以后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僅起訴機動車方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方已經為機動車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應當根據機動車方的申請或者主動追加保險公司作為被告參加訴訟,但是保險公司已經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除外。”據此規定,法院應及時行使釋明權,將未有理賠的保險公司作為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追加為共同被告。
三、對法律責任的性質進行釋明。道交法將交通事故責任區分為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的過錯責任和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的無過錯責任。許多當事人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雙方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賠償的標準也肯定是50%,對此,法院應在當事人宣讀訴狀時及時向當事人釋明,但是否變更訴訟請求由當事人自主選擇。
四、對賠償協議的性質進行釋明。審理交通事故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常常發現有些當事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后起訴之前自行協商,訂立賠償協議,有時因為賠償權利人嫌賠償太低提出反悔并要求追加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承擔責任,有時因賠償義務人拖延履行時間而起訴到法院。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根據當事人的訴請及時從三個方面作出釋明:(一)賠償協議具有合同的性質,如果沒有無效或者可變更、可撤銷的情形應當維護協議的效力;(二)在賠償協議有效的情況下,當事人要求追加保險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并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責任應予準許。因為當事人達成賠償協議并不當然免除保險公司先行墊付的責任,當事人完全可以解除合同,按道路交通事故侵權糾紛進行訴訟,這種情形相當于債務加入中免責(限于保險責任限額)的債務承擔;(三)對于當事人僅要求履行協議,不要求追加保險為共同被告的,按一般債務糾紛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