遏制重復鑒定的八項建議
作者:仇慎齊 發布時間:2006-11-10 瀏覽次數:6160
本網徐州訊:重復鑒定問題一直是困繞司法界的難題,它不僅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而且延長了訴訟周期,浪費了司法資源。筆者建議從以下八個方面采取措施,可以遏制重復鑒定問題:
一、強化舉證責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5條規定:“”。從條文中可以看出,除《規定》第15條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主動委托鑒定,鑒定必須基于當事人的申請。因此,申請鑒定的事項應當是申請人舉證責任的內容,申請人必須是舉證責任人,且申請鑒定也必須在舉證期限內提出鑒定申請。否則,視為逾期申請,無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將不予準許,屬于逾期舉證證據失權性質的舉證不能,承擔舉證責任的申請方當事人承擔敗訴的風險責任。但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的,不受舉證期限的限制。
二、嚴格限制申請重新鑒定的條件。一是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申請重新鑒定的條件:有證據證明鑒定結論存在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或者鑒定結論經過質證后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二是對當事人自行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申請重新鑒定的條件:當事人自行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仍然是一種證據材料,對方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必須有正當的理由和證據證明,并且證明的內容和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申請重新鑒定的條件應當一樣。
三、強化質證效力。鑒定結論是一種法定證據,不論是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還是對當事人自行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不經過質證而否認其效力,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因此,對上述兩種鑒定結論,必須經過嚴格的證據交換程序或者是庭審質證程序后,對符合申請重新鑒定的條件的,人民法院才能允許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
四、強化鑒定機構鑒定人員選擇的當事人協商制度。對鑒定機構鑒定人員的選擇,應以當事人協商選擇為原則,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志。對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指定。這樣,能從程序上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權利,符合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五、規范鑒定結論的事實依據,強調鑒定結論的說理性。審判實踐中,有的鑒定人員迫于壓力或者受到其他因素的影響,出具的鑒定結論對要求的鑒定的事項沒有明確的意見,或者只有鑒定結論而沒有鑒定過程、鑒定依據、委托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等的說明,造成鑒定結論要么摸棱兩可,要么缺乏事實根據,使得鑒定結論沒有實質意義或者質證困難。鑒定的事項雖經過鑒定仍然只能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鑒定流于形式,不能給司法裁判提供確絕的事實根據。因此,必須強調鑒定結論的事實根據,增強鑒定結論的說理性,使鑒定結論對鑒定的事項能夠提供一個明確的唯一的科學合理的闡釋。
六、規范鑒定文書的格式要求。鑒定文書必須格式規范,這樣才能易于閱讀和理解。否則,鑒定文書五花八門,枯澀難懂,必將影響人的閱讀和理解,對質證也必將造成一定的困難。因此,筆者建議鑒定文書應由權威部門出具一個統一的格式。
七、強化鑒定人員出庭作證。鑒定結論是一種法定證據,鑒定人員是一種專家證人,證人出庭作證是其法定義務。證人應以出庭作證為原則,以不出庭提供書面證據材料為例外。鑒定人員出庭作證,可以對其出具的鑒定結論作出合理的說明,并接受當事人雙方的相互質詢,及時解答當事人和法官對鑒定結論中存在的專業方面的疑難問題,能夠提高質證的效率和效果。
八、建立健全虛假鑒定的制裁制度。一是補充鑒定和重新鑒定。鑒定結論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鑒定機構鑒定人員補充鑒定、重新鑒定、或更換鑒定人員鑒定機構;二是經濟制裁。出具鑒定結論是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基于當事人或者人民法院的委托,雙方之間存在委托合同關系。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受托人必須正當履行受托義務,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造成他人損失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鑒定機構鑒定人員不正當履行鑒定職責,出具的鑒定結論不符合委托人的要求的,應承擔返還鑒定費用、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的責任;三是行政制裁。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嚴重違反職業道德,擾亂鑒定市場秩序的,行政部門應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執業執照執業資格;四是刑事制裁。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出具的鑒定結論構成偽證罪的,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加大對鑒定機構鑒定人員的懲處力度,可以對虛假鑒定結論從源頭上得到預防和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