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法律關系事實的規范性作用?由離婚財產分割的悖論而展開
作者:丁劍鋒 發布時間:2006-11-06 瀏覽次數:3295
離婚訴訟中夫妻雙方不僅可以分配共同財產,也應依法承擔共同債務。依據法院生效裁判或雙方關于財產分配的協議,夫妻雙方在離婚后享有各自的財產,并依約定或裁判各自承擔婚姻期間發生的債務。盡管這種分配對于作為第三人的債權人沒有約束力,債權人仍可依法主張離婚后的夫妻對婚姻期間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這種分配的裁判或約定在夫妻內部關系上是確定性的,夫妻一方在承擔連帶責任后有權依法向另一方追償。因此,依照權利義務一致的規定性確定夫妻之間共同財產與共同債務的分配標準在離婚訴訟中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我國婚姻法和司法解釋對婚姻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和共同債務的分配上基本堅持了權利義務的一致性,但在因婚姻關系本身而發生的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分配上卻作出了價值背離的規定,這也導致司法實踐中對夫妻財產關系分配標準的不確定。筆者認為,重構法律事實的規定性,將法律上的關系事實本身納入法律事實的范疇,追求法律關系權利義務上的價值同一性,對于重新審視因婚姻關系而發生的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分配是非常必要的。
一、因婚姻關系發生的夫妻共同財產與債務分配上的法律價值沖突
丈夫甲和妻子乙因感情不合而離婚,在離婚訴訟中爭議的一個焦點是,甲在婚姻期間未經乙同意私自購買股票,甲向善意第三人丙舉債20萬元炒股后血本無歸,因此欠下債務20萬元,債權人丙可依法向甲乙另案主張承擔連帶的共同責任,但對于甲乙內部關系而言,是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還是甲的個人債務發生爭議,甲主張該債務發生在婚姻期間所以為夫妻共同債務,乙則主張該債務的發生未經告知和同意,應作為甲的個人債務。
似乎這不是一個值得爭議的法律問題,因為法律規定已經給予了明確答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本案中的借款不能證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經對方同意,因此依法應由甲個人承擔。盡管甲可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規定進行抗辯,但該司法解釋的意圖是保證第三人的債權,而非夫妻內部的債務承擔。一個初步的結論是:法律并沒有按照婚姻關系的事實本身確定夫妻共同債務,而必須加之“為共同生活目的”或“對方同意”的法律行為,才具備確認夫妻共同債務的條件。
但問題的另一面就發生了,如果在離婚訴訟中,甲未經乙同意私自舉債炒股,不僅沒有虧損,反而在清償所有債務后凈賺20萬元,發生爭議的是該20萬元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是甲的個人財產?甲主張是個人投資且沒有利用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應為其個人財產,乙則主張該投資發生婚姻存續期間,在沒有夫妻財產的約定的情況下依照婚姻法定財產制度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似乎婚姻法律規范也有了明確答案。《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規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所有的法律規范都指向婚姻期間的投資所得依法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于是另一個初步的結論是:法律僅僅按照婚姻關系的事實本身而不需其他法律行為事實就確定夫妻共同財產,只是將約定個人財產制作為一種例外。
于是在本案中的投資一方始終處于弱勢地位,如果盈利則共同分享,如果虧損則獨自承擔,所謂“同甘不共苦”。法律在對待婚姻期間發生的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分配上的價值取向上同路殊歸。我們無法全面評價這種分配的價值合理性,但我們仍需要對法律關系事實本身的法律規范性意義,并盡量在權利義務一致性的基礎上實現利益衡平。
二、法律關系事實的規范性意義及在婚姻法中的體現
傳統法律教科書對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作出了明確的界定和區分。認為法律關系是指“法律規范在指引人們的社會行為、調整社會關系的過程中形成的人們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聯系,是社會內容和法的形式的統一”;法律事實則是指 “法律規范所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現象”。法律事實是法律關系運行的原因,法律關系則是法律事實的規范性結果。這種兩分法將所有權利義務的發生、變更和消滅的唯一基礎界定在法律行為和事件中,卻缺乏邏輯上的周延性。實際上,“作為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之原因的事實以及受法律調整所形成的法律關系事實???其間既構成一種因果關系,同時又構成交叉關系”。法律關系本身不僅是法律事實的規范性結果,本身也成為法律關系權利義務的淵源,依據法律規定也具有本身的規范性。
羅馬法中, 法律事實指謂“法律使某一權利的取得、喪失或變更賴以發生的條件,換言之,是引起法律后果的事實”。據此,筆者認為,法律關系與法律后果并非指向同一內涵,法律關系不僅是法律事實在法律規定下的法律后果,也可能是作為一種法律事實中的關系事實發生規范性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行為與事件一起成為相關法律關系形成、變更和消滅的原因。
在法律理論和實踐中,由于法律事實僅包括法律行為和事件的觀念根深蒂固,人們很少注重法律關系作為關系事實本身的規范性作用。立法機關和最高司法解釋機關在進行制度設計的時候,也只是注重法律關系的本體作用,將所有的法律后果視為法律關系的當然內容。而我們不得不正視法律中的特殊規定本身就無法排除法律關系的基礎性作用,由此所發生的法律關系也并非之前的法律關系所涵蓋。如民法中的取得時效制度,善意取得人和平公開地占有,在取得所有權前仍是他占的法律關系,正是這種他占的法律關系和和平公開占有的行為一起成為自己合法占有法律關系的基礎性事實。因此,法律關系的持續期間因法律關系本身的規范性事實和相關行為事件而形成、變更為另一法律關系。
婚姻法律關系作為一種持續性、狀態性的法律關系,本身具有豐富的權利義務內容。同時婚姻關系作為一種關系事實,因婚姻關系的持續性狀態,在發生一定法律行為或事件的情況下將發生更多的新的法律關系,法律關系事實的規范性作用在婚姻法中有突出的體現。盡管立法多將這些法律關系的形成、變更和消滅規定為一種法律推定或事實推定,但仍掩蓋不了將婚姻關系作為一項基礎性事實的實質。如將婚姻期間所生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有其他事實推翻的除外,婚姻關系成為父母子女法律關系形成的法律事實。而婚姻期間獲得的財產依據婚姻法的第十七條法定共同財產制規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并將約定財產和第十八條個人財產作為例外,這本身就在離婚中共同財產分配的法律關系中將婚期關系的持續性事實作為認定財產共同所有的基本事實。
需要說明的是,婚姻法律關系事實與結婚行為事實是相互聯系和區別的法律事實。結婚行為是婚姻法律關系形成的原因,并因婚姻關系的持續形成婚姻法律關系事實。但兩者發揮的作用有所不同,婚姻法律關系因結婚行為而發生,并具有相應的權利義務內容,而婚姻法律關系有成為其他法律關系形成、變更的原因事實。結婚行為是根源性的法律事實,婚姻關系事實則為中介性的法律事實。
三、婚姻關系事實在解決夫妻財產糾紛中的不同作用及困境
我們強調法律關系事實的規范性意義不僅為理論上的初步探討,更是為了揭示法律在區別利用法律關系事實的作用時所體現的立法者意圖。如前所述,法律僅僅按照婚姻關系的事實本身而不需其他法律行為事實就確定夫妻共同財產;法律并沒有按照婚姻關系的事實本身確定夫妻共同債務,而必須加之“為共同生活目的”或“對方同意”的法律行為,才具備確認夫妻共同債務的條件。婚姻關系事實在認定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上發揮了不同的作用,我們感受到立法者的不同價值取向,也發現同一事實發生不同法律后果的悖論。
婚姻中的財產關系因其紛繁復雜,需要保護多方的法律利益,不僅在夫妻之間,而且在夫妻與第三人之間,從而法律在認定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上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上具有不同的價值取向,并利用了婚姻法律關系事實的不同作用。在共同財產認定上,法律重視婚姻的倫理性和相互信任,注重保護婚姻的穩定和共同利益,承認夫妻在家庭中的不同分工,并確定不因分工不同而導致利益的不均,因此在排除雙方約定或婚姻法第十八條的情況下,婚姻法律關系事實本身成為夫妻共同財產法律的基本事實根據。在共同債務認定上,法律注意到婚姻的契約性,注意到市場經濟中婚姻關系的嬗變和復雜性,婚姻法律關系只是承擔共同債務的前置條件而非全部,在保護第三人債權的前提下注重保護相對方的利益安全,使其免于僅因婚姻的外殼而負債累累。因此,立法者盡量在婚姻的二重性中尋求利益的衡平。
但我們仍然不能忽視其中的問題,這種因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不同法律后果的制度性安排與權利義務一致性的法律原則相違背。而且這不僅是個案的問題,在離婚訴訟中還有諸多的情況。如夫妻一方在婚前的借款為個人債務,因借款在婚姻期間發生的利息是為個人債務;相反夫妻一方在婚前的存款為個人財產,但婚姻期間發生的法定利息可能被認定為共同財產。這種制度性的利益安排對于其中的一方一直是不利的,體現了權利義務的不對等。對于這種權利義務的背離,我們不能一味批評,因為“權利義務的劃定,是對其物質生活條件的需要和承受能力的認識,所優選的人們行為度量分界的最佳方案,生根于其借以生存的物質生活條件”[5]。我們需要根據這種權利義務的分配預防不公平現象的發生,解決法律的困境。
四、悖論的克服??誠實信用原則
民法基本原則是對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所謂法律局限性是指“法律基于其防范人性弱點工具的特質在取得積極價值之同時不可避免地要付出的代價”,需要運用民法的基本精神和要求進行完善,克服法律價值選擇的二律背反。
誠實信用原則,被奉為現代民法的最高指導原則,成為當事人不能以約定排除其適用,甚至不待當事人援引法院可直接依職權適用的強行性規定。因此,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是當事人的行為準則,也是一項司法原則,是法律解釋和漏洞補充的重要方法。
我們可以從三個方面揭示誠實信用原則:1.誠信原則是對民事主體主觀上持有誠信、善意態度的要求,反對一切“惡性”;2.誠信原則是對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保持良好的行為,反對任何欺詐、不守信用的行為;3.誠信原則是現代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義的民法精神,保證民事主體之間相互的利益平衡,維護一般正義和個別正義的平衡,防止和調整民事關系的失衡。在婚姻關系中,夫妻之間更需要保持相互信任和善意,維護婚姻的穩定和公平,在克服法律的困境過程中誠實信用原則扮演著當事人行為準則和司法原則的重要角色。
1、誠信原則是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要求
婚姻法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婚姻是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結合,夫妻雙方在處理家庭事務時應當相互告知和平等協商,在涉及重大財務活動時更應以夫妻的共同名義進行或獲得配偶的同意和支持,避免相互的猜忌和隱瞞。同時依據婚姻法,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對于財產的歸屬和重大支出,夫妻可以書面約定,從而預防糾紛的發生。
2、誠信原則是人民法院認定事實的重要標準
誠信原則對法律事實認定具有價值判斷的作用。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保持善意真誠的主觀心理和進行守信不欺的客觀行為,對任何民事欺詐和違約行為進行否定的價值評價,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處理夫妻財產糾紛時,應當考察當事人的主觀誠信和客觀誠信,對夫妻一方故意隱瞞事實或具有重大過失的行為依法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對明知或應當明知配偶的投資經營行為沒有明確反對并寄希望獲益甚至已經獲益的行為依法承擔共同責任,對各自經營管理互不干涉的行為依法各自承擔責任。
3、誠信原則是人民法院進行利益衡平的授權性規范
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司法是“在不忽視或不犧牲正義之基本規定和要求的情形下把法律看成是用來實現社會和平、穩定和秩序的一種制度時所會采取的一種態度”。誠實信用原則追求公平合理的利益結果,即當事人通過民事活動所應當追求和達到的利益平衡狀態,這種利益平衡包括: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平衡,當事人與社會利益之間的平衡。在審理夫妻財產糾紛時,應當發揮法官自由裁量權,對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進行衡平,按照權利義務一致性的要求,享受利益就應承擔義務,特別是對在夫妻債務共存的情況下合理分配利益和負擔。在夫妻一直共同生活和經營的情況下認定為共同利益和負擔,對于有明示或默示各自生活經營的情況特別是已經分居或出入離婚階段的應認為個人的財產和債務。
五、余論
法律也并非無所作為,在夫妻共同財產和債務的分配上也可以回歸統一的標準:以婚姻法律關系事實作為認定共同財產和債務的一般肯定性事實,并依法規定一些例外。在認定夫妻共同財產上,婚姻存續期間的所得財產為共同財產,但以法定的個人財產和夫妻約定為例外;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上,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為共同債務,但以法定情形如分居、約定為例外。本文最后的一個立法設想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婚姻的倫理本質,而不應作為認定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的法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