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實施條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于2004年5月1日開始實施。這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出臺,使人民法院在審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時的法律適用發生了顯著的變化,該類案件在審理中也出現了一些新特點,面臨著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當前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審理中的特點

(一)案件數量呈逐年上升趨勢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調解不再是提起訴訟的前置條件。當事人向法院起訴,不再以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為前提。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交警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受理條件即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呈逐年上升趨勢的另一重要原因,是交警部門對交通事故案件的調解范圍進行了嚴格的限制。首先,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必須一致請求調解,并在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調解申請,交警部門才進行調解,而不再是交警部門主動調解。其次,交警部門的調解期限較短,僅為10日,這樣就導致許多案件無法由交警部門完成調解。

(二)法律文書送達困難

目前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被告多為兩人以上,肇事駕駛員、車主、車輛掛靠單位都可能是被告。法院受理案件后,送達訴狀副本、舉證通知、開庭傳票比較難,直接影響了案件的審理。據統計,筆者所在法院以法院專遞方式進行送達的,有50%的案件均存在一個或多個被告無法送達的情況。造成這種情況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有的被告在發生交通肇事后,無力或不愿承擔高額的民事賠償責任而舉家外出躲避。郵政部門的退回原因說明大致有以下幾種情況:本人拒收;本人不在,父母拒收;本人不在,家人拒收;全家外出打工;查無此人;地址不詳。對于拒收的情況,法院往往要再次進行直接送達、或采取公告送達等方式,客觀上延長了辦案的周期,使受害人權益得不到及時的實現。

(三)調解和執行難度加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意見》施行后,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由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按10年計算提高到目前的按20年計算,賠償金動輒幾十萬。賠償數額的大幅增加,雖然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但由于當事人的賠償能力并沒有發生太大的變化,所以更容易造成法院調解、執行工作難度的加大。

(四)刑事、民事法律關系復合交叉,當事人維權選擇難

許多交通肇事案件,被告方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但刑事與民事程序存在一些沖突。一是程序選擇問題,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則,民事審判部門在審理交通肇事案件時,需要中止訴訟,等待刑事訴訟的結果,本身就遭受巨大痛苦的被害人及其家屬還要忍耐更長的時間才能實現權利。而且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外逃,如果這樣的案件中止審理更使當事人權利實現遙遙無期。另外,對一些明顯的構成犯罪的案件(如造成多人死亡的),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要求,法院就不應當作為民事案件收案。于是,受害人一方就選擇車主或掛靠單位起訴,這樣的案件法院又不能不受理,受理后又處于一種尷尬的境地。二是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涉及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但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卻是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可獲支持的重要的民事權益之一。三是訴訟費問題,同樣是主張民事賠償,但當事人選擇民事訴訟要繳納訴訟費,而選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無需繳納訴訟費。

二、案件審理過程中遇到的問題

(一)責任主體認定困難

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確定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是一個最重要的問題。只有分清車輛所有人、駕駛人和實際支配人之間存在的各種關系,確定賠償責任主體,才能據以確定如何承擔賠償責任。在具體案件的審理過程中,作為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車方,往往存在著車輛掛靠、承包、租賃、借用、雇傭等關系,出現實際車主與名義車主不一致的情況,或者存在多個車主責任承擔的情況,涉及的主體眾多,責任劃分困難。

(二)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問題突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但對于受害人能否據此直接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以及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的訴訟主體問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如受害人直接起訴保險公司或者向法院申請對肇事方在保險公司的保險金先予執行,保險公司將以何種訴訟地位參加到訴訟中來,是作為共同被告還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實踐中難以把握。

(三)損害賠償標準不一,賠償數額懸殊較大

最高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對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依照賠償權利人是城鎮居民還是農村居民并按相應的標準分別計算,在審判實踐中引起爭議。首先,兩種不同的賠償標準數額懸殊較大,出現“同命不同價、同傷不同賠”的現象,以致引起農村居民的強烈不滿。其次,認定農村、城市居民時是以戶籍登記為依據還是以經常居住地為依據,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當今社會外出務工人員增多、人口流動頻繁,有的農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過一年或在城鎮定居多年,收入亦不低于當地城鎮居民平均標準,在生命權或健康權受到侵害后,往往不能根據其實際情況得到相應的賠償,同樣的權益不能得到平等的保護。

(四)申請訴訟保全不及時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交警部門扣車的依據是鑒定、檢驗,而不是為了保證賠償責任的實現,在檢驗、鑒定完成后五日內要發還當事人。車輛本身價值較大,是日后裁判文書得以執行的重要保障。由于有的當事人缺乏這方面的法律知識,未能向法院及時申請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等到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時車輛已經放行,法院再采取保全措施將非常困難,有時甚至要遠赴外省查封、扣押車輛,工作很被動。

三、解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問題的思考與對策

針對在審理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出現的新問題,人民法院只有采取相應的對策才能保證及時、公正地審理此類案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一)在責任主體認定方面,應從實際情況出發,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道路交通法》實施后,車主墊付責任已經沒有法律依據,根據責任法定原則,不應再判決車主承擔墊付責任。因此,不應當僅僅根據車主的身份就確定責任,而應通過進一步的審查車主與實際使用人之間的關系以及車主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有過錯,確定其相應的責任。

(二)在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方面。首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在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后,保險公司即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第一責任人,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此,筆者認為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應為案件的被告。理由是,機動車一方在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后,只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以外根據第76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無權要求機動車一方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起訴時沒有列保險公司為被告,法院還應當予以充分釋明,告知應將保險公司作為案件的被告。如果在充分釋明后,受害人仍堅持不起訴保險公司,則應將保險公司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此時,應查明保險責任限額,計算賠償額時,應先在總賠償額中將保險責任限額予以扣除,之后的余額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根據責任情況予以賠償。而受害人在此次訴訟后,可以就保險責任限額部分另案起訴保險公司要求賠償。實踐中,如果因可歸責于機動車一方的事由,導致保險公司未能參與訴訟,視為機動車一方沒有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三)在賠償標準方面。依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應根據審查確定的賠償權利人的身份情況,參照當地相關部門公布的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的有關標準。目前大量的農民工進入城鎮打工或定居,他們已是城鎮居民中的一個特殊群體,部分地區農村居民實際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鎮居民年均收入,如果無視這一客觀實際,僅僅因為受害人為農村戶籍就一律按農村居民標準進行賠償,有違公平。因此在確認賠償權利人的身份時應以戶籍登記主義為原則,以經常居住地為例外。對于賠償權利人雖為農村居民,但如有證據證實發生交通事故時其已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低于當地統計局公布的城鎮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的,在計算賠償數額時按城鎮居民的標準對待,這樣才能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對農村居民的公平保護。

(四)加強與交警部門的溝通協作,及時采取訴訟保全。法院應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主動聯系,協作其處理部分道路交通事故,可采取公示當事人須知等形式告知事故受害人如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特別是對于沒有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車輛或者雖然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數額可能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在收到調解終結書或在調解書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起,應依法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對事故車輛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扣留原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扣留的車輛。對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法院應當立即審查,依法、及時采取保全措施。

(五)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的救濟途徑,盡快設立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在人民法院審理和執行過程中,經常看到雙腳或雙手已殘廢的當事人,由于得不到賠償,他們的生活處于貧困線上,不少人由于缺醫少藥,延誤了最佳的治療時機。在交通事故中,傷亡的不僅僅是受害方,還有肇事者本人,有不少肇事者也如受害方一樣長期癱瘓在床,生活非常困苦,更談不上賠償受害者。《交通安全法》規定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因此政府有責任牽頭成立由公、檢、法、民政等職能部門參與的交通事故賠償委員會,通過募捐和強制支付保險等形式,設立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對在交通事故中受傷但無力自救的人進行救濟,防止因受害人得不到及時救濟而引起社會上不穩定因素產生。

(六)加強法制宣傳,提高公民的交通安全法制觀念。絕大多數交通事故是因為當事人的文化素質不高、交通安全法制觀念比較淡漠而引發的,要使得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總量得以控制甚至下降,法院必須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制宣傳教育,利用廣播、電視、網絡、報紙等多種方法,廣泛開展交通安全法制教育,使交通安全法制觀念深入每個公民心中。在交通事故審理中,法院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系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個人介入,以案釋法,闡明交通安全的重要性和不遵守交通法規后果的嚴重性,通過真實的案例以達到警醒和教育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