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徐州訊:19979月,原告吳某到徐州市某技工學校學習,1997年底到1998年初,原告出現易沖動、好打架、多疑等癥狀,學校得知該情況后于1998527日帶原告到徐州市精神病院檢查治療,結論為:原告患精神分裂癥。診治1周后,吳某正常參加學校的學習和考試。

19999月,吳某到常州某技術學院繼續學習, 11月份原告開始休學,20004月原告與其父親均提出退學申請,同年10月常州某技術學院為吳某辦理了退學手續并退還相關費用,吳某以后多次發病住院治療。吳某數次到二所學校處要求賠償其因病造成的損失未果,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失。

法院審理后認為,兩被告為委托與被委托辦學關系。原告吳某于1997年被第二被告常州某技術學院招收錄取,前兩年由第一被告徐州市某技工學校培訓及教學,后兩年在第二被告處繼續學習。第一被告在管理、教育原告方面方法雖有不妥,但并無證據證實原告主張第一被告對原告進行打擊、報復及存在侮辱、歧視行為;原告退學是因其身體原因由其本人及其父親共同申請辦理退學手續,并不是原告主張的第二被告拒絕其繼續學習。故兩被告對原告患精神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在第一被告學習期間已出現精神異常,第一被告未及時通知原告家人有可能造成原告病情的加重;第二被告在招收錄取新生時,未對原告身體及精神狀況進行全面了解而錄取入學。鑒于原告在被告處學習期間因不明原因出現精神病,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法院一審判決兩被告應對原告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鑒于原告吳某經鑒定為雙相情感性障礙,目前為狂躁期;住院治療診斷為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礙;庭審時脾氣暴躁、扔飲料瓶、衣冠不整等。在本案立案前曾有持刀現象,庭后與承辦人交談時較配合、但易激動。故法院向原告監護人發出監護建議,建議原告監護人認真履行監護責任,避免其外出與外界發生不必要的矛盾和沖突。如不履行監護責任,造成他人損失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