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調解與民事訴訟對接問題初探
作者:姜懷友 發布時間:2006-10-30 瀏覽次數:3310
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將人民調解協議確定為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約束力。司法部《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則進一步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置和運行機制,調解民間糾紛的范圍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的這一舉措,實現了人民調解制度和民事訴訟制度的對接。本文擬從分析人民調解制度的性質入手,對人民調解協議效力的定位和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起訴、審理等問題作一闡述,以期兩者能夠實現完美的對接。
一、人民調解制度概述
廣義的調解,是指由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政機關主持,對糾紛的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促使他們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解決糾紛的活動。人民調解僅是調解體系中的形式之一。人民調解制度是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司法輔助制度,也是人民群眾自己解決糾紛的法律制度。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居民)委員會下設的一個工作委員會,其職責任務是以合理合法、自愿平等和尊重訴權原則,調解民間糾紛,宣傳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人民調解作為一種民間糾紛的平息方法,以其簡便快速的特點,深受人民群眾的歡迎。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民間糾紛,是發生在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糾紛。一是傳統的民事糾紛,如婚姻家庭、析產繼承、贍養扶養、債權債務、房屋宅基、山林水利、租賃承包等糾紛;二是違反社會道德和輕微刑事違法行為引起的糾紛,如侮辱、誹謗、損害名譽、虐待、干涉婚姻自由等。三是鄉村企業之間以及它們與自然人之間的糾紛。但對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糾紛,法律、法規禁止采用民間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或者國家機關已經受理的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受理調解。
近年來,一些地方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已擁有較高水平的人民調解員和較好的辦案設備。一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社區建立了調解糾紛的專門場所,有專門的調解員和記錄員,雙方當事人有座位,調解場所的軟、硬件都已到位,還有不少大學畢業生進入街道社區,擔任基層人民調解工作。這為人民調解制度與民事訴訟制度的有效對接,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二、人民調解協議的定位
人民調解協議,是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下,自愿達成的解決糾紛的協議。如果人民調解協議缺乏法律強制力的支持,就會從根本上阻礙人民調解制度作用的發揮。所以,是否承認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事關人民調解制度的生存與發展。而這一問題的解決,關鍵在于我們對人民調解協議性質的定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將人民調解協議確定為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也就說明人民調解協議依法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
民事合同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所達成的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人民調解協議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之下達成的,其目的和內容是確定當事人雙方的民事權利義務,與其它合同不同的,只是當事人之間事前已經存在了某種法律關系。它無論是設定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還是變更、終止當事人之間既存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均不影響其民事合同的性質,是民事糾紛主體設定、變更或者消滅民事權利義務的合意。凡是在民事糾紛主體之間,就財產利益或者身份利益所自愿達成的協議,均可認定為民事合同。
民事合同的效力為法律所賦予,只要是反映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且不損害他人與社會公共利益,即具有法律強制力。經調解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所以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凡有債權內容的人民調解協議,經公證處公證,還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三、人民調解協議的訴訟
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人民調解協議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一是主持調解人必須是人民調解委員會。其他組織機構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不能認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二是調解協議必須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三是調解協議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并制作成調解協議書;四是當事人必須簽字或者蓋章。在下列情況下,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一)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人民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其履行。在這種情況下,糾紛當事人不得再以原法律關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二)如果在人民調解協議履行過程中,當事人發現調解協議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的法定事由,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原法律關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人民調解協議無效或者撤銷。
(三)如果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協議中約定了協議停止生效的條件,當條件不成就時,協議的效力不發生。如果約定的條件不成就時,當事人仍可根據原法律關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四)如果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協議中約定了協議解除的條件,當條件成就時,協議終止。由于調解協議簽定后,其效力已經發生,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已經確定,在協議終止后,當事人不得再以原法律關系為根據提起民事訴訟。但因協議終止而引發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四、人民調解協議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只限于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就人民調解協議糾紛提起的民事訴訟。當事人一方以達成口頭調解協議為由起訴的,人民法院不應作為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受理;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法人與其他組織之間就人民調解協議提起的民事訴訟,也不應作為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受理;當事人起訴人民調解委員會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當事人一方就人民調解協議糾紛提起的民事訴訟,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的、請求變更、撤銷調解協議的、請求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凡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規定,且提供書面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人民法院在確定涉及人民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案由時,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區別對待,可分別確定為請求履行調解協議糾紛、請求變更調解協議糾紛、請求撤銷調解協議糾紛和請求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糾紛。
五、人民調解協議的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把“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作為新時期民事審判工作的原則。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過程中,應當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積極主動地正視和化解矛盾,不斷促進社會和諧。在處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具體案件時,應當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以及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的有關規定,確認人民調解協議是否成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涉及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人民調解協議,還要依據《民法通則》、《婚姻法》、《繼承法》、《收養法》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一般應適用簡易程序,曾經參與調解民間糾紛的人民調解員,不應擔任該案的人民陪審員。
(一)對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和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調解協議,應當認定為有效。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調解協議有效的,應當按照調解協議的內容,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經審理準予變更調解協議的,應當按照變更后的內容,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
(二)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人民調解委員會強迫調解的人民調解協議,應當認定為無效。 當事人一方請求履行調解協議,經審理確認調解協議無效或應當撤銷的,應告知其變更訴訟請求以原糾紛進行訴訟,經告知不變更的,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三)對因重大誤,顯失公平,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調解協議,受損害方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的,應當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調解協議,或者請求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有責任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調解協議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調解協議被判決確認撤銷或者無效后,原告同時要求對原糾紛一并處理的,應當按照原糾紛的性質和事實依法處理;被告要求對原糾紛一并處理的,應當告知其另行起訴。
(四)具有債權內容的調解協議,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人可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調解協議被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變更、撤銷,或者被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可用適當的方式告知當地的司法行政機關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