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車時將修理廠撞壞 保險公司賠不賠?
作者:句容市人民法院 吳未未 發布時間:2021-12-13 瀏覽次數:1104
錢某駕駛貨車在修理廠修理時,因操作不當將修理廠撞壞,經交警部門認定,錢某對該事故承擔全責。經評估車輛損失和房屋損失共計二萬元。錢某向其投保的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援引保險條款規定,事故發生在修理廠,保險公司免責。經多次協商無果后,錢某遂一紙訴狀將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支付理賠款二萬元。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審結了該起保險合同糾紛,認為事故發生時錢某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于是判決支付了錢某的訴請。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
法院經審理查明,錢某所有的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15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9年4月3日0時起至2020年4月2日24時止。2019年12月5日12時50分許,錢某駕駛貨車在某汽車修理廠修理時,因操作不當與修理廠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損失、房屋損壞。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錢某承擔該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在該車輛保險期間。本起事故發生后,錢某支付一萬元用于修復被損房屋相關事宜。錢某車輛經評估,車輛損失為一萬元,修理廠所有的卷簾門、走廊及廣告牌的損失評估價值為一萬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案涉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本案中,被保險人原告錢某依法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因此,事故發生時錢某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其是享有賠償請求權的適格主體。根據被告某保險公司當庭陳述,保單中雙方僅約定遵照商業險示范條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向原告交付了上述保險條款且就條款中的免責事項向原告予以明確說明,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人未作出明確說明的,條款不生效,故對被告的辯稱,不予采納。關于事故發生在維修場所,通常理解是車輛受維修人員控制時發生的事故,而本案中系原告本人駕駛車輛在維修場所發生事故,故當條款有多種解釋時,應作出對原告有利的解釋。原告的車輛損失價值為一萬元,被告應在機動車商業險中的機動車損失險種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被告辯稱對評估報告有異議,僅認可七千元,但又未申請重新鑒定,不予采信。關于房屋損失問題,結合交警部門認定的事實、評估報告以及當事人陳述、對錢某的談話筆錄的情況,因原告車輛造成了修理廠房屋損失價值一萬元,被告應在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付?,F原告已墊付修復受損房屋費用一萬元,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償的權利,為避免原告訟累,被告應將該理賠款支付給原告。法院依據相關規定,遂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說法:現實生活中,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已屬社會常識,但是若機動車在修理廠進行車輛維修、保養時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就屬這一情形,根據保險公司提交的格式條款規定,在競賽、測試期間,在營業性場所維修、保養、改裝期間,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對于上述保險條款如何理解?上述條款包含三種解釋:一種解釋只要是在競賽、測試期間,在營業性場所維修、保養、改裝期間,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一概免責;另一種解釋是在競賽、測試期間以及營業性場所維修、保養、改裝期間,因車輛的占有、支配已由車主或車主允許的駕駛員轉移給競賽、測試組織或營業性場所經營機構,在該轉移占有、支配期間,因車輛發生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顯然不是作為被保險人的車主或車主允許的駕駛員的責任,則保險人免者;第三種解釋是在競賽、測試期間以及營業性場所維修、保養、改裝期間,車輛的占有、支配仍是車主或其允許的駕駛員,因事故造成第三者損害的,仍屬于車主的賠償責任,在此情形下,保險人不能免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理解。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本案中,車主錢某駕駛機動車維修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房屋毀損,屬于車主的責任,不存在車輛的適駕性沒有保障和脫離投保人掌控的問題,在此情形下不符合保險公司免賠情況,因此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