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戶周某于2014年12月與房東吳某簽訂《承租合同》,約定周某租賃吳某豬場,租賃期限至2020年1月1日,并在合同文本下方附內容“在合同期內,如國家、集體建設需要終止合同的,出租方必須提前六十天通知承租方……承租期如遇國家或集體建設搬遷費歸承租方”。2017年4月,當地政府對全區范圍內畜禽養殖進行綜合治理,案涉養豬場在治理范圍內。2018年12月,評估公司對案涉養豬場進行了搬遷評估,承租人周某于2019年11月按規定騰空豬場,但卻遲遲未收到政府的搬遷補償。后來周某得知,房東吳某于2020年4月與政府部門簽訂了養殖場關閉補償協議,并且領取了養殖棚舍、附屬用房及設施費用和處置生豬費用共計100余萬元(其中處置生豬費用14余萬元)。故周某訴訟至海門法院,要求房東吳某給付養豬場拆遷的生豬補償款12.4萬元。

    吳某應訴后辯稱,周某養殖損失應以實際損失數按評估標準予以補償,2018年12月的損失評估表未有其簽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周某2019年11月清空離場后,由其繼續在原場地飼養生豬,案涉的補償協議簽訂于2020年4月,故協議的受損人應為吳某,而非周某。

    海門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承租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合同文本下方添加的承租期內如遇搬遷產生補償費用的歸屬問題的約定,亦屬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遵照履行。養豬場搬遷發生在承租期內,損失評估時清點的生豬均系周某養殖,故因搬遷產生的相應補償應歸周某所有。吳某遲延簽訂拆遷協議、遲延領取拆遷補償款的行為,并不影響周某作為承租人應當享有的搬遷利益,吳某應當根據2018年12月政府評估時清點的生豬數量、品相等,按補償標準支付應屬于周某的搬遷損失。一審判決支持周某的訴請生豬補償款12.4萬元。吳某不服,上訴至南通中院。南通中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合同條款是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約定雙方權利義務的具體條文,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主要由合同的條款確定。雙方在合同簽訂后,對某一項內容進一步商定形成的補充條款,系對合同內容的完善和補充,亦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該案中,養豬場搬遷損失評估、搬遷事實均發生在承租期間,雖然雙方補充約定“搬遷費歸承租方”內容比較籠統,并未明確費用具體名錄,但根據搬遷損失評估清單,結合評估時各項設施所有權歸屬、生豬養殖情況,可以厘清100余萬元搬遷補償費用中的各項賠償項目的所有權歸屬,而周某僅主張應當歸其享有的養殖生豬補償權益,訴請應當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