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債丈夫凈身出戶 妻子能否逃避追索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花卉 發布時間:2019-09-09 瀏覽次數:679
顧某與馮某原系夫妻關系,顧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向黃某借款50萬元,之后顧某與馮某離婚,黃某能否主張借出款項及相應利息屬于顧某和馮某的夫妻共同債務?9月2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海安法院審結這起民間借貸糾紛案,判決被告顧某、馮某歸還黃某借款50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
顧某和馮某的第一次婚姻于1999年宣告結束,2005年,二人決定為了孩子復婚并領取了結婚證。2016年6月,顧某向黃某借款5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期三個月,利息1.625萬元。三個月后,顧某依約還息,但本金50萬元未能歸還。顧某向黃某提出本金延期三個月歸還,利息仍按1.625萬元計算。之后雙方一直按此方式延期借款,顧某每次將利息結清,本金卻遙遙無期。2018年12月,黃某多次向顧某催要本金及利息,顧某以手頭緊張為由拖延,黃某無奈將顧某和其妻子馮某告上法庭。
審理中,顧某對借款事實無異議,同時表示借款用于個人購買基金,基金贖回后被人所騙,目前沒有償還能力。
馮某辯稱,自己與顧某已于2018年1月協議離婚,且20多年間,顧某一直與另一名異性同居,夫妻之間早就名存實亡。自己對顧某與黃某間的債務并不知曉,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顧某與馮某再次離婚時,協議將萬豪國際的一套住房歸馮某所有,顧某凈身出戶。2017年10月,顧某和馮某作為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購買位于海安萬豪國際房屋一套,房屋總價140余萬元。2017年12月,地產開發公司出具增值稅發票一份,票面載明購買方為顧某,備注共同購房人為馮某。2018年1月,馮某取得房屋所有權。當年9月,馮某將房屋轉移登記給女兒。三個月后,其女兒又將房屋轉移登記給案外人。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當黃某借款到達顧某賬戶時,雙方借貸關系已經成立并合法有效,顧某應履行向黃某歸還借款及利息的義務。案涉借貸關系發生時,顧某和馮某存在婚姻關系。雖然馮某辯稱與顧某夫妻關系不好,自己對涉案債務并不知曉,但從查明情況可看出,在案涉債務延續期間,其與顧某共同作為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顧某為房屋購買出資,該行為顯然屬于夫妻共同行為。同時,根據法院調取的顧某銀行交易明細顯示,2017年3月,顧某與馮某之間還存在數額為30萬元的轉賬行為,兩筆支出金額遠大于案涉借款金額,顯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馮某的辯稱不成立,其應對顧某對黃某的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法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被告馮某不服提出上訴。南通中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判決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亦有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馮某在顧某對外負有債務的情況下,通過協議離婚的方式,將夫妻共同財產海安萬豪國際住房一套約定歸馮某所有,并通過連續兩次過戶,將房產轉讓給他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顧某亦有大額資金匯給馮某。馮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債務為顧某個人債務。馮某取得全部的夫妻共同財產,顧某因未分割取得的財產而無力償還債務,馮某應對造成債權人的損害后果承擔責任。法院判決與法有據,是妥當的。
本案的發生提醒人們,誠信是立身之本,大家應該主動承擔自己的責任。任何妄圖投機,以轉移財產的方式來躲避債務的行為,最終只是欲蓋彌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