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投保時關于隱瞞病情的認定
作者: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 發布時間:2019-03-15 瀏覽次數:659
原告謝某有三十余年肝炎病史,且自2011年12起即被診斷為肝硬化。2014年11月,原告謝某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福利健康終身壽險、附加福利健康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保險金額30萬元),保險期間為終身。合同約定,如果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傷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導致首次發病并經醫院確診初次患上一種或多種本附加合同第十八條所定義的重大疾病,保險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合同中同時約定:重大疾病: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生明確診斷初次發生下列疾病或初次達到下列疾病狀態或在醫院初次接受下列手術:……重大器官移植術:指因相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實施了腎臟、肝臟、心臟或肺臟的異體移植手術。2017年5月,原告謝某因“肝炎后硬化失代償期、上消化道出血”在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住院治療,于同年6月進行肝移植術。雙方因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發生爭議而訴至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本案所涉保單的保險經辦人到庭作證,證人證實原告在投保時針對健康詢問明確告知過“肝臟不好”的事實,但證人并未具體詢問存在何種疾患,且證人亦未就電子投保單載明的健康告知事項向投保人逐條發問,而是代為勾選了全部選項。
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合同中的如實告知義務,指的是訂立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應就有關事項如實回答保險人的詢問,告知內容應以保險人詢問的內容為限。在保險合同成立后,被保險人并無隨時向保險人匯報自己身體狀況的義務。保險經辦人的陳述能夠證實原告謝某在投保時針對健康詢問明確告知過“肝臟不好”的事實,但保險經辦人并未具體詢問存在何種疾患,且亦未就電子投保單載明的健康告知事項向投保人逐條發問,而是代為勾選了全部選項,故沒有理由認定原告謝某投保時存在隱瞞病情的故意。器官移植術本身屬于具有一定風險的手術,一方面,不到不得已的情形沒有人會基于保險理賠的考慮去故意選擇該手術,另一方面,臟器損傷至衰竭必然有一個漫長的發展過程,需要做臟器移植手術的患者通常情況下多多少少會有臟器既往病史,如果僅僅以存在既往病史為由,依據所謂“初次”排除保險責任,則除了突發意外傷害所致以外的絕大部分臟器移植手術均被排除在保險責任范圍外,明顯不具有合理性。故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依約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提前給付保險理賠款30萬元。
【法官釋法】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但如實告知義務并不意味著投保人必須隨時向保險人告知相關情況,投保人的告知內容僅以保險人所詢問內容為限。只有在投保人對保險人所詢問事項故意隱瞞的情況下才能認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合同糾紛雖然在人民法院內部分工上被歸類于商事糾紛,但從客觀上看保險合同糾紛尤其是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投保人大多數情況下均為普通金融消費者,保險合同的附合性也決定了保險消費者對于合同條款的內容幾無話語權,因此該類案件本質上更接近于普通民事糾紛,處理此類糾紛時不僅需要秉承契約自由、保護營利等一般性商事裁判理念,同時也不能忽視對消費者權益的合理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