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齡童店內被燙傷 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被判賠償
作者: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金永南 發布時間:2021-02-23 瀏覽次數:858
日前,一起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導致的侵權責任糾紛在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執行結案,業主駱某自覺履行了民事判決書確定的賠償義務,給付彭某醫療費等損失33000余元。
2018年底的一天,六齡童彭某隨其父到位于南通市通州區的一家牛肉湯店吃面條。就在彭某之父到吧臺點面條時,彭某爬到吃面條的餐桌上。而餐桌旁邊靠過道處放了一只用于盛放熱牛肉湯的不銹鋼桶,不銹鋼桶上面蓋了一個塑料蓋子。彭某左腳踩到桶上,被桶內的熱牛肉湯燙傷。當日,彭某被送往南通大學附屬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為左下肢見Ⅱ°-Ⅲ°燒傷5%,腳背和踝部燒傷較深,彭某先后用去醫藥費34000余元。為賠償問題,彭某之父一紙訴訟狀將牛肉湯店告上法庭,要求賠償各項損失53000余元。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彭某在牛肉湯店被放置在餐桌旁、靠近過道處的桶中熱牛肉湯燙傷,應由牛肉湯店承擔賠償責任。彭某受傷時僅6周歲,其父作為監護人亦未盡到必要的監護職責,亦應承擔相應責任,法院酌情認定由牛肉湯店對彭某損失承擔80%賠償責任。遂判決牛肉湯店賠償彭某33263.57元。
判決后,牛肉湯店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經營者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判斷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對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作出了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那么實踐中,如何認定經營者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呢?
判斷安全保障義務主體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通常從以下五個方面考量:一是法定標準。即法律、法規對安全保障義務有直接規定的,應當以法律或法規的規定內容作為判斷的標準和依據。二是行業標準。在無法定標準的情況下,安全保障義務應達到同行業所應當達到的通常注意義務。三是合同標準。合同約定的安全保障義務標準也是判斷安全保障義務人是否盡到相應義務的一種依據。四是善良管理人的標準。在無法定標準、行業標準或合同標準的情況下,經營者應當盡到“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五是特別標準。如某些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經營者應當盡到特別注意義務。
本案中,牛肉湯店經營者將熱的牛肉湯桶放在餐桌旁,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在有未成年人進店消費時,牛肉湯店經營者更加應當盡到特別注意義務,采取提醒或搬離牛肉湯桶等措施,以防止未成年人被燙傷。牛肉湯店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險隱患,導致消費者被傷害,理應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