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某日,朱某駕駛登記在某租車公司名下的車輛與余某駕駛的車輛發生相撞,導致余某駕駛的車輛受損,發生修理費15000元。經交警部門認定,朱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因余某駕駛的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購買了車損險,余某理賠后將索賠權益轉讓給了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遂將朱某、租車公司及朱某所駕車輛投保交強險的乙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進行追償,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

審理中朱某認為,車輛是其租賃的,出租方也應承擔相應責任,其掃碼時看過有關交通事故賠償的條款,承租人只需要承擔15%的責任。被告租車公司認為,現有車輛租賃合同條款中確實約定了公司承擔85%,駕駛員承擔15%,公司愿意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被告乙保險公司未到庭應訴

常熟法院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機動車的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在沒有證據證明車輛存在缺陷的情況下,賠償責任的主體應是被告朱某,租車公司基于其與朱某的合同,自愿承擔85%的責任,屬于債務加入,不違反法律規定,可以在其愿意承擔的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法院最終判決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先行賠償2000元,超過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的13000元,應由被告朱某賠償,被告租車公司應對朱某13000元賠償責任的85%即11050元承擔連帶責任。

【法官提醒】

共享經濟迅猛發展,共享商品在帶給市民生活便捷的同時,也因為所有人與使用人的不一致,存在一定安全隱患和法律風險。所有人應當依法依規、公平制定合同條款,及時維護商品正常性能,確保消費者人身安全;消費者也應當提高防范意識,注意好使用規范、法律責任等相關合同條款,維護自身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