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傷亡事故是民法界一個重要研究課題,也是一個現(xiàn)實性、實踐性很強又亟待解決的實際問題,賠償問題也一直困擾著學校和司法機關。多年來,學界爭論不休,有的人認為是“監(jiān)護自動轉移”,有的人認為是“委托監(jiān)護”,這些均不符合民法通則的精神。學校是否應承擔責任?承擔的是什么責任?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對教育界、司法界和學界一直爭論不休的問題,畫上了重重的一筆。

《司法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nèi)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薄暗谌饲謾嘀挛闯扇嗽馐苋松頁p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SPAN lang=EN-US>

從該條看,學校承擔的是過錯責任,這種過錯責任則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guī)定,即負有對未成年人負有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如果這種義務履行不好,則被認為有過錯,則要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一款在實踐中很好理解和把握,是“自己責任原則”的體現(xiàn),無需爭論。第二款中,則規(guī)定了第三人造成損害的責任承擔和學校的補充賠償責任,但是,補充賠償責任如何承擔?承擔后有無追償權?這些問題則未作具體規(guī)定。筆者就此結合實踐中的不同觀點,談談自己的看法。

關于受害人過錯在過錯責任案件中的適用問題。有人認為,根據(jù)《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辈徽撨^錯程度如何,均應減輕侵害人的責任。筆者認為不然,過錯的范圍較寬,即便是一般的過失,也可以認定為過錯。如果僅有一般過失,也要減輕侵害人的責任,則有失公平,不能有效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對于受害人有故意,故無可爭議,如果受害人僅有一般過失,能依《民法通則》這一條款減輕侵害人的責任嗎?《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一款將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界定為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科學合理,易于操作,同時也是對法官權衡能力的考察。

關于補充賠償責任的承擔問題。有人認為,當學校有過錯時,不論何種情況,權利人均有權要求學校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混淆了賠償責任與補充賠償責任的概念。根據(jù)該款的精神,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首先,第三人造成損害,根據(jù)自己責任原則,由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第三人有能力賠償時,則不存在補充賠償?shù)膯栴};其次,在學校和實際侵權人在共同過錯下實施了共同侵權行為時,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也不存在補充賠償問題;第三,當找不到實際侵權人(如下落不明)或實際侵權人(賠償義務人)沒有賠償能力時,則由學校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補充賠償責任則成為一種替代責任;第四,當賠償義務人賠償能力不足時,則由學校在賠償義務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內(nèi)補充賠償,且補充賠償?shù)臄?shù)額大小則由法官權衡案件整體情況自由裁量。

關于補充賠償責任的追償權問題。對此,《司法解釋》中沒有規(guī)定。當學校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后,是否有權向直接侵權的第三人追償呢?有觀點認為,既然學校有過錯,就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才符合過錯與責任對等原則。賠償后還可以追償,不符合民法原理。筆者對此有不同意見。首先,第三人侵權,由第三人自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符合民法“自己責任原則”,如果學校承擔責任后,不能追償?shù)脑?,則減小了賠償義務人的責任,過錯與責任則不對等;其次,學校畢竟不是直接侵權人,只是保護義務沒有盡到而已,只是替人受罪,既然是代行義務,就應當享有追償權利,這才符合權利義務一致性原則;再次,有過錯就應當承擔責任,同樣可以在此得到體現(xiàn),本來補充賠償?shù)牧⒎康?,是為了有效保護權利人利益的,對有過錯的學校就是一種懲罰,它是基于第三人的賠償能力而定,追償故然有風險,而且風險特別大,甚至可能追償權的實現(xiàn)成為不可能。如果不追償,而非不具有追償權,則視為其對權利的放棄,故對此法官應在判決書中予以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