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王某向李某購買一套面積為90平方米、價款為8萬元的商品房,房款為先付5萬元,辦好房產證再支付3萬元。在辦好房產證過戶登記后王某發現房屋的面積僅為80平方米,王某即拒絕支付余款。李某向法院起訴,要求王某支付余款。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訴訟請求。王某不服,向法院申請再審。法院受理了王某的申請,在聽證過程中,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王某退房給李某、李某退款給王某。協議履行后,王某要求法院根據和解協議出具民事調解書,以便他將房屋所有權登記至自己名下。法院能否在申請再審過程中出具民事調解書?

二、兩種爭議的觀點

審判實踐中,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再審,法院需先審查當事人的申請再審理由是否成立,在該過程中,法院引導當事人以和解協議的形式解決申請再審案件的情形大量存在,一般情況下,法院須待當事人自動履行完畢和解協議后,再由再審申請人撤回再審申請或裁定終結申請再審案件的審理,從而解決糾紛。但如果遇到本案中的問題時,法院便難以處理,因為在申請再審過程中一般認為不能出具民事調解書。類似需要出具民事調解書的情形還有:達成的和解協議短時間內無法履行完畢時、需要按和解協議執行且不宜恢復原裁判的執行時、已經執行完畢的案件需要權利人返還被執行人款物且就返還問題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等。如能按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制作民事調解書,則上述問題就可迎刃而解。

在申請再審過程中能否制作民事調解書,尚無法律根據。對此,有二種爭議觀點:

第一、如原判確屬不當,則依法進行再審,在再審過程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民事調解書。在申請再審的審理過程中,不宜制作民事調解書。理由是法院對申請再審案件進行審理的目的是查明當事人的申請再審理由是否成立,是再審的前置程序,只有進入再審的案件,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新的判決、裁定改變原判決、裁定,否則有損生效裁判的穩定性。這種觀點在實務中的障礙是:在申請再審過程中已經能夠解決的爭端是否一定要再通過復雜的再審程序來解決、這類案件是否一定能進入再審,如不能進入再審如何處理?

第二、根據和解協議制作民事調解書,即應當在申請再審過程中引入調解制度,及時解決糾紛。
  
三、筆者的觀點

筆者主張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在申請再審過程中引入調解制度,根據和解協議出具民事調解書不屬非經法定程序改變生效裁判。

申請再審事由是否存在的審理程序,是一種審判活動,其審理對象是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是否具備申訴、申請再審人所提出的再審事由①。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的《關于審理民事、行政申請再審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申請再審案件,應首先查明申請再審事由是否成立。申請再審事由成立的,應進一步查明再審請求是否應予支持。江蘇省高院在2006年印發的《關于民事、行政申請再審案件審理程序的實施意見(試行)》中,對當事人的撤回申請、終結審理等活動規定須制作民事裁定書,而不再是過去的通知形式,因此,申請再審事由是否成立的審理過程是再審程序之一,在理論界和實務界是一致的,既然在再審程序中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法院據此制作民事調解書結案,就不應被認為是非經法定程序改變生效裁判,而應被認為是依法改變生效裁判。

2、符合調解原則。

有觀點認為,在再審過程中應限制調解制度。這點觀點有悖于調解應貫徹于訴訟過程始終的原則,是為了糾錯而糾錯。調解在解決民事爭端過程中的作用,越來越被重視,它能及時有效化解糾紛,有利于解決法院的執行難。再審事由是否成立的審理過程,也是訴訟過程,也應貫徹調解原則,況且面對一個當事人不服的生效裁判,如果雙方當事人能找到共同接受的調解方案,順利解決糾紛,法院為什么要拒絕呢?

3、不會損害生效裁判的穩定性。

在生效裁判的執行過程中,法律允許當事人訂立執行中的和解協議改變生效裁判結論,人們通常不會認為由此會損害裁判的穩定性,而面對一個有爭議的裁判結論,當事人在申請再審過程中對此達成了和解協議,如由此制作一份民事調解書而被認為會損害生效裁判的穩定性,相反經歷一系列程序后進入再審階段再達成和解協議,就不會損害生效裁判的穩定性,這也是令人費解的,畢竟民事訴訟的程序性的目的是為解決爭端提供保障,并非設置障礙。更何況法院要維護的是正確判決,而不是不正確的判決。

4、申請再審過程中達成的和解協議不同于執行過程中的和解協議,不能采用執行程序中不履行就不生效的做法。

法律規定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法院應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和解協議已履行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由此可以判斷,和解協議在履行之前,任何一方都可以反悔,但已經履行部分不得反悔,故和解協議就連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都沒有,即使有,也只是在履行了以后才有,類似于實踐性合同②。法律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為執行過程中的和解協議,往往是債權人對被執行人履行期限的寬限、執行標的額的放棄等,如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當然不能賦予和解協議的效力,而應回到原來的裁判結論,否則將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如何看待申請再審過程中達成的和解協議,我們習慣上等同于執行過程中的和解協議,由此帶來了不履行不生效的認識,從而也主張和解協議必須及時履行完畢才能生效,但實際上兩者存在很大的區別:

第一、達成和解協議的前提不同。執行過程中達成和解協議,不是基于當事人不服原生效裁判,不存在原裁判正確與否的問題,而申請再審過程中達成和解協議是基于原裁判錯誤或存在瑕疵。

第二、程序不同。執行過程中達成和解協議是在執行程序,保護的是債權人的利益,而申請再審過程中達成和解協議是在再審程序,保護的是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第三、目的不同。執行程序中訂立和解協議,是為了執行判決,而申請再審中訂立和解協議是為了糾正原判的錯誤。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執行過程中的和解協議因不履行而恢復原裁判的執行,是原裁判的效力所在,制約的是被執行人的不履行行為,當事人的權利并不因此受到影響,而申請再審過程中達成的和解協議因不履行而恢復原裁判的執行時,和解協議修正的原裁判的錯誤或瑕疵又將存在,問題仍未解決,并且當事人將要喪失部分申請再審權利。同時法院已經進行的工作都將付之東流,浪費了寶貴的審判資源。

因此,申請再審過程中達成的和解協議不能等同于執行過程中的和解協議,法院應當根據和解協議制作民事調解書,賦予和解協議法律效力,及時解決爭議。

5、在申請再審中引入調解制度,其作用也是相當明顯的:

第一、有效解決申請再審難。司法實踐中,當事人的申請再審即使符合再審條件,但因各種各樣的原因,也很難引起再審程序。有觀點就認為,原來的申訴難變成了申請再審難③。因此,在申請再審中引入調解制度,可簡化程序,縮短申請再審時間,從而有效解決申請再審難。

第二、有利于提高裁判的司法公信力。我國的國情決定了會存在較大數量的瑕疵案件,而再審程序必然要控制進入再審的數量,二者碰撞的結果是很多審結的案件存在瑕疵但又因不符合再審條件而得不到救濟,人們就會慢慢喪失對司法解決糾紛的信心。而申請再審中引入調解制度,就會使有瑕疵的案件及時得到救濟,有利于提高裁判的司法公信力。

第三、高效解決糾紛。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再審,往往都有各種各樣的理由,在這些理由不能有效解決前,他們會對裁判存在極大的抵觸情緒,從而加大了執行難度,這樣的案件如能達成和解協議,則往往很容易平息當事人的情緒,從而順利使糾紛得到解決。

第四、有利于節約訴訟成本。實現案結事了,定紛止爭的目的。

 

 

注釋:

①褚紅軍:《審判監督制度實證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頁。

②黃金龍:《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實用解析》,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頁。

③江偉:《民事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