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工資”入罪有悖罪刑法定
作者:王政紅 梅貴 發布時間:2006-09-28 瀏覽次數:3022
針對拖欠農民工工資這個不容忽視的社會問題,有專家呼吁的“在刑法中增設拖欠工資罪,作為解決問題的根本途徑,對于拖欠工資數額較大或情節惡劣的,按刑事犯罪處理;嚴格勞動監察機構職責,對瀆職人員追究法律責任”。筆者對此不敢茍同。
誠然,如大部分人所認識的那樣,伴隨著城市發展的日新月異,留下的是千萬農民工的辛苦汗水。農民工群體儼然已經成為城市建設的主流,是一個城市發展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農民工付出的辛勤勞動,理應得到合理而及時的工資報酬。如果農民工的工資無故被拖欠,基本的生計無法維持,那對他們是很不公平的。然而,農民工相對于工程發包方、建設方等是明顯的弱勢群體,其工資報酬等合法權益極易受到損害,一旦廣大農民工的工資等合法權益依靠正常途徑得不到解決,工資被長期拖欠,大量農民工的“勞資”矛盾不能有效疏解,必將引發嚴重社會矛盾,影響社會穩定,于和諧社會建設極為不利。但從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公民權利免遭“模糊侵害”的原則出發,不應對“拖欠工資” 入罪給以擅斷和肯定,將“拖欠工資”入罪,則有悖罪刑法定原則。
首先,社會法律關系為方方面面的,或為民事,或為刑事,或為行政等等。筆者認為,工資的支付是以勞動者付出同等勞動為對價的,其一般是于勞動者付出勞動之后實現(當然也有部分是提前支付的,但絕大部分是先勞動后支付的),其涉及的為兩個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盡管“拖欠工資”則明顯是雇傭方違背約定的行為,或者是故意,或者是確無能力,其應為民法所調整。
其次,鑒于刑法對社會秩序以及公民權利的影響力度,對于罪名的設置無疑應當遵循嚴格審慎的原則。應當承認的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條文時不可能包羅萬象,有些條款在制定時未能涵蓋某種社會現象,或者可能是因為立法者無意間的疏忽,或者則是出于立法技術的原因,比如某些情形可能屬于眾所周知或不言而喻的事項,因而不必特意強調,以免法律“身軀過于臃腫”。“拖欠工資”應為屬于后者。將“拖欠工資”入罪固然可以給那些惡意欠薪的老板予以法律制裁,但并不能保證農民工權益的實現。比如,有些老板轉移資產,將自己搞成“破產”,寧愿承擔法律責任而拒不償還農民工工資,
此外,刑罰作為最嚴厲的制裁手段,在其實施過程中應當盡量秉承謙抑性原則,或遵循“盡量窮盡其他救濟方式或處罰手段”的原則。筆者以為,在目前法律體系內,農民工索要“拖欠工資”,可以有許多選擇解脫或尋求救助的途徑,更為重要的是作為社會事務的執行者的政府部門,應完善其監管職能。政府應從“責任政府“的憲法角度,積極作為,及時以一個農民工維權者的姿態站出來,施以有效的公權利的救濟,幫助農民討還工資,維護合法權益。這應成為農民工工資問題的根本解決方向。倘若放棄采取這些民事或行政救濟手段,而徑行要求追究”拖欠工資“者的刑事責任,難免有泛刑化傾向,不僅會引發一定的社會恐慌,也不利于營建和諧社會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