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詐婚姻應認定為可撤銷婚姻
作者:朱巖琴 發布時間:2006-09-11 瀏覽次數:3219
原告朱某(男,25歲,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于2006年3月經人介紹與云南省富源縣女青年熊某相識,并于當月到民政部門領取結婚證。2006年5月,云南省富源縣公安刑警大隊派人來原告處將熊某帶回原籍。至此,朱某才恍然大悟:原來和自己新婚兩個月的妻子是被他人拐騙過來的,本身姓徐,登記結婚時所用的身份證系偽造的。后因犯罪嫌疑人落網,徐某作為受害人被警方解救。徐某回云南后,一直未與朱某聯系,朱某遂向亭湖區婚姻登記部門提出撤銷結婚證的申請。被告知該結婚證無法撤銷后,朱某于8月份向亭湖區法院遞交了民事訴狀,要求確認所領結婚證無效。
這是一起由欺詐婚姻而引起的糾紛。由于欺詐婚姻屬于婚姻無效還是可撤銷婚姻,現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的規定,給法院審查受理帶來了不必要的麻煩。
筆者結合理論和實際情況認為,欺詐婚姻應屬可撤銷婚姻。所謂欺詐婚姻,是指一方或雙方在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時,明知不符合《婚姻法》規定的條件,而向婚姻登記機關隱瞞真實情況或提供虛假證明,使婚姻登記機關或對方陷入錯誤,為雙方登記,發給結婚證,確立夫妻關系。其借助的是想通過欺詐的手段為該婚姻披上合法的外衣。在實踐中主要表現為兩種形式,一是婚姻關系的雙方當事人合謀串通,騙取婚姻登記而形成的婚姻,此種欺詐行為破壞了國家對婚姻的行政管理關系,欺詐的對象則是婚姻管理機關;二是婚姻關系的一方當事人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欺騙對方當事人,騙取結婚登記而形成的婚姻,此行為除侵害婚姻行政管理關系外,還構成了對對方當事人權利的侵犯。本案就屬于這種類型。
欺詐婚姻應屬可撤銷婚姻的理由是:第一、婚姻無效情形已經有《婚姻法》明確規定。該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這是該法明確規定婚姻無效的幾種情形;第二、婚姻本質上是一種契約行為。這種契約行為最本質的特點就是當事人意思表示要真實。在欺詐婚姻中,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在婚姻問題上表示不真實、不自愿,這顯然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則,將欺詐婚姻作為可撤銷婚姻是完全合理的;第三、欺詐婚姻作為可撤銷婚姻有法律上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所以《婚姻法》只把脅迫婚姻作為可撤銷婚姻的唯一情形,并不符合現行有關其他法律的規定;第四、有利于受欺詐一方及時行使權利。被欺詐人在受到欺詐的情況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實的,其意志是不自由的,為充分維護其意志自由,同時對欺詐的一方實施制裁,法律應賦予被欺詐人以撤銷權。因欺詐結婚的,受欺詐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因此,筆者認為《婚姻法》第十一條把可撤銷婚姻只局限于脅迫婚姻過于狹窄,還應包括欺詐、包辦婚姻等情況。這樣有利于加大對違法者的打擊力度,更好地維護家庭和社會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