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使國有企業增強活力,提高效益,徹底擺脫困境,我國的企業改制在不斷的探索和實踐中,總結了種種有利于企業發展的改制形式。然而,有些地方改制行為不夠規范,漠視債權人的利益,擅自轉移債務,甚至故意“懸空”債務的現象層出不窮。人民法院在執行實踐中,面對債務人利用企業改制逃廢債務的種種手段,執行難度相當大,鑒于此,筆者結合執行工作實踐,就執行實務中常涉及的關于改制企業的執行問題作一探討。

一、對企業公司制改造后原有債務的執行

企業公司制改造是指非公司企業依照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符合國有獨資公司條件的可依法改組為國有獨資公司。企業實行公司制改造一般有整體改制和部分改制兩種形式。實行整體改制的情況下,企業依法將其全部資產投入改制后設立的公司,整體改制可由原企業或其投資人作為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原企業終止。被執行的國有企業如依公司法整體改造為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的,依據新企業與老企業之間的承繼關系,人民法院可以變更改造后的有限責任公司為被執行人。被執行企業如通過增資擴股或轉讓部分產權,實現他人對企業的參股,將企業整體改造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變更改造后的新設公司為被執行人。實行部分改制的情況下,原企業剝離部分資產吸收其他投資人改制為公司,此時原企業并不消滅,只是資產構成發生變化。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應當注意兩種情形:一是企業以部分財產和相應債務與他人組建新公司,對所轉移的債務未通知債權人或已通知而債權人不予認可,法院在執行這類改制企業時,可以責令新設公司在所接收的財產范圍內與原企業承擔連帶責任;二是企業以其優質財產與他人組建新公司,而將債務留在原企業,人民法院可以責令新設公司在所接收的財產范圍內與原企業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二、對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原有債務的執行

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是指對國有中小型企業、城鎮集體企業采取由企業全體職工出資入股,買斷原企業產權,或者由全體職工與企業共同出資入股,吸收其他出資人參股,組建成為勞動合作與資本合作并存的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法律行為。①由于原企業通過改制改組為股份合作制企業,只是企業法人組織形式或投資主體發生了變更,并不中斷法人人格的同一性,我們認為變更后的企業法人理應承繼其變更前的債務。人民法院在執行原企業的債務時,一般可以追加新設的股份合作制企業為被執行人,要求其承擔原企業的債務。但有一個例外情況需要我們在執行實務中引起注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改制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企業在進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債權人就原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隱瞞或者遺漏的債務起訴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債權,股份合作制企業在承擔民事責任后,可再向原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追償。如債權人在公告期間內未申報過該債權,則股份合作制企業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原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人民法院在執行實踐中,如申請執行人在公告期間未申報過此類債權的,應當依照該司法解釋之規定,并不能追加新設的股份合作制企業。

在改制實踐中,有采用租股結合(又稱半租半售)的吸股方式將企業改組為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情況。所謂租股結合,是指將企業的廠房、土地等不動產或機器設備租賃給職工,流動資產評估作價,由職工受讓后投資入股的形式。②人民法院在執行中被執行企業采取這種方式改制的,應當根據原企業是否繼續存在采取兩種不同的處理方法。第一,原企業繼續存在的,可按照企業分立的債務處理原則,裁定分立后存續的企業對原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在后文企業分立的改制形式中將詳細闡述。)第二,原企業注銷終止后不再存在的,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業當然承受原企業債務,但新企業租賃的不動產等固定資產實際上卻被原企業主管部門(通常又是出資者)抽回,使企業的償債能力削弱,故人民法院除了執行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業外,還應裁定原企業主管部門以出租的原企業的房屋、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等財產為限承擔責任。

三、對企業分立后原有債務的執行

企業分立是指一個企業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分成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行為。企業分立是一種比較規范的改制形式,對其債務承擔問題現行立法有明確的規定。《公司法》185條規定,“公司分立前的債務按所達成的協議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擔。”而《合同法》第9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最高人民法院《改制規定》第12條規定,“債權人向分立后的企業主張債權,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的債務承擔有約定,并經債權人認可的,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債務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或者雖然有約定但債權人不予認可的,分立后的企業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該司法解釋基本上承繼了《合同法》之精神,且依據后法優于前法、特別條款優于一般條款適用的原則,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應當依據該司法解釋來辦。

人民法院在執行實務中常會遇到被執行企業借改制之機,以企業分立為名,剝離企業有效資產,采取“脫殼經營”的方式逃廢債務,損害國家和債權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79條規定,“被執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為兩個或多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分立后存續的企業按照分立協議確定的比例承擔債務;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續的企業按照其從被執行企業分得的資產占原企業總資產的比例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執行規定》與《改制規定》最大的分歧就是分立后各個企業之間是否承擔連帶責任問題。筆者認為,企業分立后各企業的經營狀況優劣不一,承擔債務的能力就會強弱有別,若僅按其接受資產的比例對申請執行人承擔債務,并不能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故應按照《改制規定》裁定分立后存續的企業對原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人民法院在執行負有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時,保證人分立的,應如何處理?企業改制前的對外保證之債有別于一般債務,但仍屬于債務的范疇。保證人分立的,依照《合同法》第90條關于“除債權人與債務人另有約定的外,由分立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的規定,因保證債務屬于債務性質,除債權人與保證人另有約定的外,保證人分立后形成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保證合同中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③人民法院在執行實踐中,如果負有保證責任的債務人分立的,人民法院應裁定該保證人分立后存續的企業在原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范圍內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四、對企業出售后原有債務的執行

企業出售主要指將國有小型企業或集體企業售讓給他人,作為企業產權轉讓的一種特殊形態,和其他改制形式一樣,在人民法院執行實踐中呈現出各種不同的具體情形。

(一)企業出售后,原企業存續,買受人剝離其資產入股到其他企業

在此種情形下,改制后原企業依然存續,企業出售僅涉及產權(股權)主體的變更,其法人人格及法人財產未發生變化,原有債務理應由原企業即被出售企業承擔。買受人剝離企業部分資產入股到其他企業的行為,實際上是買受人侵犯了被出售企業的法人財產權。人民法院在執行實踐中,應當裁定買受人在其剝離被出售企業財產價值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由于買受人已將剝離的資產入股到其他企業,人民法院亦可執行買受人在其投資入股的企業中擁有的股權。

(二)企業出售后,原企業被改造為公司并注銷

企業出售后,受讓方即成為該企業的投資人,此種情形實際上是買受人對被出售企業進行了公司制改造。在這種改制方式下,對于原企業的債務承擔問題,司法實踐中并無分歧,均認為應由買受人承擔責任。但在買受人應以何種方式承擔責任問題上有兩種觀點:觀點一,買受人應以其在新建公司中的股權為限承擔責任;觀點二,買受人應當以其所有財產對債權人承擔責任。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人民法院在執行實踐中可直接裁定買受人以其所有財產對債權人承擔責任。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改制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售出后,買受人將所購企業資產作價入股與他人重新組建新公司,所購企業法人予以注銷的,對所購企業出售前的債務,買受人應當以其所有財產,包括在新建公司中的股權承擔責任。”理由二,人民法院如果在買受人尚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情況下,強制債權人接受買受人在新組建公司中的股權,實則讓債權人承受了買受人的投資行為及風險,干涉了債權人的意思自由。理由三,買受人在新建公司中的股權受到公司經營狀況的影響,如規定“以股權為限”承擔責任,無疑是將買受人的投資風險轉嫁到了債權人頭上,難以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完全實現。

(三)企業出售時,出賣人隱瞞或遺漏了債務

在執行實踐中,企業出售的買受人往往以出賣人隱瞞或者遺漏了債務為由提出異議,認為這些債務在企業出售時其并不知情,故不應由其承擔責任。有人認為,對于企業出售時的遺漏債務,應當按照過錯原則來確定其責任承擔主體。如果賣方隱瞞或者故意遺漏原企業債務,則對所隱瞞、遺漏的債務,由賣方以企業資產變現為限承擔責任;如果屬于隱性債務,賣方并無過錯,則遺漏的債務應由新企業或者買方承擔。④筆者認為,改制時出賣人對買受人隱瞞或遺漏債務,屬于買賣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內部關系,作為第三人的債權人在改制中既無從得知,也無從干涉。在執行中,買受人以出賣人有過錯為由提出異議,并不能對抗債權人。人民法院在執行實踐中應當依照債務隨企業資產變動的原則,要求買受人承擔責任。當然,最高人民法院《改制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買受人在承擔民事責任后,可再行向出賣人追償。”

五、對企業兼并后原有債務的執行

企業兼并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由一家企業以支付現金、股票或承擔債務等多種方式取得其他企業的產權,使其他企業喪失法人資格,或兩家企業的資產重新組合,建立一個新企業,原各家企業喪失法人資格的行為。⑤企業兼并一般認為有承擔債務式兼并、購買式兼并、吸收股份式兼并、控股式兼并四種形式。我們在執行實踐中爭議最大的可能是承擔債務式兼并中的“零資產轉讓”問題,有必要在此討論一番。

零資產轉讓一般是企業在資產小于負債的情況下,將全部或主要資產連同等額債務轉讓給受讓方,其余債務則由原企業承擔,或在原企業注銷的情況下由原企業的開辦單位承擔責任。這種改制方式最大的問題是,那些沒有連同財產一并轉讓的債務由誰承擔?零資產轉讓使得一部分債權是有財產擔保的,另一部分債權卻沒有財產擔保。顯然,這種轉制方式使得債權人處于不平等的位置,構成了對部分債權人利益的侵害。鑒于零資產轉讓的這種不合理性,人民法院在執行實踐中,如被執行企業采取零資產轉讓的,應當按照債務隨企業資產變動的原則來確定債務承擔人。由于原企業的債務是以企業法人全部資產為限為其一般擔保的,被企業轉讓的資產理應作為承擔原企業的債務的保障,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應當裁定零資產轉讓的受讓方以其受讓的原企業資產為限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六、對幾類特殊“改制企業”的執行

(一)對糧棉油購銷企業遺留債務的執行

我國糧食流通體制改革前,國有糧食購銷企業同時從事糧食附營業務和收儲業務,其中糧食收儲業務由農業發展銀行的糧棉油收購資金貸款支持并實行專款專用封閉運行,而糧食附營業務屬于商業性經營,不在農業發展銀行貸款支付范圍內。國務院在進行糧食流通體制改革時,將糧食企業的收儲業務及收儲業務以外的糧食附營業務分立為兩個獨立的法人。根據《公司法》第9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糧棉油收購資金的特殊性決定了由其形成的庫存糧棉油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執行這類企業時應注意到它不同于企業的其他財產,除了用以歸還農業發展銀行的貸款外,并不能予以其他處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糧棉油政策性收購資金形成的糧棉油不宜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和執行措施的通知》指出:“人民法院在保全和執行國有糧棉油購銷企業從事糧棉油政策性收購以外業務所形成的案件時,除繼續執行我院法函[1997]97號《關于對糧棉油政策性收購資金是否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問題的復函》外,對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提供的糧棉油收購資金及由該項資金形成的庫存的糧棉油不宜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和執行措施。”可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之精神,對于糧食購銷企業在附營業務范圍內形成的債務,法院在執行中不能以糧食購銷企業用收購資金貸款形成的庫存糧棉油抵償債務,而只能執行企業的其他財產。

(二)對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和黨政機關開辦的企業在移交、撤銷或脫鉤后遺留債務的執行

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關于印發〈軍隊、武警部隊不再從事經商活動的實施方案〉的通知》,于1998年開始對軍隊、武警部隊及政法機關等開辦的企業進行清理工作。在這次清理工作中,移交、脫鉤實際上均是對原企業產權主體的變更與調整,開辦單位是否要承擔責任及如何承擔責任等問題成為人民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有待解決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指出:“人民法院在執行涉及開辦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的生效判決時,只能用開辦單位財政資金以外的自有資金清償債務,如果開辦單位沒有財政資金以外自有資金的,應當依法裁定終結執行。”這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2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款第5項的規定裁定中止執行……(2)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明顯不同。

(三)對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脫鉤改制后遺留債務的執行

財政部于1998年開始推進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的脫鉤改制工作,使國有資本完全退出事務所,改由注冊會計師個人重新出資發起設立。在事務所脫鉤改制后,對原事務所依法提取的職業分險基金,有的開辦單位予以收回,有的則留給了脫鉤改制后的事務所;另外,一些開辦單位還將應收回的原剩余財產中的一部分留給了脫鉤改制后的事務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脫鉤改制前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通知》指出,對原事務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應由其開辦單位在所接收的原事務所的剩余財產和風險基金范圍內承擔清算責任。但如開辦單位將原事務所的剩余財產和風險基金留給脫鉤改制后的新事務所,則應當由新事務所在所接收的資產范圍內對原事務所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根據這一司法解釋,人民法院在處理以原事務所為被執行人的案件時,應依法追加原事務所的開辦單位或新事務所為被執行人,裁定其在接收資產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注釋:

①劉貴祥:《國有企業改革若干法律問題研究》,載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9期。

②載于《審判研究》1998年第10期。

③曹士兵:《中國擔保諸問題的解決與展望?基于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第178頁。

④《企業改制案件審理中的誤區及其矯正》,載于〈審判研究〉2001年第2期。

⑤徐學鹿《企業改制及運行的法律控制》第2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