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跡鑒定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作者:付嘉豐 發布時間:2006-09-08 瀏覽次數:3491
原告甲起訴被告乙要求償還借款1萬元,為此向法院提交有乙署名的一張借條,乙應訴后,以甲持有的借條不是自己所寫為由抗辯,并寫出自己的名字。根據案件審理的情況,需要對有乙名字的借條進行筆跡鑒定。原、被告雙方基于認識的不同,都認為應由對方申請鑒定,并交納鑒定費。當事人不申請鑒定,法院也不能依職權進行鑒定,鑒定程序無法啟動,案件審理似乎陷入僵局。對此,審判實踐中,很多法院甚至一個法院內部不同的承辦法官,在舉證責任的分擔上意見都不一致,有的讓甲承擔舉證責任,有的讓乙承擔舉證責任,影響了司法裁判統一的權威性,甚至造成了冤假錯案。如果認定原告甲負有舉證責任,甲不申請鑒定,則因不能認定借條的真實性而不能確定借款事實,判決結果必然是駁回原告甲的訴訟請求;如果認定乙負有舉證責任,乙不申請鑒定,則推定是乙所寫,從而認定借款事實存在,判決結果應當是支持原告甲的訴訟請求,判令乙履行還款義務。兩種不同的觀點,產生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結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該條款規定的很明確,但是實踐中如何理解,如何操作,舉證責任由誰承擔,卻是關鍵所在,直接影響案件事實的認定,從而影響著判決結果。
一種意見認為:應由被告乙承擔舉證責任,即由乙申請筆跡鑒定。理由是:在情理上,按常人的心態,乙否認甲持有的借條是自己所寫,為還自己一個清白,應當配合法院查清事實真相。在法律上,當在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作為案件待證事實時,只要原告提供能夠證明存在相關債權債務關系的原始證據時,如果被告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借條上的簽名持有異議,屬于證據辯論的一種程序效果,在此情形下,因為原告甲已履行了舉證義務,而乙否認借款,按“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告乙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其應當舉出反駁證據來推翻甲舉出的借條,否則就會推定借條是真實的,推翻甲證據的途徑就是申請筆跡鑒定,故應由被告乙提出鑒定申請并配合筆跡鑒定。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由原告甲承擔舉證責任,即由甲申請筆跡鑒定。理由是:乙既然否認署有自己名字的借條,則該借條就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民事證據規定》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甲與乙之間屬借款合同法律關系,按照此規定,應當由甲承擔借款關系成立和自己已履行給付1萬元的舉證責任,雖然甲已提供了借條,但乙否認系自己書寫,不經鑒定,該借條不可能作為定案依據,只有甲申請筆跡鑒定,來證明借條是否確系乙書寫。甲如果不申請鑒定,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
筆者原則同意第二種意見。證據制度素來被理論界比作民事訴訟的脊梁,而舉證責任又是證據制度的核心。自古羅馬法學先驅們對舉證責任理論探索至今,民事舉證責任理論研究可謂博大精深,加之舉證責任又兼具實務性之個性,因而,民事舉證責任理論研究縱跨理論與實務動作雙層面。對于本案來說,第一種觀點的錯誤在于機械的理解和適用證據規則。訴訟是由原告提起的,從訴訟地位比較而言,原告通常理應承擔較重于被告的舉證責任。“誰主張誰舉證”是證據規則的基本原則,主張和舉證是一致的,主張什么就舉什么證據。首先,原告甲主張乙借其1萬元,就應當向法院提供借條,用以證明借款關系成立和自己已履行給付1萬元的義務;其次,證據是用來證明事實的,所以證據應當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即所謂證據的 “三性”,也是法官審核認定證據的主要因素。原告對其提供的借條內容真實、形式和來源合法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負有責任;第三,被告乙自己的簽名也是證據。原告提供的借條上署有乙的名字,但該簽名是否為乙的真實筆跡,因乙的抗辯而不能肯定,而乙當著原告甲及法官的面書寫的親筆簽名卻是真實的,可以認定乙提供了真實的簽名,從而完成了舉證責任。甲只要證明其持有的借條上乙的名字與其一致即可,那么甲只有申請鑒定。
從案件審理的程序上,由甲申請鑒定更合理。如果筆跡是被告乙的簽名,乙將承擔還款1萬元的責任,同時承擔訴訟費,鑒定費及其他費用;如果不是乙的簽名,則駁回甲的訴訟請求,并承擔一切費用。而由乙申請鑒定,如果筆跡是被告乙的簽名,乙承擔責任沒問題;如果不是乙的簽名,則駁回甲的訴訟請求,并承擔一切費用,造成乙追償鑒定費的程序困難,并承擔了不必要的其他支出,如人力、物力、時間、精力,案件審理留有后患(實踐中,鑒定費及其他費用較高,當事人往往無力交納),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都不好。
由甲申請鑒定的例外情況。至今,只所以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對此作出明確規定,而且無法作出明確規定,是因為案情千變萬化,各不相同。筆者在多年的審判實踐經驗中,認為也可以由乙申請筆跡鑒定,應綜合下列情況確定:1、被告乙是企事業單位的(對簽名或蓋章有異議);2、被告乙的經濟實力明顯大于原告甲的;3、有合同、其他書面證據及證人證言能夠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4、從借條的形式上結合案件其他事實,有比較明顯的客觀特征,即基本無差異的。也就是說,該證據具有初步可信性,即法官心證達到一定的程度,此時可以依照《民事證據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由被告乙承擔舉證責任,即由乙申請筆跡鑒定,但應慎重。
當然,被告乙為了辯明事實真相,主動申請啟動鑒定程序,也應予以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