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處理醫患糾紛的司法實踐中,庭審中醫患雙方經常為醫學鑒定或司法鑒定的司法“采信度”問題各執一詞。有患方對醫學鑒定的結果不服,申請進行司法鑒定,也有醫院對司法鑒定的結果不認可,提出抗訴的現象。醫學鑒定與司法鑒定究竟孰優孰劣呢?這實際上是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的一個誤區,也是造成醫患糾紛案件審限過長原因之一。本文欲就醫患糾紛中為什么會出現司法鑒定以及如何克服醫患糾紛中的多頭鑒定問題作一探討。

啟動醫學鑒定一般是處理醫患糾紛的必經程序,既然有比較權威的醫學鑒定,為什么還要啟動司法鑒定程序呢?

一、醫患糾紛案件中啟動司法鑒定的兩種情形

1、因當事人申請啟動

醫患糾紛在進入司法程序前,如果沒有經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在訴訟程序中,法官一般會依當事人的申請啟動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程序。司法實踐中,醫患雙方對醫學鑒定結果不服,要么申請上級醫學會進行重新鑒定,要么改作申請司法鑒定,因為法律并不限制對醫患糾紛進行司法鑒定。還有一種情況,如果雙方對上級醫學會的鑒定結果還有不服的,法院一般不會準許再次進行醫學鑒定,有些當事人轉而申請司法鑒定,尤其是患方,申請司法鑒定的為數不少,因為患方往往認為,醫學會掛靠在衛生行政機關,與衛生行政機關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一些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就是醫學會的會員,由其作出醫學鑒定難免會偏袒醫院。而司法鑒定機構隸屬于不同的司法機關,其與醫療機構的關系相對松散,司法鑒定會更公正,而且司法鑒定在一定程度上也能滿足訴訟需要。

2、法官依職權啟動

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涉及民事賠償的醫患糾紛訴訟案件,如果當事人沒有特別強調違約問題,一般要當侵權糾紛來處理,這里法官需要解決的問題是醫療事件是否符合侵權責任構成的四大要件,即損害行為、損害結果、損害行為是否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以及醫療行為本身時候具有過錯,其中后兩個行為直接關系到醫療行為的特殊性和專業性,法官很難自行判斷真偽,甚至對醫療機構的舉證很難作出正確的判斷。司法鑒定重在解決醫療行為是否具有過錯,過錯的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時候具有因果關系的問題。雖然醫學鑒定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也應應包含上述內容。但由于種種原因及各地情況的差異,目前醫學會作出的鑒定結論多注重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認定,而這種結論不能滿足法官判案需要,法官就要啟動司法鑒定程序了。

二、如何解決醫療糾紛中多頭鑒定的問題。

在目前的實踐中,經常會出現一個醫患糾紛案件經過多家鑒定機構多次鑒定,有醫學鑒定也有司法鑒定,這些鑒定的鑒定結果有相互矛盾和重復的地方,弄得當事人和法官都是一頭霧水。醫患糾紛是否有必要歷經多頭、重復鑒定呢,怎樣避免多頭鑒定呢?筆者認為可以通過完善醫學鑒定避免提起司法鑒定。

1、醫學鑒定組織應按照法律規定的范圍來鑒定。大家知道醫學鑒定一般是處理醫療糾紛不可缺少的一個環節,《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醫學會組建的專家組是開展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唯一合法機構,因此在醫患糾紛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認定上,司法鑒定機構是不能替代的,在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或事故的等級方面只有醫學鑒定組織才能作出結論,其他鑒定機構沒有能力作結論,因為其鑒定的重點職責并非是性質的認定,而是過程中行為的評判。既然醫學鑒定是不可逾越,筆者認為可以完善醫學鑒定,使醫學鑒定結論盡可能的滿足訴訟需要,沒有必要再啟動司法鑒定程序,既為當事人節約訴訟成本,也防止了案件久拖不決。關鍵是醫學鑒定組織要擺脫傳統的專業鑒定和學術鑒定的模式習慣,要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醫療事故鑒定暫行辦法》要求來鑒定醫療案件,對“醫療行為是否有過錯以及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在醫學鑒定書中予以說明。同時司法鑒定機構要嚴格把握自己鑒定的內容和目的,不要隨意超越其范圍。

2、加強醫學鑒定的監督力度。醫學鑒定的監督力度與司法鑒定相比顯然弱的多,而且沒有相應的監督保障措施,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響醫學鑒定的司法信率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定》均要求,鑒定結論必須當庭出示并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質證,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鑒定人如果沒有出庭的,就可能影響鑒定的效力。目前,因為法律沒有規定醫學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義務,醫患雙方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一般是申請上級醫學會重新鑒定,而醫學鑒定專家很少出庭接受質證,這樣醫學鑒定的效力也就大大折扣。醫學鑒定應借鑒司法鑒定的監督模式,法律對醫學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質證應作出明確規定。